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思考/薛莹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3:57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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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民本身对诉讼就有一种“厌诉”情结,公民心中总是认为官官相护,诉讼是很难带来公正的,在民众心中,“民告官”的胜诉几率很微小,所以,不到千钧一发的时刻,广大民众是不会选择与行政机关撕破脸皮,对簿公堂的。行政相对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对诉讼结果的不信任,严重打击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的积极性。而调解与诉讼相比较,则更符合中国民众的心理,因为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协商解决争议和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其背后的保障力是国家的强制力,很可能最后的判决并不能真正令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极有可能会导致二次纠纷的发生,使矛盾激化。可是在调解中,通过法官的解释与撮合,促使双方心平气和的平等协商,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各退一步,就可以有效的化解纠纷,这样既不用担心日后行政机关可能会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改变相对人对“官官相护”的看法。

  其实,域外很多的国家和地区早已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其法律条文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他们也是允许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运用调解的。在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对调解的条件和适用原则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这些都并没有影响到调解的广泛运用。域外审判实践中对调解制度的合理运用,对我国未来建立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借鉴意义,这些成功可行的立法经验,也催促着我国的立法者早日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尽快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要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两个目的不可以有失偏颇,厚此薄彼,要同样重视起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可以使被告看清自己的哪些行为确实是违法了,并且给了行政主体一个主动纠错的机会,就算是日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可是被告自己心里也清楚自己的行为到底哪里违法了,为什么最后会败诉?这样行政机关也比较容易接受败诉这个结果。相反,如果没有经过调解,法院直接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会令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从而加深了双方当事人的冲突,这对于定分止争是十分不利的。

  现代行政行为的发展越来越多样化,随着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和使用,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行为正在由传统的强制性、单方面性,向带有更多的平等性、双方性、契约性与合作性的行政行为发展。这种发展趋势使得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了一种合作与协商的空间。这些新型行政行为使得行政主体享有了一定的处分权,为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1990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具体体现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由法院进行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放下自己的“官架子”,主动承认、纠正错误或失误,真诚的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这种平等的对话机会可以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的做出让步,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期有效的管理,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双方自动履行的积极性也会高一点。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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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语文更好地为我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私营企业及个体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是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全市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翻译、书写、印制蒙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语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单位和个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以及重大集会和活动的议程要有蒙译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信封、办公便笺、证件、奖状、锦旗、大幅标语、各种须知、时刻表、价格表、广告、展览、宣传栏、宣传车、商标、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霓虹灯、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面向),汉文在右;环形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分别在两块牌匾上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八条 蒙译文必须与汉文相符、准确,印刷的蒙汉文字号书写的规格、占的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必须规范、标准、美观。
第九条 对市区所有单位公章的蒙译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语委统一翻译、审核后方可制作、启用、牌匾、会标等项的翻译和书写,由所属旗、县、区的语委办理。
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翻译、书写和制作业务,由市工商局翻译科办理。
对呼和浩特市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户的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的翻译、书写,由市语委与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审核,没有蒙文字或蒙文书写错误的机动车辆,不予检车。
第十条 未经各级语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和制作蒙文业务。
第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澡的民族语文政策中,对有突破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不听劝告者,要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己负责,对未经各级语委许可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业务并取得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翻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管理认证手续,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可售、不可售、已售、已办理合同备案、已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销售情况;
  (六)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正式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立即将合同、购房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等证明文件扫描后通过网上管理系统提交市房产管理局,并通过网上管理系统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九条 购房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解除合同备案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且正在发售的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合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