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7:49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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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

阚凤军


  目前,企业及个人投资热情高涨,希望通过对外投资、创业等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然而,笔者与相关企业及个人沟通过程中,发现他们(特别是个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成立及运作缺乏必要的了解,不清晰合伙企业的风险、不重视合伙协议条款等情况,并承担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以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切入点,并就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剖析与提示,试图让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的企业及个人掌握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运作的基本流程等,供参考。
  1. 合伙企业的基本概念与澄清
  1.1.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2.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需要考虑成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必须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考虑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考虑对于合伙企业的控制程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度。)
  1.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方式可以将有限合伙人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但该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特点是否适合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及业务运作要求等,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决策。)
  1.4.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自然人在设立合伙企业之前,需要了解合伙企业的特点、风险、风险控制点等因素,并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内容。事实上,该合伙协议相当于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守则及合伙企业的章程。未来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据此决定。 )
  1.5. 除需要特批项目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成立所需要的法律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审批流程比较短等。)

  2. 普通合伙企业
  2.1.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2.有书面合伙协议;
  2.1.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1.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中明确要求出资的标的可以通过货币估价并能够转让,因此,劳务不能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劳务可以出资,这对于具有某些特殊技能又只能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自然人很有意义,但何种形式的劳务可以进行出资等需要结合自然人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分析判断。 )
  2.3.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也就说,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最终价值,而无需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4.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如果合伙人对于该劳务出资比较重视,比如他们对劳务的形式、要求、限制等,都将直接影响到劳务出资人的未来利益。如要求该出资人在合伙企业合作年限、技能要求、专业知识更新等要求。)
  2.5.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很多情况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比较了解,比如技术出资等。因此,大家比较容易忽略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这一忽略非常容易导致日后各方的争议,其他合伙人可能主张你未移交技术,没有实际出资,进而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等。)
  2.6.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6.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6.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2.6.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6.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2.6.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2.6.6.合伙事务的执行;
  2.6.7.入伙与退伙;
  2.6.8.争议解决办法;
  2.6.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6.10.违约责任。
  2.7.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于上述内容,合伙人需要仿照公司法中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运作等,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如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某一比例通过等,减少未来运作的摩擦与风险。)
  2.8.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是较公司更为强调人和性质的实体,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应将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事实告知并争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当然,任何希望通过受让该份额的其他人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事务执行
  3.1.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自然人之间合伙,为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减少各个合伙人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委托一个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制定内部管理规程,规范代表人的行为。)
  3.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容易造成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产生纷争,特别是关于执行合伙企业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可以考虑由一人执行,其他人可以监督配合的模式。另外,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但问题是很多合伙企业内部并没有建立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很不规范。建议考虑通过外部机构提供会计服务或内部有比较专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帐务管理)
  3.3.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弊端,容易造成合伙决策正义、延缓决策进程,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等)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尽管可以撤销,但已经与该合伙人达成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受撤销行为的影响,原交易行为继续有效并需要执行。)
  3.4.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表决权不仅牵涉到合伙决策,也影响到不同合伙人的权力。因此,最好能够尽可能详细列明各决策事项及通过该事项的表决权等,减少争议发生几率。)
  3.5.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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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通城县进出口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3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网络电子商务的开展,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在网络中被泄露出去,企业可采取划分资料密级、设定员工权限;商业秘密交专人管理,定岗定责;对涉密计算机进行物理隔离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对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进行监控等手段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开拓国际市场,从1998年8月开始,即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美国商务网、阿里巴巴网、中国出口产品网、机电产品网等互联网站上发布广告,并在咸宁热线、环球资源网站先后申办了三个电子邮箱,用以接受海外买家的电子邮件,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经过多年经营,进出口公司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海外客户群体、货物技术、数据情报、信息资料。
1999年4月10日,进出口公司通过其设在咸宁热线的邮箱,与美国的ASMC公司的Martin Field进行联系,开展进出口贸易。之后,双方收发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多次寄送样品、图纸、技术数据。从1999年4月至进出口公司起诉时止,进出口公司与ASMC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出口云母约100吨,价值约90万美元。为了防止电子邮件被窃取和遗失,进出口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电子邮箱、电子邮件、客户资源、订货信息等采取了保密措施,指定了专人管理。2000年4月,进出口还制定了《网络贸易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
