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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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8号

  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月九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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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打击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初至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发票的清理检查,这是确保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
基础工作。现将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具体检查对象是指:
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有取得和使用发票行为的各种非经营单位、社团组织;
3.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4.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
5.车站、码头、非法印票窝点等伪造、倒卖发票比较集中和猖獗的场所。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领购发票,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购买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有无虚开、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行为;
3.是否按规定取得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有无用普通收据或其他凭证代替发票列收列支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保管、缴销发票,有无擅自销毁发票,丢失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是否按规定建立了发票保管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有无不执行制度的行为。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清理检查的重点环节是开具和取得发票是否合法;重点行业是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副产品收购、建筑安装、粮食及汽车销售等。
(二)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印制、保管、发放发票;
2.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
3.是否按规定销毁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品;
4.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
5.是否建立了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
(三)对制售、倒卖真假发票的清查:
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这次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私印、伪造假发票的窝点以及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
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清理检查的重点。
三、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自查和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发动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从事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自查,尽量把问题暴露在自查阶段,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增值税专
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清理检查。
具体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附后),要公开见报、广泛宣传,使广大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了解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提高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充分认识到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普遍受到一次遵纪守法、遵章纳税的教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100%。
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在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的基础上,要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使用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在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情况也要进行整顿,主要检查发票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发票印制和代开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按规定征收税款,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是否安全、严格,发票的检查
和处罚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摸清规律,提出措施,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每个阶段时间的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清理检查的时限和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清理检查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和管理发票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宽严
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边检查、边处理、边结案。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查出的案件涉及到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应先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后,再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全面清理检查发票是新税制实施以后的第一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成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配备得力干部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统一广大
税务干部的思想,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发票清理检查工作要与税收宣传、日常税收检查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和调整等各项工作结合进行。
(二)加强配合,增强力度。为了搞好这次全国性发票的清理检查,有力遏制利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公安、工商、检察等有关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犯罪活动的联合通
知》的部署,有计划、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联合组织突击检查,端掉一批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窝点,打击一批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清理检查工作中,国、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相互传递信息,相互支持,联合行动,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清理检查中涉及外地企业单位和个
人的问题,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要求协查;各地税务机关都要重视协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馈信息和情况。
(三)及时整改,注重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发票的清理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切实作好发票集中印制、严格发售、规范开具和取得,强化检查与处罚等发票管理工作。力争使发票管理工作得到明显改善,使发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四)做好发票检查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应随时将检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国家税务总局,7月20日之前将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2.普通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是管理发票的法定机关。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打击利用发票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发票
清理检查活动。现就发票清理检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发票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
二、发票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重点是是否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和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
(二)检查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发票印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保管和销售情况。
(三)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窝点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票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与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所有负责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都要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对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面要达100%;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对印制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印购用存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
四、检查清理的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1999年3月26日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8年4月25日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100元。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一般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
(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