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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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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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是指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中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被采纳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
督检查与处理,是保证化工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分工管理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分工管理本地区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本地区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组织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七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性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全面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某一方面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测和企业标准备案。
第九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计划地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举,揭发和需要,适时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工作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准淮验收:
2.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3.企业质量升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化工部统一安排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统一安排本地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之内不得重复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化工部备案,受委托的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上报化工部。
第十二条 对化工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标准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根据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任务的需要,对从事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化工部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参加化工标准实施监
督检查工作。
化工部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的考核和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结果,由化工部统一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安排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公布。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情况不好的单位
予以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属标准规定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标准化的审批部门反映。
在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本专业标准实施监督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