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治理对策/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7:58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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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治理对策

刘跃挺(710063,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摘要]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与特点以及犯罪的成因。流动人口防控应当采取的策略。
[Abstract] There are a lot of recurrent population to exist , which is the result of growing of reforms in China recently. The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is that kind of persons, who leave for other any place except their own dwelling place for economical purposes, commit a crime . Expounded are the reality and the reasons of crime and the preventions of crimes about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关键词] 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Key Words]Recurrent Population; the Subject of Crime; the Reason of Crime;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它是中国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口流动的频率不断加快,其对社会消极作用的一面也开始骤然暴露,给社会治安带来的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文基于这样的社会大背景,通过对流动人口的概念、特点、其犯罪成因的论述,结合对此所要采取预防对策的建议,希望可以进一步的详细阐明流动人口,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关犯罪的若干基础问题。
一、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一)流动人口的概念
目前,学界与实际部门对什么是流动人口,其实尚无一致的界定。“从事流动人口研究的学者以及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从不同角度对流动人口进行了不同的表书与界定”[1](P 277)《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认为流动人口(recurrent population):“暂时离开常住地的短期迁移人口……流动与迁移是两种相似但又有区别的现象,流动人口与迁移人口虽然都进行空间的移动,但迁移是在永久变更居住地意向指导下的一种活动,而流动是短期的、往复的,不会导致当事人常住地的变化。”[2](P 171)《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口或者暂住人员。
综上所述,以上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以是否具有某地的常住户口为依据来对流动人口进行界定的。结合流动人口具有的四个要素:一是人口与户籍的分离;二是跨越一定区域界限的位置移动;三是流动的时间较长、距离较远;四是流动具有方向选择性。我们认为:流动人口就是指因从事各种活动离开户籍所在地区域的各种人员。
流动人口具体可以分为以务工经商为特征的社会就业型流动人口;以探亲、旅游、度假为特征的社会交往型流动人口;以开会、出差、商贸活动为特征的社会公务型流动人口。
(二)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我们研究流动人口犯罪问题,分析流动人口的犯罪现象,探求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减少流动人口犯罪。从这一根本目的出发,我们就要确定我们的研究对象——流动人口犯罪主体。那么,我们将如何确定这一潜在人群在流动人口中的范围呢?首先,把探亲、旅游、度假、开会、出差、看病等人口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缺乏针对性,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其次,也要把为“犯罪”而“流动”的流窜人群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既不利于理论研究,而且因混淆部分概念的内涵而无益于流动人口犯罪问题的解决。
由此可见,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
二、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一)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1、中国人口流动的现状
从国家人口计生委获悉,全国流动人口数量从1993年的7000万增加到2003年的1.4亿,10年内翻了一番,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10%,约占农村劳动力的30%。
当前,人口流动的基本方向是由农村流向城市,由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据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省内流动的占65%,跨省流动的占35%。流动人口中年轻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15岁到35岁人口占全部流动人口的70%以上。
2、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流动人口犯罪也在增加。流动人口经常实施的犯罪有:盗窃、抢夺、抢劫、卖淫、强奸、杀人、赌博,并使流入地的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据一些省、市统计,在城市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其作案成员约有半数以上来自农民,就盗窃犯罪而言,流动人口作案高达70%-80%。[3](P79)
