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1:3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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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兼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个体金银首饰加工匠,从事首饰加工、销售十余年时间。2012年5月4日甲(另案处理)窃得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后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处销售,经双方商定,被告人张某以现金400元购得上述二件首饰,经鉴定,该项链、耳钉市场价格为2500余元。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金项链、金耳钉时是否明知该二件首饰为盗窃之物、即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尽管收购价格与赃物实际价值存在差价,但因为收购行为系平等的民事关系,张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甲收购金首饰,可推定其明知金首饰系盗窃而来的,其仍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买赃卖赃过程中经常是一对一的,不论是在时间、地点、交易人员上其隐蔽性都很强,在不能获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是很难找到突破口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五,合法凭证。即对于大宗或者特殊物品,本犯往往不能提供物品的合法购买、持有凭证(发票等),据此可以作为认定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或者交易时本犯与行为人不直接见面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具体到本案来分析,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赃物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未向甲索要首饰等购物发票等合法持有手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第二、本案涉案赃物市场价值为2500余元,而犯罪嫌疑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几倍的价钱收购,二者价格相差甚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加工金银首饰十余年的业内人士来说,这样大的差价,张某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收购首饰来路不正。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或者应知该二件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予以低价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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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罗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 地

第四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的征地分别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实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在规划中应当合理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依据,由拆迁人在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九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对违法建筑界定办法另行制定。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翻建、扩建活动,对新建、翻建、扩建的部份,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两城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实行产权调换的村民房屋按私房办理。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

第十三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集体土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西秀区、安顺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建设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至2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按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要求,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分别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安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资金,原则上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超过筹资总额的60%,政府负担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自愿原则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村改居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自治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办法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缴费期限或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方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 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津劳局〔2006〕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15%、 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10%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 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 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动的农村居民。

  五保供养人员不纳入参保范围,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本办法实施初期,按每人每月125元的待遇水平确定不同年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缴费差额,依据不同年龄参保人相对应的积累额重新核定。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可以采取按月、 按季、按年或趸缴的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居民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对参保人员逐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一)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0%;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20%。

  (二)年满45周岁无子女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政府补贴缴费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纳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村居民,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积累额未达到标准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额,按照3%的比例筹集储备金,用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

  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被依法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清算。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 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补贴,个人不缴费的保障模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 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达到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上述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 可以在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补贴和补助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仍执行《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