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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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9 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自治区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前款所称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旗县城、苏木乡镇所在地范围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下列地点纳税: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二)法定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车船,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
  (四)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纳税地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缴入国库。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大型载客汽车 每辆 600元 包括电车

中型载客汽车 每辆 540元
小型载客汽车 每辆 420元
微型载客汽车 每辆 36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80元 包括二轮、三轮
机动船(按净吨位每吨)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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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国家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申请人第一次年费应当在收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通知后二个月内领取专利证书时缴纳。如果申请人收到中国专利局上述通知之日,是在自申请日起计算的当年上半年的,应当缴纳该年年费的全部,如果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是在当年的下半年的,则只需要缴纳该年年费的一半。如果申请人已缴纳该年度的维持费的,则应分别按照上述缴纳年费的全部或半数的情况,缴纳相应的差额。第二次及以后的年费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全费缴纳。

  申请人收到专利局邮寄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通知的日期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收到专利局的上述通知是在该款推定日期以后的,以其所在地邮局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仍按照上述规定的推定收到日为准。

  对已办理缴纳年费手续,但与本补充办法不符的,由审查一部按本补充办法处理。

徐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主办单位和新闻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补充完整。验收后形成的重大事项档案目录交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档案机构进行档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国家机关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机关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分立的,原机关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机关主要职能的机关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兼并、合并、分立、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归属的档案,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或者综合档案馆。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由破产清算组立卷后,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或者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支付;企业依法破产的,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九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建立电子文件同城备份基地和电子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擅自处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有关责任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