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理应有更强的心理承受能力 /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38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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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理应有更强的心理承受能力

杨涛

“近年来,公安民警在正当执法中遭遇无理取闹,被谩骂、殴打、恶意投诉甚至致伤致残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日渐增多之势。”在去年的北京“两会”上,市政协委员刘子华提出了《关于政府重视对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的建议》。(《竞报》2005年1月3日)
从统计数据上看,情况的确触目惊心。2001年初至2003年上半年,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正当执法中遭遇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事件共2479件;遭遇谩骂、殴打的有10567人次。其中有747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核查不实投诉达4197件。其中诬告472件,恶意投诉417件。
无理取闹、辱骂、侮辱民警、揪打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衔标志及诬告、诬陷民警等等行为,都是一些不法行为,严格上讲都应当受到谴责乃至于法律制裁。我们赞同完善我们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不法分子进行处罚的力度,给民警创造一个相对的宽松执法环境。
但是,从另外一方面讲,我们又不得不强调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民警必须具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因为,民警行使的是警察权,是一种享有许多剥夺和限制他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公权力,并且民警日常工作中要与千家万户打交道,涉及人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琐碎事务,因而,民警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必然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要比其他行政事务更直接面对民众、更复杂,民警要有更多的耐心。事实上,现实发生的一些辱骂、侮辱民警、揪打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衔标志的事情,许多也是一些群众对民警工作暂时的情绪化过激行为,一些所谓的恶意投诉是一些群众对民警工作的暂时不理解,如果过度地上纲上线,反而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公安干警,首先就必须具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这应当成为其从业的基本素质之一,在招收公安干警的时候,就必须作为一个基本考核因素。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人不应当从事公安工作,更不能从事一线公安工作,特别要防止那些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人凭借关系混进公安队伍中来,给我们的公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新华社1月2日报道, 2005年,新警察录用和公安院校招生将增加心理素质测试,有心理疾病和心理障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录用、录取。这将给我们带来一个福音。
当然,人毕竟是人,不可能是铁和钢,再强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有个心理承受限度,因而,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多关心公安干警,要给公安干警给予心理上的帮助与疏通,为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排忧解难。据报道,公安民警心理健康网站是2004年12月30日开通的,刚开通就受到了民警的欢迎,一个上午就收到了1730条来自全国各地民警发来的心理问题信息。元旦过后,民警的这些心理问题将由50位特聘的“公安部公安民警心理健康工作顾问”负责解答。并且,公安部将从今年5月开始,对全国170万民警进行心理普查,他们50名专家年后将开始制订全国民警心理健康标准———《警察心理健康常模》。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措施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此外,按照“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既然民警从事着比较复杂,需要更多耐心的工作。相应地,我们也应该增加其待遇,从优待警,更多地解决干警家庭生活和物质上的其他问题,使他们无后顾之忧,最大程度地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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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标识代码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标委高新函[200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是按照“政府启动、官督民办、市场运作”的方式为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电子市场等提供技术服务的,为此,同意中标公司向自愿申请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统一代码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暂由你委根据服务成本确定,并报委备案。

上述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碍。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第四条 公民发现有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均可向举报机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六条 举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答复举报人。对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对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人对举报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举报机构提出复议请求。举报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者,由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得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违者,经受理举报的机构查证属实,对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名誉或经济损失的,举报机构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登报赔礼道歉;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以工作、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属实,由监察部门做出决定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检查机关、公安部门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严格保密。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未核实之前,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举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分别移送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