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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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1号发布,自1998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 (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
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 (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 (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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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或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节能项目,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年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2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正式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节能改造方案;

  (四)项目的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有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五)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并与相关监测平台联网。

  第五条 申请在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予以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范围重点为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题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照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报告》(一式5份,附提交文件目录,装订成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用能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用能基本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结论;

  (四)项目特色和典型性分析;

  (五)其他材料:

  1.《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表》;

  2.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节能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经审计的合同能源管理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的等级在A级以上信用证明或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及资信证明;

  6.双方签署的正式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7.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验原件。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按以下程序组织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申报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下(含)的项目,主要采用组织专家核查方式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对申报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选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查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市节能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应将项目年节能量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根据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年节能量核查结果,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内容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节能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取消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一)申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与用能单位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情况、出具虚假报告;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合同双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同意延伸中朝边境自费旅游路线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延伸中朝边境自费旅游路线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89年6月22日 国家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局:
为增进中朝友谊,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经商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原则同意在丹东至新义州“一日游”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三日游”活动。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活动,其重点应当是继续办好丹东至新义州当日往返旅游团的业务。组织“一日游”的规模和人数,应根据朝方的接待能力和我方客源情况,由双方边境旅游部门商定。
二、同意将目前开展的丹东至新义州“一日游”的活动延伸至妙香山风景名胜区,变为三日往返的自费旅游,但不再向平安北道以外的地区延伸。试办阶段,组团的规模和人数不宜过多,要控制在每月两批,每批约三十人,全年不得超过七百二十人。
三、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团的人员(包括一日游和三日游)仅限于辽宁省内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所有参加者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
四、同意我方派出团队和人员的组织、审查和批准权下放给你省有关部门。省旅游局要与外办、经贸委、公安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对出国自费旅游团的组织、审查、批准和管理。
五、关于用我边贸小商品偿付朝方旅费和结算问题仍按(87)旅外字第089号文的精神办理。再次重申:用我边贸公司出口商品偿付朝方旅费的,只能是国家计划外的你省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它小商品,而不能用国家调拨物资(如粮食、油料、棉花等重要物资)偿付。
六、关于出入境通行问题。原则上仍按现行办法,由中朝双方边境公安、保卫部门商定。为便于管理,通行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
七、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旅游局、外交、经贸、公安部备案),加强对这一活动的管理。要教育我方人员遵守外事纪律、财经纪律,严守国家机密,遵守朝鲜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参加自费一日游和三日游的人员,不享受临时因公出国人员携带免税物品的待遇。



198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