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0:54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入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由原企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股份合作”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认真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始资本的构成,谁
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清产核资的结果,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
资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除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实行有偿租赁,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法人
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限额。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二)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原二轻联社、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历年公共积累,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价。
(四)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术、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具体数额由企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下限为“职工资格股”)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转入集体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般,可以转让、
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一25%;
(四)提取公益金10一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给职工的方式,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年度亏损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遂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围
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价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
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无论合并与分立,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
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按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金管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基金管户档案包括固定资料和流动资料:

(一)固定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5、单位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料

1、基金申报表;

2、逐(当)月原煤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汇总表;

3、逐(当)月过磅单汇总表、逐月发出产品结算单汇总表、逐月销售汇总表;

4、逐月采掘计划书、当月产量报告单;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收购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强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对,实施对基金管户的有效管理。

第十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为基金缴纳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的征收同时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作为辅助凭证,由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开具原煤运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必须依据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方可开具等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收购数量。

第十五条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种的征收标准和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计征。具体计征公式为:

基金征收额=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

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
45-90万吨(含45万吨)
45万吨以下

调节系数
1
1.5
2.0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十六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具体的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从事原煤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履行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基金的缴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管户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

基金的缴纳实行自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基金。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税机关确定。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在收购地未缴纳的,应向收购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

第十九条 基金征收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基金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帐征收;确定为查帐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部门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或者解缴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基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基金。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金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基金。基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基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基金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基金的,分立后的基金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管理,查验补征基金,实现对外运原煤基金缴纳情况的有效监控和征收。对公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进行查验补征;对铁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进行查验补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地税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基金管理稽查机构负责监督基金的征收和入库,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基金缴纳的监督检查。基金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检查通知书,检查的方式和次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专项稽查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基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到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基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到车站、码头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基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询问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缴纳基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拒不缴纳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拒缴的基金外,并处拒缴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账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及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偷逃基金外,并处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学生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校外托管服务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托管机构,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辅导、住宿、就餐、洗衣、接送、代表家长与学校联络沟通等看护业务的商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成立以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为成员的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托管机构设置标准,督促检查区县予以落实,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的机构,相关部门负责有关手续办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核托管机构资质,为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监督检查学生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对学生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公安、教育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配合部门。其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食宿卫生及传染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审核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的治安、消防等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对在外托管学生的管理,负责对开展有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教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及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
  (四)各学校负责向学生公布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学生托管机构名单,并对在外托管学生造册登记,制止无证托管机构到学校宣传和招收学生。
  第七条 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照齐全。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费有保障。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对托管期间学生意外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依法赔偿能力;
  (三)有必需的学生生活、学习设施。必须有相对独立、固定、安全的房舍,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的设施设备;
  (四)卫生条件和安全工作符合要求。餐饮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遵守餐饮服务行业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监督检查,保证学生托管期间安全;
  (五)举办学生托管机构的公民必须身心健康、品行端正,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管理经验;开展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辅导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区县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善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营业证照;对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