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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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等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 笔侵复邮率展骸⒊鍪垡吧锛笆展骸⒊鍪邸⒓庸ひ吧锊返幕疃?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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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需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须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赁私房暂住申请;
(二)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赁私房暂住的决定。并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
(三)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暂住人口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暂住人口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须交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结婚证明;
(四)其他应交验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租赁私房合同中止或期满不续租的,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须自合同中止或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续租的,须自合同期满前三日内到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租暂住手续。

第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户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审验暂住人口的证件、证明材料;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情况;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辑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来历不明的人、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人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按规定申办租赁私房有关手续;
(六)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申办租赁私房暂住登记手续,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审验;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互换或留宿他人;
(六)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七)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各公安派出所可从治保会干部、保安人员、退(离)休职工等人员中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本市租赁私房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中国建设银行


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1989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以我行名义向境外债权人(下亦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不亦称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依法有外汇资金来源,均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对外担保的保函。
第三条 下列情况我行不予提供担保:
1 、企业的注册资本;
2 、中国的驻外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3 、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除外)。

第二章 种 类
第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遵循国际惯例办理,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开立以下三类保函:
1 、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 分包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
2 、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等。
3 、其它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及来件装配保函、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

第三章 申 请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人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业务, 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2 、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备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及出口配额文件。
3 、能提供相应金额外汇现汇保证金,或者外汇现汇的反担保, 或外汇资产抵押品。如以外汇额度作为保证金或反担保时,还应提供等值人民币反担保。
4 、经我行或其它可靠机构进行咨询,受益人资信情况良好。
5 、申请人能提供我行的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开具保函申请书》。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批准后,申请人应与我行签订《外汇担保合同》。如有反担保人或外汇资产抵押品,还应同时向我行出具《外汇反担保函》或与我行签署《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

第四章 收 费
第九条 三资企业原则上按担保币种收取同种外币的担保费;国内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或收取外币担保费,或按当天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收取担保费。
第十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生效后,应按总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按季收取担保费(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计收,每笔最低为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保函展期或增额时应按费率加收费用;保函其它内容修改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后,申请人必须接受我行的检查监督,并按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要及时通知我行。当申请人签订其它合同可能影响我行的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
第十二条 保函生效后,如申请人或受益人要求修改原商务合同和保函的内容,包括保函金额、保函效期、担保责任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的担保责任将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我行的担保义务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或延误均不负责。
第十五条 当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按保函的规定第一次要求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并符合索偿条件时,我行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六条 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对外偿付后,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我行偿还相应的外汇金额(包括有关费用),并按实际间隔天数,按当日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15个工作日后,申请人仍无力偿还,则应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半年内未能履行义务,超过半年后,我行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第十八条 如为外汇资产抵押,申请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后不能履行义务,我行即可自动取得该《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中规定的抵押品的所有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于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