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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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8月31日,国务院

现就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调整和规定。
一、调整边境管理区和边防禁区的范围,取消边防半禁区。
1.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二线)正式使用后,即将原宝安县边境管理区线调整到经济特区管理线,同时撤销沙湾、葵冲、白芒、布吉、松岗公安检查站。
珠海市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撤销中山市、斗门县边境管理区。
2.将原罗湖桥头、文锦渡、拱北关闸口边防禁区改为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入者,要经该边防检查站批准。保留深圳市沙头角镇和珠海市茂生围边防禁区,出入两个边防禁区证件的签发验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撤销深圳市边防半禁区和蓬塘、九径口两个边防半禁区检查站,为了加强这些地区的边防管理,可适当增加固定哨位或加强巡逻。
二、简化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手续,放宽边防证件签发范围。
1.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在前往目的地栏内注明“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字样。广东省宝安、中山、斗门等邻近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县、市,签发前往经济特区证件权限下放到派出所。
2.集体组织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可签发集体通行证(附人员名单);经常出入经济特区的人员,可视其需要,将证件有效期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前往经济特区进行学术、技术交流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执行紧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地公安机关应给予方便,优先办理边防证件。
3.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凭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
4.检查站要坚持礼貌执勤,文明检查,尽量缩短检查时间,提高查验能力。对因公安机关错签证件造成差错,而又能证实本人身份的人员,应予放行。
三、武警边防部队要加强对沿边沿海一线的巡逻警戒,认真搞好海上巡逻、陆上管理和警民联防工作。为了便于边防执勤和管理,在毗邻香港、澳门陆地边境和沿海一线地区要划定二十至五十米纵深的边防警戒区。未经武警边防部队允许,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边防警戒区。对确系误入该区人员,应劝其离去。对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划定边防警戒区与特区经济建设发生予盾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在划定的警戒区内进行建设,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因在警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和建立海滨浴场、宾馆、游乐场和工业区,使部队无法在陆上警戒、巡逻的地段,应采取水上警戒、巡逻的措施。有关单位也应协助武警边防部队采取安全措施。
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对一线巡逻路、执勤岗楼、照明、通信等边防设施应一并纳入特区建设规划,逐步解决。
四、加强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和领导。
1.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主要执行边境一线的武装警卫、巡逻,边防检查,边境管理和边防保卫任务,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和经济特区安全。
2.边防工作政策性强,涉外问题多,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有关边防政策、规章的制定和边防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告国务院决定。
3.驻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指挥管理,按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主要是监管经济特区与内地的物资往来,边防保卫任务重点仍在一线,边防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两市人民政府要关心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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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所属地勘单位: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合作勘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黔东南州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对合作勘查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管理合作勘查资金,单设会计帐簿核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
  第三条 合作勘查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项目成本开支标准和范围,依法合理使用合作勘查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做好各合作项目资金的预算、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及各合作项目的承担(参与)单位。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资金来源正确划分和核算各项资金,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建立相关会计帐簿进行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和帐簿不得相互混淆。
  第六条 资金来源主要有: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投入的勘查资金和项目运作的各项资金;以及合作双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用于合作范围的各类专项资金(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合作勘查资金是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资金,是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正常运转和开展黔东南地区矿产勘查评价、矿产远景调查和基础地质调查,地下水和地热资源的勘查评价与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预算、拨付


  第八条 合作勘查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目标是合理统筹运用和配置资金,控制资金活动过程,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资金运营的最佳效果。
  第九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必须加强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矿局是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机构,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具体办理合作勘查资金拨付业务。
  第十一条 日常经费、各类合作项目勘查资金的预算、安排、调度、拨付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统一进行。其中:经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审定的日常经费,由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办公室副主任在预算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双方签字审批;合作勘查项目资金需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进行专项拨付;预算外的资金拨付,需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资金拨付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应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由贵州省地矿局101地质队派人担任出纳工作,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派人担任会计工作。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要加强与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等环节和职责权限及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遗失和盗用。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及黔东南州政府和省地矿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完善资金管理办法。
  (二)管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跟踪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浪费。
  (三)依法建立会计账簿,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资金的收、支、余情况。
  (四)加强各种票据管理,严格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程序,规范使用,禁止出借。
  (五)实行定期汇报制度。财务部门应每月(半年或一个季度)向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的合作勘查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据实列支、结余续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合作勘查项目的工作经费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任务书和设计书的设计工作量作一次性安排,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批准后下达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八条 在审定的合作勘查项目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财务部门须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将经费分批下拨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下达的资金预算控制数专项使用,专项管理。

第六章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根据《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立项目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按规定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都应当按规定计入项目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原则:
  (一)人员费:指直接从事合作勘查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及福利性开支等。
  (二)专用仪器设备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生产、生活装备等购置费或租赁费(折旧费)等。
  (三)能源材料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四)外协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外协测试费、施工费、加工费等。
  (五)用地补偿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六)差旅费:指为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而进行的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行李托运等费用。
  (七)会议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等费用。
  (八)管理费:指为组织管理合作勘查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非生产用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
  (九)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如劳务费、评审费、矿权维护费、运输费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项目成本支出必须与审批的单项工作手段的设计工作量相匹配。在项目工作结束后,其相关费用必须同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必须加强合作勘查项目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即:要作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成本核算必须有帐有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四条 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凡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项目成本;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项目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