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冯晓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5:33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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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 归责原则 请求权 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关联但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为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可以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在对待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国内外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现实情况评判,均可以得出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结论。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笔者感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仍未取得共识而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其中分歧的焦点是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内涵、 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方面有不同认识。 本文将以民事侵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论为指导, 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因而有必要先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1]472违法性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就谈不上构成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理论中,还包括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侵权无疑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但是,传统上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不能简单套用。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根据学者的观点,它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2]170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负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侵权不同,侵权边界难以确定,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概念时, 不应拘泥于主观过错与损害行为,而应重点关注行为的违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的行为,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法定性使得任何一个特定的知识产权的成立和受到保护,都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同样,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具有法定性。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将某种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范畴,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就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正确适用侵权归责原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侵权案件,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规则、与损害赔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没有必要涉及一切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即认为,归责原则是就赔偿之归责原则而言的,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是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258-259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一定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时, 应就该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侵权归责原则应是仅就损害赔偿而言的。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探讨也应当在民事侵权责任的体系下进行。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4]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体例之构建

(一)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确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目的,是要以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同一概念。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知识产权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法律责任, 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 这就涉及到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当然,两者亦存在密切的联系,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前提下,也才有进一步界定和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必要。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其构成一般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需要考虑的要素。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但是,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某一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除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外,还具有法定性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依法确立的特点。 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 知识产权人要获得某种知识产权将无从谈起。 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相对应,知识产权侵权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为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即行为人从事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在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之构成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应给予特别的强调。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什么是受权利限制的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界限是清楚的。 知识产权侵权涉及的就是被明确为知识产权侵权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行为。 如果某一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合法依据,即使该行为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仍然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作为违法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损害结果发生的要件,并进而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上,也应考虑损害结果问题。 实际上,正如史尚宽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 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损害结果因素。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物权和债权两种保护方法,其中物权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旨在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 债权保护方法则主要是指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 与上述两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相对应,大陆法系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说,相应地也有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 侵权行为即是产生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而且可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没有设立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对法律所保护权利的侵害或妨害行为都视为侵权。[5]105《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其中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属于前面提到的排除类侵权责任,也就是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的途径;损害赔偿属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保护范畴。 停止侵权等排除类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侵权行为,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主张,有必要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通过引入该概念,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后,随即可以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可以相互配合, 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学者还认为这两类请求权存在着优先关系的问题: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寻求保护;在侵权还造成了损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时,可以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6]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争的关键,就是由于没有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做出了不同理解。 物权请求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物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排他性特点。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必要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这一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独占性的排他权而产生的。 该请求权的存在源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属性,其行使不需要过错和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 通过引进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将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划分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划分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类的排除性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一类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将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通过实施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之诉加以解决。 对于损害赔偿一类的民事责任,则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提起债权之诉加以解决。 换言之,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这种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实行错责任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的损失,以金钱的方式填补被损害的权利。[7]288-289

上述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在权利的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具有相似的权利特征。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除性的垄断权和专有权利,专有性是其根本和灵魂。 任何人获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后,即享有不受其他任何人侵害的权利。 当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发生后,乃至有发生之虞时,知识产权人即有权加以制止,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有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和制度,就会比较容易地认识到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会理解为是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对知识产权人而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产生的。 这类民事责任的存在是基于侵权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 事实上,包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其关键就是将对于停止侵害等排除类法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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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刘海亮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 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 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一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珐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

(五)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六)培训教育;

(七)申办出国(境)任务批件;

(八)申领护照。

第二十一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

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代理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 外派单位根据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方式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外派单位直接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二)实施单位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实施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三)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外派劳务人员逐人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工作的地点、时间、条件、工种、工资待遇、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和变通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要约。

外派劳动合同须经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派单位或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城镇户口的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农村户口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劳务人员,可由外派时的经常居住地负责初审;

(三)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初审。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要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业、色情场所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外派劳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条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当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外的外派单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和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须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外派单位对在同一处工作的外派劳务人员达50名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外派劳务人员兼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非法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派单位擅自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给予警告或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对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收费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外劳务合作有关批件的,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外,外派单位并应当承担人员接回国(境)内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广告批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国(境)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应当追究其责任,必要时遣送回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或外派劳务人员不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或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外派单位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调查不清,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在国(境)外擅自脱岗的外派劳务人员,除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外,5年内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外经贸、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珲春市对外劳务合作中的审批、审核工作,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