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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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
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对于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测试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贴等。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仲裁委员会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对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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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依法查办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精神和尊医重卫文明风尚,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涉及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涉医应急预案,在接到涉医警情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等经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参保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但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预防和调解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咨询服务;

  (五)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终止,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由医调委及时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予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医疗纠纷,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但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时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诉讼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意外保险。提倡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提倡医疗机构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时一并参加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拟定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不得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及处理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保险机构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三)未按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制定或执行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或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或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条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