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2:33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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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

万欣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新华网的报道,《草案》对目前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原来的部分倒置改变为由患方举证医方有过错,即举证责任正置。(《医疗纠纷“困局”能否从此破解?》,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23/content_10550052.htm下文如无说明,对《草案》相关内容的引用均引自该文)笔者认为,《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进行的调整值得商榷,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而不是进行方向性调整。
  由于《草案》未向社会公布,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为课题组长,以下简称《建议稿》)进行分析。

一、从举证规则的统一性角度看,医疗纠纷中作为专家一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稿》中特别对专家责任辟出专节进行规定。该专家建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服务、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等一样,都被认为是专家服务,法律要求这些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符合相关的水准。考虑到专家所从事服务的专业性,对于专业服务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专家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在专家服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专业知识掌握的水平处于不对等状态,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对于同属于专家责任范畴的医疗纠纷,又规定由并非专家的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同一法律中对于同一类型的民事纠纷将出现两种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专家责任角度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作为专家的一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从举证能力角度看,医方具有举证能力。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以下几个方面均较患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
  1、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对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较之一般患者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不能做到。而且这个难度远低于患方举证的难度。即便存在少数目前医学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现有诊疗规范,也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专业能力来讲,医疗机构较之患方显然更具有举证能力。
  2、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诊疗行为的全过程基本上无法全部再现,相对而言,能够最大程度上再现诊疗全过程的只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提供的病历。病历的主要部分均由医方单独制作,即使部分病历有患者签名(主要是知情告知书),绝大多数也只在客观病历之中。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将仅给患方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对于主观病历不予提供复印复制。患者在诉讼前始终无法得到完整病历,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举证证明诊疗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证据保管的角度看,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更为公平。

三、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将患方推离法院。

  无须讳言,当前医疗纠纷存在暴力化倾向,不少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选择了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不乏职业医闹的身影。究其原因当然很多,但是很主要的一点就是老百姓对于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存在的风险感到不好判断,感觉与诉讼的漫长程序以及高风险比起来,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可能更快获得更高的“收益”。这还是在目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进行方向性的调整,要求患方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其后果完全可以想象:可能将大幅度减少患方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比例。笔者认为,对于规范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法来讲,如果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因致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这个规定显然就值得商榷了。

四、举证责任转移,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冲动。

  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催生了过度医疗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引发过度医疗的伦理思考》,陈化,《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4月第19卷第2期总106期,P24-26,以下简称《陈文》)。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伪问题,并无统计学上的数据加以支持。如果想论证存在这一问题,应当证明在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后几年,同病种的诊疗费用出现了大幅度的攀升,这个攀升幅度在去除了物价、人力成本上涨的因素后,仍然明显高于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之前的正常上升幅度。但是目前并无专家拿出这样的分析结论。仅仅以某医院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前后医疗纠纷数量的上升并不能说明与过度医疗存在正相关的关系。
  恰恰相反,根据《陈文》记载,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300名全科医生当中,有98%的人承认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有增加各种化验检查、院内院外会诊,多为病人开具药物等自卫性或者称之为防御性的项目。医生自卫性医疗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避免吃官司”。美国医师会调查,为了避免医疗风险,27%的医生经常对病人进行重复和不当的治疗,50%的医生为病人做无效的检查项目。因为我们知道,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并未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主要仍由患方聘请专家证人进行举证。因此这个调查已经明确的证明举证责任即便正置,也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现象的主要根源在于医疗卫生体制不合理和医务人员逐利主义倾向,诉讼即便有所影响,也仅仅是一个次要因素。试图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解决过度医疗现象,显然是舍本逐末之举。

