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扈亭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6:2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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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扈亭河

当前,执行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不能执行完结的原因很多,有案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确没有执行能力、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一批“难案”、“硬案”和“骨头案”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的案件是因为行政干预过多、执行力度不大等原因造成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执行难”的存在影响了法院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一、执行难存在的原因
(一)执法环境差。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有关方面不积极配合。出于多种原因,银行、房管、社保等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经常出现不积极配合的现象。价格鉴定、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对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评估、拍卖事宜有的不依法进行,有的甚至弄虚作假。
3、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随着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干预案件执行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是,应当看到现在干预案件的现象并未完全消除,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表现在阻挠执行、抗拒执法、不协助执行、为当地的当事人通风报信等。
5、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
6、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1、一些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没有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来具备履行能力,由于法院没有依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错过了执行的有利时机,导致一部分案件久拖不执。
2、部分案件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一些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无任何事实依据,也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
3、对一些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甚至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等妨害执行行为的,法院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法院裁判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明确等原因。
法律文书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出现“执行难”的现象还位数不少,常常有执行员抱怨“根本没法执行”,就是这种情况,这是法院自己给自己带来的“绊脚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审理不兼顾执行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或者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
二、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涉及到立法、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等诸多方面,同时也有赖于普法宣传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司法公正得不到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切实保护,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而执行力度的大小,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执行难”问题的有效解决。要通过加大执行力度,体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执行工作的权威,努力把法律文书的要求落到实处。首先要提高办事效率。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要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当申请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多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其次,对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要坚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 冻结、划拨、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对一些被执行人员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要敢于坚持原则,对法律负责。对于来自各方面的干预要尽可能地向他们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求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对于非法干预的要坚决抵制,严格依法办事。
(二)加大执行改革力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
在高级法院辖区内采取委托执行、异地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统一执行相结合的多管齐下的办法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效果更好。异地执行方式的优点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际关系少,受“地缘”、“人缘”关系影响较小,执行力度较大。它一般适用于执行法院与执行地点相距不太远、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财产的案件。交叉执行就是在高级法院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本辖区内不同地区的法院相互交叉,甲地的案件由乙地法院执行;乙地的案件由甲地或丙地法院执行。所谓提级执行,就是将本来应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提到上一级法院执行。地方保护主义、执行中的种种阻力、“地缘”、“人缘”关系等等,都是越往下越严重,上级法院跳出了下级法院所在的那个“小圈子”,级别高,影响力大,突破了原来的种种关系,执行起来阻力相对小一些。所谓统一执行,是指对一些有特殊阻力、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高级法院调集辖区内的执行人员和装备,统一指挥,统一执行。
(三)坚持学习与培训相结合,进一步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
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法活动的质量。因此,抓好执行工作必须从提升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入手,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认识,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的观念。在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以程序合法确保实体公正。首先,要进一步提高执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使他们树立起大局意识、政治意识,从思想上明确“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并把其作为衡量执行工作的标准和评价执行工作好坏的基本价值取向。执行人员必须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依法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其次要强化对执行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执行水平和办案能力。第三,强化内部监督。对那些违法违纪的干警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起到处理一个,警示一片的警示教育作用。
(四)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加大法院宣传工作力度,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社会氛围。对那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起到警示教育他人和提高社会诚信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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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监察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总工会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1998年11月10日,监察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职代会报告下列重要事项:
(一)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三)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必要招待的各项费用。
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业务招待费全年核定额和实际支出额以及主要开支项目,开支是否符合制度、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报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应当包括:本人收入,住房、购房、装修住房,电话费开支,使用公车,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购买本企业内部职工股以及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等情况。
第五条 报告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兼并、出租、破产、拍卖、用工、裁员、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资分配、住房分配、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每年向职代会报告一次上述重要事项。需要及时向职代会报告的,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报告,由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七条 未建立职代会和通过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的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职代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审核小组,负责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核情况;职代会应当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对企业裁员、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根据职代会提出的意见或作出的决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向职代会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对其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上级党组织、工会组织,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据实报告的,由有关部门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17日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中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税则号为75021000和75022000未锻轧镍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