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盛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5:07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

盛立军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不断上升态势,根据这类犯罪的新特点,一是重点打击收受贿赂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二是重点打击庇护走私和制假售假的公务人员犯罪。三是不论职务高低,只要构成犯罪,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搞法外开恩;对自首或者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做到宽严相济。四是加大适用财产刑力度,绝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五是严惩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当前案犯利用职务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案犯的职务也越来越高,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本人就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防治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供参考。

一、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主要有两个特点:

  (一)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位高权重,贪污受贿是众多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比如据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部门介绍,税务干部执法犯法、以税谋私,已成为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之一。1996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处的63起大案要案,都与税收执法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据了解,涉案的税务人员中,有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有的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的甚至内外勾结、通谋参与。这些违法问题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重要环节。又如2001年某市一位建筑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研究发现,一个建筑项目的兴建,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到项目竣工,共有23个环节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现象,轻则“吃拿卡要”,重则行贿受贿,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采购、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环节都有可能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区。行家们说,工程设计文件的一笔一划,一句话,甚至一个字,都是“钱”。在房地产经营上,出现犯罪的高官极多,广西的成克杰,广东的于飞,沈阳的慕绥新和马向东等,都与此有关。
 
  对近年来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五多”、“两突出”的现象。即:从发案单位类型看,工矿企业发案多;从涉嫌犯罪的主体看,担任正职领导的多;从岗位分类看,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多;从单位层次看,基层部门发案多;从犯罪性质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达到贪污、受贿之目的的犯罪多。在这些案件当中,以小集体徇私舞弊私分公款贪污问题突出;作案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的现象突出。

  (二)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经济上的犯罪与生活上的堕落,是这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品行堕落,沦为人民的罪人。

  近日,南京市检察院对一批缉拿归案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罪情”分析,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贪色循情。调查发现,这些人为了满足女人的欢心,不惜铤而走险“弄”钱的占了70%。另一种情况,就是用贪来的赃款找女人。从公布的厦门“远华”、沈阳“慕马”等案情看,不少犯了罪的领导干部都属这种类型。此外,家族的一些成员在其蜕变过程中有的起到了不可小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家族成员主要是利用干部的权力和威望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夫唱妇随”。大多数情况是丈夫担任领导职务,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投机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则贿之,意志不坚定者也许开始还能抵挡一阵子,久而久之也就下了水,做妻子的不是劝其守节,而是同流合污。更有甚者,有些妻子在尝到“甜头”后便一发不可收拾,主动进攻,利用丈夫的威望索贿,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之妻就是这样。二是“父债子收”。有些领导干部在行违法乱纪之事时往往还装出一副清廉的样子,自己不直接收受,而是让子女帮着收,这些子女也就明目张胆地变着法子到处索要,想着法子捞钱,为其父母收“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于飞利用手中权力,由其子女出面非法炒作地皮,从中“得益”上千万元,成了“父债子收”的“典型”。三是“亲朋借威”。有些领导干部的“七大姑八大姨”,甚至是远房亲戚、同学朋友,也凭借某些干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收取“报酬”,而后与当官的亲朋共享这份“利益”。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政治素质低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理想信念动摇。

  (二)法制观念淡薄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办事的干部往往认为工作不会出问题,自己不会犯错误,就是发生了一些违纪违法情况,还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法制观念淡薄。

  (三)特权思想严重

   特权思想有两种表现,一是在这些职务犯罪的干部中,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四)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

  少数基层领导对干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加之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行动上自然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领导干部的一岗双责制度,明确规定既要抓业务也要抓队伍建设,但少数领导往往只顾压任务定指标,忽视讲纪律,提要求;只注重完成工作任务指标数字,不检查完成任务的方法和手段,不检查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因此,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对违纪违法干部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尤其是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

  (五)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如在一些司法机关中,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法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成了一纸空文。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也是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正常运转的结果。

三、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

  主要发生在一线执法业务工作部门的执法环节上,问题的性质是触犯刑律。其具体表现为个别行为主体利用手中职权直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进行权钱交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
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当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烧砖瓦、挖(种)药材、养蚕、伐木耳段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二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挖砂、取土、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两年内提出划定范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侵占和破坏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确定重点,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全而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计划。对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坡度大小因地制宜采取等高垄作耕作措施、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和整治排水系统,进
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的履行。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林、牧场,应当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治理合同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防治费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
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在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上开荒,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的,按林业法规和草原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按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