五、规定的特殊情况举证,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草案》虽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即: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实际上仍然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我们逐一来进行分析。
  其一,医疗单位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首先,如何定义拒绝提供?提供部分病历资料是否能够被定义为拒绝提供?起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依据《条例》的规定,仅提供病历中的客观病历部分,并不会被视为拒绝提供病历。那么这个规定并不能解决目前医疗机构仅向患方提供部分病历的现状。其次,即便确认应提供全部病历,那么患方如何举证证明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有人说患方可以通过提供录音资料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是非常低的,患方很难证明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话人的身份,很难被法院采信。第三,如果医疗机构在患方提出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时,一开始拒绝,然后若干小时以后再给予提供。事实上这在现实中屡有发生。那么这样是否属于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形?很难确认。由于这个时间的延误,患方往往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很大的质疑,但是法院又很少以此否定病历的真实性。第四,医疗机构的这个提供病历的义务,在诊疗行为尚未结束时如何提供?换句话说,患者尚未出院时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由于病历书写并非完全即时完成,化验单检查单的回报等均存在延迟,故对于诊疗过程中如何提供病历也存在问题。所以这个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践来讲,很难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其二,关于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情形。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同样患方要先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但实际上这仍然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如前所述,病历绝大部分由医方单独制作并保管。对于单方书写的病历,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全部重写的方式,而对于一些检查结果,也并非不可重新出报告,面对这样的“新病历”,谁能够证明这是重写的?除了极个别不可复制的案例(曾有患方将医生撕成碎片的原始病历捡走,然后重新拼出,证明医院后提供的病历系虚假的),基本上不可能证明此病历系重新制作的“新病历”。特别是在相隔不长的时间里重写的病历,即便是文检也无法鉴定出准确书写时间。其次,对于医疗机构隐匿部分病历资料的问题,患方也很难举证。医疗行为非常复杂,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发生,患方很难举证。所以这个规定也很难解决患方举证困难的问题。这两个的规定充其量是给患方画了个饼,很难充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进行调整或者细化,均应当考虑到举证能力和社会公平,以及哪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能够促使医疗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把医疗纠纷引向法院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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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气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和宾馆、商场、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部门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消防工程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系统发生的火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统计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依法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消防管理人员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二)单位拒不执行火灾扑救调动,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
100000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罚款、没收物品处罚,必须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1996年8月2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和各级领导对信息工作的更高要求,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变化情况,参照《河北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办字[2005]67号),对2003年制定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措施,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工作质量评价标准,激励各县区、各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考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责任科室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确定的其他信息网络单位均列为考评对象。
三、考核评比分为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和不达标单位四个档次。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
四、政务信息量化计分标准:
1、《秦皇岛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0分;《政府工作简报》(包括调研专刊、典型经验等)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
2、省政府办公厅《河北政务信息》、《昨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头版头条采用的计30分;《专报信息》采用每条计30分;《工作调研》采用的信息,每篇计40分;《工作调研》(电子版)采用的信息,每篇计30分。
3、被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0分。
4、市政府办公室约稿后报省的约稿信息,每条计5分;省政府约稿信息上报后每条计10分(以上各类如被省办、国办采用,按省办、国办采用标准计分,不重复计分)。
5、上报信息凡得到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批示的,在原得分基础上2倍计分。
五、信息工作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考核评比条件及办法:
1、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责任科室)有分管信息工作的主任(科长),并经常性地研究指导信息工作。
2、县区政府办公室有信息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责任科室及信息网络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3、认真办理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意见,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约稿,并能保证质量,按时上报。
4、重视办公自动化和标准化建设,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传递和处理信息;能够按规定时限、渠道、格式和内容报送信息。
5、全年信息量化积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办公室达到200分以上,其他单位按工作性质和信息量大小分为A、B、C三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A组单位每周报送2条,全年采用得分60分以上,B组单位每周报送1条,全年采用得分40分以上,C组单位全年报送12条,全年采用得分10分以上。
6、达到上述标准的为达标单位,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为不达标单位。
7、为与政府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每年的考核截止时间为11月底。
8、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得分高低顺序产生。各县区(开发区)前1—3名为优胜单位,4—6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A、B类单位各组前1—6名为优胜单位,6—12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C类单位前1-6名为优胜单位,7-15名为先进单位。
六、优秀信息工作者评比条件及办法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信息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信息工作业务,钻研政务信息理论及有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一定的理论水平。
3、从事信息工作一年以上的现职信息工作人员。
4、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从优胜和先进单位及专项成绩突出的单位中推荐产生,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根据推荐意见经综合考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七、考评方式
1、评为年度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2、对信息上报存在问题的单位将按秦政办[2005]104号文件规定向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领导进行通报。
3、对不达标单位,年考核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附件: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一、县区组:
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
二、市直组:
A类单位:
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旅游局、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劳动局、交通局、商务局、安监局、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
B类单位:
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教育局、城管局、国资委、行政服务中心、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质监局、人民银行秦皇岛中心支行、信访局、民政局、水务局、海洋与水产局、中小企业局、城乡建设办公室、环保局、房产局、公用局、科技局、检验检疫局。
C类单位:
文化局、司法局、体育局、粮食局、药监局、民宗局、引青局、林业局、畜牧局、供销社、气象局、人防办、地震局、邮政局、无线电、外侨办、计生委、编委、档案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地方志、市食品卫生安全办公室、金融办、烟草专卖局、蔬菜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港航管理局、海关、海事局、燕山大学、行投公司、城投公司、商投公司、科投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电力公司、公交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液化气公司、石油公司、港务局、耀华集团、山桥集团、山船厂、长白机械厂、奥莱特晴纶公司、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侨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