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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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实施〈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协定〉第一阶段议定书》,现对山东省开展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项目甩挂运输试点业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第一阶段议定适用口岸包括青岛、烟台、威海、龙眼、石岛和日照等六个港口口岸。

二、经批准开展中韩陆海联运的境内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海关办理企业备案和运输工具备案,提交《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及《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XX海关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3),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令第581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海关事务担保手续。

三、挂车所载货物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挂车随车物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挂车所载货物如需办理转关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的规定办理。海关对进出境挂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六、进境韩国籍挂车和出境中国籍挂车,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七、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八、韩国籍挂车进境、中国籍挂车出境,应填写《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4),连同《签证簿》一并递交海关。韩国籍挂车复出境、中国籍挂车复进境,应向海关递交《签证簿》和原《申报单》留存联。

九、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

2.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

3.XX海关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签证簿

4.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经 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现我 (申请企业名称)向海关申请办理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登记。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申请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经营范围
企业办公地址
企业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政府主管部门批文号: ;车辆指标 (辆);

批文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本人作为签字人特此声明:
上述各项内容及向海关递交的成为此申请表组成部分的有关文件保证无讹,请予办理本企业备案登记。本企业及所属(代理)车辆保证遵守海关有关法规,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海关审核意见 经办关员
科长
关长


附件2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

企业备案海关编号: 车辆备案海关编号:
车辆基本情况 车牌 挂车颜色 车长
挂车吨位 挂车自重(千克) 价值
车属企业 代理企业
申请人



申请企业(签章)
经办人(签名) 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车辆照片 照片粘贴处
海关审核意见 经办关员
科长
关长

注:备案车辆包括出境中国籍挂车及进境韩国籍挂车。


附件3
海关备案编号: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

签证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制


贴条形码处 车牌号:


使用须知
1、本签证簿是海关监管的有效凭证,仅限于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使用。
2、本签证簿所列项目由申请人按海关规定逐项规范填写清楚,如实申报。
3、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进、出境时,在进、出境地海关进行登记、核销。
4、本签证簿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用毕向原发证海关换领新签证簿,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海关报告,经批准后补发。
5、本签证簿由备案地海关印制使用,用A4纸印制,共50页。不得涂改、撕页、移作它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6、如有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7、中国籍挂车备案编号规则为CNKR+备案海关代码+3位流水号;韩国籍挂车备案编号规则位KRCN+备案海关代码+3位流水号。








车辆基本情况表
车 牌 挂车颜色
挂车吨位 挂车自重(千克)
车 长 价 值
所属企业名称
所属企业地址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代理企业名称
代理企业地址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运 输 区 域
备 注






此处粘贴挂车后侧3R彩色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海关年审情况记录栏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附件4
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
编号:
车辆及船舶信息
牌 照 号 海关备案编号
车 辆 国 籍 货物目的地
进出境船名 航 次
进/出境口岸及日期
进/出境口岸及日期
载货信息
提单号 货物名称 集装箱号 重量






以上申报属实,并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人:
年 月 日 海关批注: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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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反映,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属于地税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因此,国税局受地税局委托,为地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应当使用地税局的征收票据。为有利于国地税密切协作,加强税源管理,经研究,现将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税款的票据使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当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如经当地国、地税局协商一致,也可以使用国税局票据。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地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主管国税局应当建立代征税款备查账,逐笔、序时、分项目登记代地税局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国税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利于加强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是贯彻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应当本着“依法协作、优化服务、强化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调,努力减少漏征漏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国税局代征税款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主管地税局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主管国税局票据领用、票款结报缴销等工作提供便利;主管国税局应做好相关基础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办税。
国税发〔2005〕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