据调查,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全部案犯中的比例,1985年为15%,1987年17%,1988年为18%。1990年与1985年比,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增长了1.5倍,沿海省份及大城市流动人口作案更为严重。广东省是我国流动人口作案最为突出的省份。该省1980年流动人口犯罪只占6.6%,1988年上升到29.6%;1980年流动人口案犯为2200多人,1988年已接近1万人。北京市的流动人口犯罪,1985年比1984年上升了33. 5%,1987年比1986年上升了39%。北京市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占全部案犯的比例,1984年为7.9%,1986年为15.3%,1987年为21.7%。 再从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来看,80年代末,我国刑事案犯中,流动人口约占1/5。到了90年代,随着流动人口规模的迅速扩大,流动人口犯罪数量更是直线上升。据公安部门统计,1993年,福建省厦门市查获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62%,大要案占82%;北京市查获流动人口案犯占抓获各类案犯总数的44%,江苏省苏州市更占到61 %;到了1994年,全国公安机关查获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人员共56.9万人,其违法犯罪率高达12.8%,而同期全国共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409.5 万人,违法犯罪率3.4%,相比之下,流动人口犯罪率高出全国平均犯罪率8.4个百分点。在不少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0%以上。据1994年统计,流动人口犯罪占当地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北京市为46.2%,上海市为53.6%,天津市为30%,广州市为69.2%,西安市为53%,重庆市为53.9%,杭州市为50%,温州市为48.6%,南京市为47%,东莞市为85.4%,深圳市为97%。据有关资料,广东省的重大案件,有70%以上是流动人口所为(包括港、澳、台过境犯罪)。所有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90年代,这种比例更是直线上升。
(二) 流动人口犯罪特点
1、触犯罪名的侵财性
流动人口大多是为务工经商、致富赚钱的目的而涌入城市的,因而在流动人口的犯罪活动中,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犯罪更为突出。
据统计,西安市2004年破获的案件,流动人口作案的就占了61%,其中盗窃占85%;2005年破获的案件中流动人口作案的上升到63%,其中盗窃占总数87%。其中盗窃案件占绝大多数。此外,根据浙江省公安部门的统计,2000年浙江省外来人员在抢劫案和盗窃案中作案的比例分别占有60%和64%,全省被抓获的作案人员中,外来人员比例超过50%。
2、作案特点“地域同一性”较为明显
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地区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主观条件的不同,所作案别也有明显的地域差异。以地缘和亲缘为纽带结成的犯罪团伙,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师傅带徒弟相互传授“经验”,因此,在作案手段上呈现出地域同一性。诸如撬防盗门入室盗窃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西宜春、修水、德兴、贵州六枝、重庆云阳、湖南淑浦、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连江、山东济南等地;撬保险箱盗窃案件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贵州松桃、重庆万州区、巫溪县、开县、云阳县、南川(市)、四川绵阳、德阳、巴中地区通江县、达川地区宣汉县、湖北黄冈市英山县、安徽广德县;麻醉抢劫案件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苏省苏北地区、江西、广西及福建籍;金元宝诈骗高危人群主要有:重庆万州区、江西南昌、安徽安庆市枞阳县;而以药物(治癌药)诈骗案件这类案件的高危人群主要是以浙江青田籍人为主。
3、犯罪活动“流窜性”趋势明显
我们虽然把流窜犯排除在研究流动犯罪人口犯罪之外,但是,并不等于说在流动人口犯罪的特征中也应该排除其犯罪的流窜性特征。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大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以及交通路线的扩展、现代化交通工具的增多,犯罪分子,尤其是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才大大利用这些便宜条件进行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是被通缉的刑事案犯——逃脱在外,行踪不定,到处作案,常常是身系数罪,罪恶累累;有的是刑满释放人员,因受打击而心怀不满,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制造种种恶性案件;还有的是以犯罪为职业的惯犯或犯罪团伙分子。由于流动作案与固守一地作案相比,被发现和查出的风险要小得多,于是,为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追逐更多的利益,他们不断地变换地区作案。据统计,交通沿线发生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比远离交通沿线的地区要多一二倍,甚至几倍。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还在不断发展,其流窜区域从跨县(市)、跨省(区)发展到越境、直至跨国犯罪。据有关机关统计,1986年至1990年期间,跨境作案增长了4倍。在广东省,几乎任何一种重大刑事犯罪都有境外的犯罪分子参与,仅1987年,该省就查获入境犯罪分子184人,查获案件144起。入境的犯罪分子披着港澳同胞、侨胞的外衣,作案后迅速逃出境外,逍遥法外。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给侦查破案带来了许多困难。
4、犯罪目标的随机性与盲目性
流动人口的流动属性决定了其犯罪目标的随机性和盲目性。一部分居无定所的人往往抱着碰运气的心理,游荡于街头巷尾、车站码头、城镇乡村,寻找犯罪目标,捕捉犯罪时机。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为了既易于寻觅、择取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又易于逃避法律惩处,往往采取东游西荡的形式,往来于铁路、公路、江河交通沿线的市、镇,伏一处、害一片,窜一路、害一线,作了案即跑,异地销赃,而且作案的目标相当随意。既可能是见财起心,也可能是见色起心,可能起初只是想入室盗窃,发现家中有人后发展为抢劫,最后可能更进一步发展为杀人。这种犯罪目标的不确定性,使流动人口犯罪带有实施多种犯罪的突发性和盲目性。
5、犯罪手段和技能不断提高
流动人口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具狡猾性和隐蔽性,他们在经历一次次的清理整顿、疾风暴雨后,也积累了较丰富的作案和反审讯经验,犯罪手段和技能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提高,并呈现出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其中入室盗窃、抢劫、盗抢机动车犯罪的专业化特别明显。
6、犯罪“团伙化”特点突出
由于大量的流动人口来自农村,其流动多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为纽带,其居住和生活也多以“三缘”关系为依托,因此在犯罪活动中,会很自然拉帮结派形成松散或紧密的团伙关系。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的比例均超过常住人口案犯的比例。北京市1993年查获的犯罪团伙案中,外来人员作案1252起,占当年全部团伙作案总数的61.2%;其中,大案796起,占团伙大案总数的66.4%,比1992年增加9.8%。[4](P70)
7、犯罪成员的低龄化发展相当突出
