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9:3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关于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化厅(局、公司):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以第216号令颁发了《农药管理条例》,对我国农药管理涉及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两年来,我国农药行业认真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正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农药工业呈现出加快发展的势头。1998年,我国农药原药生产能力超过70万吨,生产农药品种近200个,农药产量40万吨左右,产品总量已能基本满足国内的需求。
但是,我国农药行业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目前,我国低效、高毒的有机磷杀虫剂仍占农药生产品种总数的70%以上;全国农药生产企业有1600多家,数量过多,布局分散,难以形成合理规模;一些地区还在大量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相当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少数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和违规发放临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书,造成农药生产管理混乱。为了认真解决这些问题,促进农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大我国农药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力度,依法强化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贯彻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认真检查《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情况。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要把《农药管理条例》作为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基本依据,在今年内再普遍组织一次对《农药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要通过深入学习,全面了解、掌握农药管理的各项规定,剖析农药行业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大力提高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在农药登记、生产、销售、发证等活动中,严格分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切实增强执法、守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新开农药生产厂点的核准制度。凡未经我局核准,擅自进行农药产品的生产、加工、分装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停、并、转。鉴于目前我国农药厂点过多、布局不合理、重复建设严重,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农药核准手续将区别不同地区,按照对受控地区暂停办理新开农药生产厂点的方式实施行业调控。首批受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为: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广东省、辽宁省、安徽省、上海市、山西省、湖南省和江西省。今后,我局将根据农药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受控地区名单。
(三)切实加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审查发放制度。依法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是企业组织农药生产的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国家严令禁止无证生产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作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核、颁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1月原化学工业部印发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化学工业部令第14号),明确规定了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所有农药企业都应严格执行。各地化工管理部门要坚决查处无证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认真清理纠正各种无效许可证、批准证书的发放。在清理中涉及到的有关农药企业,应当在今年年底前依法补办农药许可证或批准证书手续。
(四)认真做好农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解决我国农药行业存在的问题,推进农药工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全行业的技术进步。因此,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尽快建立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农药科技进步的机制和良好环境。为了鼓励和支持国内农药企业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我局将在农药核准、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发放方面,加大对权利人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农药生产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严肃查处一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同时尽快研究制订对国内首次开发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行政保护办法。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农药企业、科研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农药管理条例》、《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农药查新、登记和核准、办证的过程中,认真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决杜绝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打击假冒、仿冒他人商标、专利的不法行为。
(五)加快建立健全农药行业的执法队伍。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农药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必须尽快建立由政府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参加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和《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检查农药核准、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发放情况,及时制止未经核准生产、无证生产等有关违法活动,并报告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今年下半年,我局将在依法明确农药生产执法检查的职责范围和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首批执法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对培训合格的颁发《执法证》。
(六)扎扎实实地做好现有农药生产企业的发展规划工作,努力将农药生产管理纳入规范化轨道。依法加强农药行业管理,还要立足于搞好现有农药生产企业的清理、整顿和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化厅(局、公司)要结合“十五”规划的研究制订,努力做好本地区农药行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和布局结构的调整。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扶持一批生产条件好、技术水平高、规模比较大的农药企业,增强其参与国际、国内农药市场竞争的能力。同时,要加强本地区现有农药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对现有卫生用药企业要进行清理。今后从事卫生用药的生产,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管理;对生产、检测条件差,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设施不全、不能满足国家对农药生产基本要求的农药企业,要下决心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但两年以上没有进行农药生产、甚至变相转卖有关生产证件的企业,要坚决撤销其核准和收回生产证书,取消其农药生产资格。
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是事关我国农药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必须引起农药行业的高度重视。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保持我国农药行业的良好发展势头,为农业长期、稳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第十一条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第十五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1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为建立我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运行机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规定,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本市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且可能在全市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第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森林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并将预测预报结果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险达三级、四级的黄色和橙色预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森林火险达五级的红色预警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

  第七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厦门电视台、厦门日报等新闻单位向公众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按级别在设置的预警台悬挂预警信号标识牌。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在五级森林火险天气时,必须增挂预警信号标识牌。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使广大群众了解认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和警示标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全市预警台的设置。预警台应设置在主要进山路口、林区旅游景点、林区寺庙、国有林场、林区和林缘边居民点村口等处,分固定式和机动插旗式两种。预警信号标识牌、旗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划、制作下发。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指派专人负责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和管理,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必须在接到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的2小时内完成(晚上接到预警信息须在次日上午8时前完成)。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做出相应的响应行动,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黄色预警信息后,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

  (二) 在规定的时间内悬挂预警信号牌。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 督促基层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督查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 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人民政府接到橙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村,并向共建部队通报信息。

  (二) 悬挂橙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停止一切野外用火审批,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查护林员到位,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必要时,区、镇要增派临时护林员加强重点各部位的巡查。

  (四)各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落实应对工作措施。

  (六)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并会同气象部门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区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可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红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各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各区应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各镇(街、场、所、站)、村。

  (二) 悬挂红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各种媒体和网络广泛向社会发布。

  (三)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组织动员基层镇、街、场、林业站、森林公安和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各区对主要进山道口设置检查卡,严禁火源上山。

  (四) 市、区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测中心、各护林点(哨)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实行24小时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当前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扑救,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做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零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区基层有关防火责任单位,深入一线,进村入户采取鸣锣告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

  (十) 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迅速启动扑救预案,组织足够力量投入扑救,科学指挥,力争打早、打小、打了,减少损失。发现森林火灾和扑救过程中,各区应及时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决定后,各区方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更换标识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红色预警响应状态转换或解除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并报送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各区应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