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购2.0的法律关系探析/程雪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4:38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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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购2.0的法律关系探析
一、团购2.0的运行模式
团购2.0,又称为网络团购。是由电子商务、web2.0、互联网广告以及线下模式构成的的结合体。最早始于美国的Groupon团购网站。与传统的团购不同的是,团购2.0网站每天只会推出一单精品消费,且其折扣大,有些可以达到2、3折,甚至更低,涉足领域横跨培训课程、户外活动、餐饮美食等服务行业。用户如果对团购有兴趣可以点击购买按钮,在限定时间内凑够最低人数,网友就能享受到超低的团购价,并且通过下载、打印、发送手机短信等获得优惠券,并使用优惠券进行消费。
除了团购商品的销售功能,团购2.0对参与商家还具有很强的广告宣传效益:传统团购网站只是简单的团购商品,而新型团购网站因商品优,折扣大,团购时间有限,且网站拥有邀请返利及分享功能,所以用户愿意通过人和人的关系进行传递信息,具有很强的口碑宣传效益。[ 解读团购2.0 中国商贸]根据买卖商品种类的不同,团购2.0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行模式:
1实物方式
实物团购主要涉及普通有形商品的交易。消费者如果对团购感兴趣可以点击购买,在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在线等网上支付工具付清货款后,直接填写所购货物的快递地址和物流公司。所购货物最终由物流公司送至消费者手中。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低廉的折扣价格购买到了商品,商家在售出商品的同时也达到了一定程度上宣传的目的,而团购网站则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
2电子券方式
对于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消费者需要到服务地点进行消费,因此,传统的物流方式并不能够满足其需求。团购2.0网站因而采取了更加灵活的电子券交易方式,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会将电子券券号和密码发到顾客的手机上,顾客凭借该短信信息即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段内,任意选定时间去商家消费。而商家和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则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消费行为进行,而不是按照网站上所显示的团购参与人数结算。[ 团购:一种商业模式的新游戏 中国商贸]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以更加低廉的折扣价格获得了商家的服务,商家实际提供服务后获得了报酬和巨大的广告宣传效果,而团购网站除了在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外,还从消费者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的这一时间段内获取了资金沉淀的收益。
二、团购2.0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宣传和销售模式,团购2.0具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另一方面,规范其健康运行的法律规则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团购2.0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厘清团购2.0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团购2.0中主要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团购网站、商家和消费者。这三方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团购2.0的不同运行模式,也会在法律上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下笔者尝试对“实物方式”和“电子券方式”的团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有可能发生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
1实物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在实物快递方式的团购中,商家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此,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为商家提供了媒介服务,并藉此向商家索要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2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团购网站为代理人
而在以电子券方式交易的团购中,消费者获取商品或享受服务的依凭是团购网站发出的电子券。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依据则是消费者实际发生消费后兑换的电子券。在这一系列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不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还代理了商家进行了一部分的支付交易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券方式中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的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团购网站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分析
首先,无论是实物方式团购还是电子券方式团购,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团购网站都没有主体地位,也因此不会因为可能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承担任何责任。而一旦发生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向商家主张违约者责任;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主张侵权责任。
但在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团购网站基于商家的代理权的授予,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商家接受消费者的货款并发出电子券。因此团购网站应保证电子券是可以兑付的。如果消费者凭电子券请求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商家拒绝兑付消费券,则团购网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又由于消费者基于对团购网站的信任而有足够理由相信团购网站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即团购网站拥有商家的代理权,因此,团购网站在此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则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团购网站的代理行为有效,即电子券是有效的,商家应予兑付。如果商家拒绝兑付,则消费者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商家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追究团购网站的责任。而一旦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责任,那商家在承担了对消费者的责任后,可以仍可以基于无权代理,而向团购网站追偿商家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程雪 律师
tel:13682074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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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3年4月28日 财税〔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aishui2003-86_20050523.gif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的税额=金额×17%
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
金额=成交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17%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七、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具体征收管理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黄金交易所铂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