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8:43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9]108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部署,推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顺利进行,规范和完善政府相关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风险管理,确保项目贷款安全性和效益性,防范偿债风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该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贷款是指列入省政府统一协调的市政府相关类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实行“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第六条本溪市融资管理办公室是相关类项目贷款的专门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级项目的贷款风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借款人职责:
(一)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
(二)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利用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
(四)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和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八条有关部门职责:
金融办负责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财政局负责协助银行类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审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局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条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借款人要严格执行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按季(月)对贷款使用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领导小组和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
第十条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
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项目收入、借款人筹集的其他资金。偿债资金要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提交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三条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融资管理办公室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汇总相关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切实履行各自监督职责,定期对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的贷款项目建设程序遵循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贷款本息偿付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发现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有截留和挪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 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 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 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

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


  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积极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凡利用余热、余压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减配电指标,企业自备的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要积极参加企业节约能源升级(定级)活动,以节能升级保证企业升级工作。

第四章 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把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编制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能源论证章节。
  要根据能源供应情况控制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器业的技术改造,使其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积极扶持节能技术改造及建设项目。
  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项目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对国家和省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银行要实行优先放贷。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低的节能项目,省计委可予优先立项并给适当资助;重大节能项目,上项目企业在争取国家给予定额投资(贷款)后,地方、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额、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效益。在省计委的监督下,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项目完成后,按“四定四包”责任书进行检查,兑现奖惩规定,奖金从项目自筹资金中支付,不占省控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要大力开发节能新产品。经省计委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家规定需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经省计委和省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企业要按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期限,制定规划及改造方案,停止生产和使用已淘汰的机电产品。严禁从省外购进已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能源使用、节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委托同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行业、各地监测站对所在地企业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要加价收费。所收费用,用来建立节能基金,由能源供应部门专立帐号,专款专用,并由省计委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省属企业及中央在甘企业,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局等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经地(州、市)经(计)委和同级财政等部门批准,可以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节约奖奖金在节约价值中按规定提奖率提取,奖金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定期举行节能等级企业评审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按国家要求,积极推荐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参加全国节能升级(定级)评定。
  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等级的企业,按等级水平,提高节约奖提奖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项目进行个别调整,增加或者减少执法检查项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某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代表评议、个案监督、述职评议、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结合进行。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执法检查前十五日,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和举报所涉及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总结执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对法律、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以及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未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过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执法检查报告,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整改情况。对特别复杂的问题,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对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要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执法检查中有不配合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依法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决议、决定和改进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