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9:21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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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王礼仁

【内容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存在三大缺陷,即: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这是我国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财产法;身份法;身份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有许多亮点,包括我的有些建议和看法也在其中。但我仍觉得不尽完美,还有一些污点或缺点。客观地说,一个司法解释没有缺点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发现缺点,并加以检讨和改进,以便最终消灭缺点。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所认为之主要缺点列举出来,并稍加分析,以供大家评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缺陷,只是一孔之见,有些缺陷在他人看来则是优点。笔者所认为婚姻法解释(三) 之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至于其他问题,如解释第15条的规定(属于不解决实际问题,价值不大的规定)等,不在此讨论。

一、解释内容错误

解释内容错误,就是解释条文规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或者明显不恰当。这种情形在解释中有两处。



(一)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错误



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规定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婚姻诉讼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因而,对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也不符合婚姻纠纷特点。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是一种失策。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等。



(二)“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当



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中规定的“变更监护关系后” ,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明显不当。

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根本不需要变更监护权,上述规定不仅增加诉累,且理论逻辑不通。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这种离婚诉讼代理根本无需以变更监护为条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如果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都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现实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受到其配偶虐待或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而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其配偶停止虐待或遗弃等侵权行为,对此,按照解释规定的逻辑,岂不是也要先变更监护关系,近亲属才能起诉,待打完官司后再把监护权变更给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吗?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再继续深究,问题就更大了。假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就不能行使诉权,那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取得监护权,又怎么能够行使变更监护关系的权利呢?按照解释的逻辑,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根本无法取得监护权。

所以,解释的理论经不起推敲,容易给司法造成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实际上,这种诉讼根本不需要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

1、从实体法和程序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2、有的近亲属事实已经在行使监护职能,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必要再搞法律形式上的变更。3、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4、离婚起诉并不一定判决离婚。所谓“受虐待、遗弃”只是一种诉讼事由,是否成立需待审判后确认。起诉后判决不离婚怎么办?5、“夫妻之间诉讼,利益相反”,其性质决定了必须由他人代理。详见笔者《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当然,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监护不落实或有争议时,无论是离婚或不离婚,法院都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这是另一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与是否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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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1〕781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各相关处室: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范围)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基本原则)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听证的法律效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组织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
(二)确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确定听证主要内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听证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听证人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必要时,可指定1至2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关人员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等。
第九条(听证的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撤回听证;
(二)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代理权限、委托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听证权利的告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次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不予听证)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的组织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有特殊情况无法组织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听证的通知)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听证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听证的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
(三)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宣布听证中止,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校阅)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意见的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提出听证意见,并提交案审办。
第二十一条(听证后的重审)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将听证意见、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经确认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重新告知)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会重新审理后,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听证收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听证人员违反规定,在听证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沪质技监法【2002】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名木。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名木。

  第四条 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机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树立明显标志, 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和买卖。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 ,不准 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 、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它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 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 市、区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 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 有制单 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 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一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 过程 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移植。

  如果系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的古树名木,属于一级的,应当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二级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 名木已 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 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