浅谈企业安全生产标语建设/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6:12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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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安全生产标语建设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石。时常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夺去了许多人的宝贵生命,一场大火吞嗤了企业的所有财产……,没有了安全就没有了一切。安全就是保障,安全就是效益。安全的意义非常重大,时时事事都要讲安全。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与职工健康工作越来越重视,为此国家于2001年专门批准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与职工健康的监察和管理,以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要求每个部门、每个人都要讲安全。安全生产要靠法律,要靠制度,要靠科学技术,而我觉得安全更应该形成一种文化,企业应该把安全生产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组成部分,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基础,这样才能使安全生产深入人心,做到防患于未然。
安全生产文化建设是预防企业事故的基础性工程,对保障安全生产具有战略性意义,它包括安全宣传、文艺、法制、管理、教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措施。世界工业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培养和增强安全文化意识,对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而安全生产标语又是安全宣传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可以起到警示、鼓动、激励的作用。近年来,在不少部门、行业、企业中,出现了一些既反映本行业特点,又反映安全生产普遍规律,为职工津津乐道的标语,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然而就目前多数安全生产标语来看,我认为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安全生产标语发展滞后,更新慢。有的标语流传时间较长,人们看后司空见惯,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与鼓动作用。如“责任重于泰山,安全就是生命”、“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等。当然,这可能与我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重科技研究,忽视人文建设有关,导致安全生产理论建设落后于实践工作。
(二)有的安全生产标语缺少人情味。当前一些安全标语,大多数是板着面孔训人,如“违章操作,就是自杀、杀人”、“不讲安全,下岗回家”等。标语的作用本是提高人们的警惕性,而如果总是采用威胁式的口吻,严肃过头,则难以令职工接受,有时更会适得其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有的安全生产标语缺乏可操作性。如有些标语要求:“彻底杜绝隐患”、“实现零事故”、“杜绝三违”……。众所周知隐患是绝对存在的,这些标语只能代表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和理想追求,在现实中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一味强调不可能达到的目标,会让人们对安全工作的目标定位感到茫然,对当前工作成绩的评价出现偏差,误以为干好干坏都一样,甚至出现一种安全工作要凭运气的想法。
通过现象看本质,安全生产标语上存在的问题,实质上是我国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特别是不重视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结果。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好安全生产标语的建设工作:
首先,企业领导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重要性。安全生产标语在安全生产中具有特殊功能,它是一种职工们喜闻乐见的形式,适应了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知识的内在需求,职工比较容易接受。一条好的安全生产标语可以起到激励、鼓动、警示的作用,胜过千言万语的说教,它能使职工筑起思想上的安全防线,在防范生产事故中有时会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企业的领导者要把安全生产标语建设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确立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为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其次,在设计安全生产标语的内容上,要观念更新,与时俱进,要从人的需求出发,把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爱护人作为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基本出发点,要研究如何采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方法,适应职工的心理和文化需求,增加安全生产标语亲和力和感染力,避免居高临下式的空洞说教,使职工想看爱看,进而提高其思想觉悟。如“居安还要思危,永远从零起步”、“乘务员同志:亲人盼你平安归来!”、“安全以人为本,人以思想为本”等标语就不仅使人容易接受,而且同样起到了警示、鼓动、激励的作用。当然,我们也要坚持用一些经过实践证明效果很好的老的标语,如“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警惕就安全,麻痹就危险”等。
再次,加强企业之间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其他行业增强安全文化意识的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标语建设的水平,进而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加大安全生产标语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多样的安全生产标语的宣传活动,寓教于乐,寓教于活动中。如开展安全生产标语创作评比活动、制作标语牌、印制宣传单、出版报等形式,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和启发人们从生命价值中体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使人们在参与中得到启迪,受到教育。“群策为之则无不成,群力举之则无不胜”。要注重环境的熏陶,努力营造一种社会氛围,使人们耳濡目染,潜移默化,达到“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艺术效果。
总之,安全生产标语一定要符合当前的国情和人们的心态,并吸取当前各种社会人文研究成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安全生产标语建设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来关注。注重安全生产标语的建设和宣传,把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国家的安全生产形势一定大有好转。

联系人:张建伟
电 话:0379-2722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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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5〕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税收委托代征,是指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由本机关负责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以下同)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征收的活动。

委托代征的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称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的单位称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一)在集贸市场、农村、城郊等地区从事牲猪屠宰、砖瓦砂石、竹木制品、初级矿产品以及类似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拥有并使用车船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四)房屋租赁、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

(五)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六)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业务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七)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八)边远乡镇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收;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四条 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五)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做好有关税收代征工作。

委托代征,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并由委托方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税率、税款解缴期限、委托期限、委托代征手续费计算方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不及时解缴税款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并向受托方提供代征税收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

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受托方代征税收时,必须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力。

第七条 受托方遇有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委托代征手续费,属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国税机关列入部门预算;属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工作的人员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受托方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等知识的辅导、培训,并安排专人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代征税收台帐,向委托方报送《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三)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及时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确定专人负责,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五)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收造成税收流失的,负责全额赔偿(受托方及时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协议期满的,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双方可以续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委托方管辖权限或者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四条 受托方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方提出。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时,委托方应当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委托个人代征税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