流动人口本身以青年人居多,他们当中有许多是未成年人,有的甚至是失学、离家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可能具有合法的打工资格,所得的劳动报酬很低,有的甚至只要求雇主管口饭吃。基于这些情况,这些受教育程度极其有限而涉世不深的外地少年,在强烈的经济收入落差刺激下,常常成为犯罪分子的教唆对象,诸如近年街头盛行的“小扒手”。
三、流动人口犯罪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
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而在我国社会结构中,这一矛盾的体现就是那长期以来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城乡二元化。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口流动已成为社会生产力配置的必然需要。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贫富分化、城乡差别、东西部经济差距及劳动力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促进了流动人口的形成和数量不断扩大。而与此同时,人口流动又打破了我国传统社会相互封闭、相互隔绝的旧格局,加快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加快了封闭性社会向开放型社会结构的转型;但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管理方面存在尚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处在改革中的政治与经济体制也限制流动人口的工作条件,以及社会保障体制还未完善,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在城市只能从事城里人不愿染指的“苦、脏、累、毒、危”五类工作,他们干活最苦,收入最低并缺乏劳动保障,还有相当一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强烈需求与现实生活的反差,使流动人口中的一部分人往往容易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所产生的“心态不平衡”的心理原因
深究外来人口流动的深层原因,经济原因是一个根本性的动力,也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原因。由于农村劳动力过剩和城乡生活水平的明显差距,使得千万计的农民工怀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流入城市,挣钱成了涌入城市的流动人口中的最直接的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但现实并没有他们想象中的那样美好,有相当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一旦追求金钱的欲望破灭,极易导致犯罪。另外,在社会转型期,少数不法分子投机钻营,一夜暴富,给正试图摆脱贫困而来到城市的农民以强烈的示范刺激,不公平感和自卑感伴随而生,从而引起流动人口整个群体普遍存在诸如“仇富”的社会心理失衡,这些都是引起犯罪的心理动因。
(三)流动人口个人素质的原因
由于流动人口多数是来自贫困落后地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而且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的差异广泛存在,历史地形成了不同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文化价值观念。这些差异,加之法律知识的匮乏,使他们常常处于矛盾和困惑状态之中,也由此容易造成他们受到不良文化影响和不良行为人的诱导。流动人群中许多人法制观念的淡薄,有的甚至根本不懂法,使得他们判断是非曲直、美丑善恶,往往以在家乡形成的道德观念和生活习惯作为标准。一旦衡量标准因“社会地区的差异”而错位,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四)城市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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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促进劳动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组织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对劳动就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平等竞争和有序流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工作。拟订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规划和知道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组织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拟订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从事劳动力中介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合法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它合法方式。


  第九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它合法方式。


  第十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转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公共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途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求职者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对外发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播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用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配备计算机等相应设施并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业。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发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
  (七)其他合法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指定或代理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大众传播媒介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就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颁布的《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