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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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2003年4月25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条 主席会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主席会议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的规定、决议,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愿望,积极参加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举行的会议和活动。

第五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研究部署学习工作。

(二)审议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审议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安排协商活动,决定协商的形式和内容。

(四)对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意见或建议案。

(五)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六)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审议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

(七)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八)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代表团的出访报告和委员视察报告,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人选。

(九)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履行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十)研究涉及人民政协全局性的工作方针,对全国委员会及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出建议,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十一)协调政协各参加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团结合作。

(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主席会议的议题由主席或副主席、秘书长提出,由主席或主席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席确定。

第八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主席会议举行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通知事项和提交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送达主席会议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主席会议举行时,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列席,必要时也可邀请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列席;协商讨论重大问题时,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主席会议须在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时方能举行。

第十二条 主席会议协商讨论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统一认识后再做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会议决定问题时,一般以分项审议方式通过,必要时也可以合并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对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提请人应在主席会议审议时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需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前,由主席或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作出说明;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即发生效力的文件,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以政协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十六条 主席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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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确定的原则和标准。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月23日 皖府法函[2002]1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10月29日发布了《批转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关于〈合肥市扩大出口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合政[2001]117号)。市政府法制局在清理过程中,对文件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是否与WTO规则抵触存在不同意见,来文请示我办。我们在办理过程中,经认真研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规定与WTO规则确有抵触,但据有关部门称,2001年底召开的全国外经贸会议上有关于保持我国在加入WTO前已实行的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稳定性的精神,即应继续执行的精神。

鉴于上述情况,特请示如下: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WTO规则相抵触,与全国外经贸会议的有关精神应如何衔接。

恳请及时函复。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