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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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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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撤销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五日



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面上扶贫任务,不断加大项目资金投入力度,增强贫困地区农户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最大限度发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效能,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以贷款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扶贫专项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67%用于信贷贴息; 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如能争取其他资金,满足20%投入的总额,可将20%基础设施无偿投入资金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8%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列入市扶贫专项资金专户,作为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无偿使用的资金按照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的要求,根据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平衡使用,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
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用于列为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主导产业项目,通过金融部门按有关程序发放给参与项目开发、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农户。
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给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由市扶贫办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汇报,经研究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用于市扶贫办滚动使用的资金,农民偿还借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三章 贴息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办理抵押贷款,由市扶贫办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申请使用项目贴息贷款的,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报市扶贫办批准。 
第九条 使用扶贫项目贴息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确定为1至3年,逾期使用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特殊情况需超额贷款的,须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当年未实施贴息贷款的推进村,可延续实施。对逾期故意不偿还贴息贷款的,取消连保户继续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比例按照项目建设周期确定,1年期的实行全额贴息,1年期以上的贴息比例为50%,贴息资金由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列支。贴息贷款严格按照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的回收办法回收,1年期贷款到期全额回收,2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50%、到期回收50%,3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20%、第二年回收30%、到期回收50%。2006年贴贷资金及利息回收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章 项目的确定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坚持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原则,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审查,经市扶贫办批准后,列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扶贫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并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绊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