1998年8月,被告徐某进入进出口公司,并一直工作至2003年2月后离职。其间,徐某一直负责进出口公司计算机局域网的主机管理、操作以及云母、胶带等绝缘材料的国际进出口业务。同时,徐某还负责管理公司的主机密码和三个电子邮箱密码。
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月14日,徐某将收到ASMC公司用电子邮件发送的三份订货订单,直接交给平安公司,并为该三份订单制作了相关出口贸易的出口报关委托书和海运出口委托书。徐某还另发邮件给ASMC公司的山姆布兰德,要求将下给进出口公司的两张订单,直接下给平安公司。南非的Sirco公司在网络上搜寻到进出口公司的广告以后,向进出口公司在咸宁热线网的邮箱上询盘,并于2003年2月11日就订购20PVC绝缘胶带向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徐某将形式发票寄给该公司,该公司确认后再开具信用证。次日,徐某制作了收货人为Sirco公司,出口方为平安公司的形式发票,并完成了37500卷PVC胶带的出口。徐某还以同样的方式给印度客户Vivek-kabra制作了出口方为平安公司的形式发票。
后进出口公司以徐某、平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至2003年3月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为止,徐某使用了进出口公司9家海外云母产品订货信息、10家海外砂纸订货信息、1家手套产品订货信息、1家胶带产品订货信息,并已将其中7家披露给平安公司等单位使用,共同谋取直接利润24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咸宁市中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通过在网上制作产品广告、展示自己的产品,从而获得相应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订货信息等经营信息,并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该经营信息经进出口公司使用后,已为其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进出口公司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因此,该经营信息已成为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作为进出口公司的员工,未能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却利用工作之便,将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直接披露给平安公司等企业使用,从中牟取利益,直接造成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在明知徐某窃取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却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贸易,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徐某、平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徐某应对其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对其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截留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8271.80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无侵犯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有明显错误,本案所涉的五份美国ASMC公司订单,以及南非Sirco公司订单均系对方直接下给平安公司,而非上诉人将订单修改后下给平安公司的,而印度、新加坡等客户的订单亦与进出口公司无关;原审所判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则表示完全同意徐某的上诉意见,且平安公司也没用侵犯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撤销原判。
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于上诉人徐某称原审认定的ASMC公司相关五份订单,以及南非、印度等公司订单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直到2003年3月,ASMC公司尚不知平安公司的联系方式和电邮地址。ASMC公司一直以为其是在与进出口公司做进出口贸易,而联系人是徐某,且其只能通过徐某进行交易,因为徐某代表了进出口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该五份ASMC公司的订单系ASMC公司欲通过徐某同进出口公司进行交易,而徐某却私自将这五份订单交给了平安公司;南非Sirco公司的询盘信息属于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且Sirco公司在进行交易时,以为是与以徐某为联系人的进出口公司进行网上贸易。但徐某将此信息在未告知进出口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披露给了平安公司;而印度客户于2002年5月22日和2002年9月27日向进出口公司的相关电邮信箱发出了二份电邮,该二份电邮内容载明:该客户的本意是要同进出口公司进行网上进出口贸易,此笔业务应属于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却将此笔业务又直接交给了平安公司。其他几个客户也与上述三个客户情况相同。故徐某上诉所称本案所涉ASMC公司相关五份订单,南非Sirco公司的相关订单系对方直接下给平安公司的;以及印度、澳大利亚客户的订单与进出口公司无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耗费了大量资金,在网上制作产品广告、展示产品等,从而获得了相应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订货信息等经营信息。尽管他人一般也能够在网上了解到一些公开的信息,但在获得该信息后,分别与客户之间进行的交易、磋商、固定的跟踪服务行为,产品的供应价格、供应标准情况及销售服务手段、操作规范等经营信息并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他人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开展了进出口业务。从1999年4月至进出口公司起诉时止,该公司与美国ASMC公司成交的出口贸易额达90万美元,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上述经营信息能为进出口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使用价值,具有实用性;同时,进出口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徐某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就已制定了《网络贸易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对员工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且其本人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附件的形式专门约定了保密义务。但徐某却利用工作之便,从进出口公司的三个邮箱中窃取了大量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客户订货等经营信息,并将购货订单直接披露给平安公司等企业,且直接制作了出口报关委托书、出口形式发票等,从中牟取利益,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在明知徐某窃取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贸易,牟取不正当利益,徐某与平安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错误。但经法院组织对帐,徐某无法对上诉状中所列的数额说明来源,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徐某获利部分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等情况,法院根据云母厂的平均利润、国家退税、财政补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进出口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欠完善等诸多情况,综合酌定徐某赔偿进出口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湖北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徐某、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截留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进出口公司以开展网络贸易的形式开拓国际市场,为防止信息被他人窃取,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电子邮箱、邮件、客户资料等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还指定由专人进行管理,但最终还是防不胜防,被内部员工盗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以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这也给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最常见的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方式是电子邮件,其次是即时聊天、传输工具,以及BBS方式、新闻组和远程登录方式等。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保障自己的网络安全,保障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从网络上泄露出去呢?
(1)划分资料密级、员工权限。企业应具体考虑员工的不同岗位给予其不同的权限,并将不同密级的资料信息设置不同的解密方式,使员工只能接触到自己工作中所需的信息,无法获得自己无权接触的密级资料信息。
(2)商业秘密专人管理,定岗定责。企业应将包含商业秘密的电子邮箱、语音信箱等安排由专人负责,密码仅由负责人知晓,以严防商业秘密的外泄。同时,在发生责任事故时,也能更容易找到负责人,防止员工间的责任推卸。
(3)对涉密计算机进行物理隔离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如今许多的黑客都会使用远程登录的方式进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内盗取信息,因而最安全的方式是将涉密计算机不连入外部网络。一定得入网的计算机,则应采取包括设立识别码、密码认证、防火墙,安装监控程序,使不同安全级别的网络或信息媒介不能相互访问等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
(4)对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进行监控。企业高管可安装监控程序监督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必须在此之前明确的告知员工将采取此种手段(防止员工不满,或引起相关法律问题),并告知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在企业的设备中不允许从事私人活动,企业将监视员工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包括电子邮件、即时聊天设备等。
(5)对对外传输的信息,采取加密认证措施。对于必须通过网络传输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文档时,企业可通过使用加密程序,要求信息获取中必须享有解密的“密钥”方可取得该信息,从而防止商业秘密信息被不法人士所获取,或由于员工的疏漏、错发而外泄。
另外,企业还可采取安装软件,对受控子网或主机的访问权限和信息流向实现单向或双向控制;安装网络扫描监测系统以对付电脑黑客的入侵;禁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与工作无关的程序,以防无意间安装了间谍软件等手段,保护企业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