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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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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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对于渎职罪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和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身份予以了专门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委托”主体的证据定性标准应当如何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同类型的渎职案件由于案情不同,对于各类证据标准的要求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定性标准应该相对统一。现就渎职罪中“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问题谈一己之见。

  一、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争议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由于渎职罪的涉及领域较广、罪名繁多,尤其是关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侦、捕、诉、判各环节争议较大,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争议一:“身份论”和“职权论”之争。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委托的形式、具体职责以及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不仅需要证据的支持,而且由于侦、捕、诉、判各环节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认识不同,“身份论”、“职权论”的争议在证据标准上也时有反映,往往出现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主体的认定不同而结果不同,甚至出现罪与非罪不同判决。具体地认定渎职罪“受委托”主体时,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能导致渎职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任意扩大,从而对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实践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忧依然存在。[1]

  争议二:“受委托”的法律地位证据标准之争。从行政法的角度解释,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在行政法的范畴内,“受委托”者责任的承担与在渎职罪中主体的责任承担的差异性,“受委托”者在刑法范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使得“受委托”主体实践中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争议较大,并且这种争议在检察机关内部侦与诉之间长期存在,而在审判过程中诉辩争议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法院对“受委托”主体承担责任证据证明的标准的认识不一也是“受委托”主体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争议三:委托形式与委托职责之争。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一般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3]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现实中国家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很少有规范正式的形式。而通知、会议、决定、成立领导组织等方式的委托形式是一种常态委托形式,对于其法律效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不断,而且在这种委托形式下受委托人的身份也是争议焦点。在委托内容及其职责方面,实践中多数是以事委托,比较笼统,具体到个人承担的职责一般是以内部分工的方式确定或者是受委托的组织负责人指定,是否属于再委托,其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也是争议焦点。

  争议四: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的合法性之争。基层行政组织在实践中委托的事项许多是根据地方基层政府的要求而进行的,也就是所谓的“中心工作”,对于这些“中心工作”的合法性,委托组织一般不做研究,仅仅是执行,受委托者一般也不会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仅仅是接受任务。但是在诉、判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需要考量,因为该问题可能涉及罪与非罪;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辩方律师也会提出同样的问题,这也是最大的辩点,而法官由于对于法律法规的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委托形式的认同与否也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渎职罪“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内涵和分类

  渎职罪的主体是渎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受委托”主体的定性是为了解决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定性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格证据,二是责任范围证据。

  对于渎职罪主体的分类,目前较为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岗位授权”的工作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受委托”主体。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完整的证据证明,即“受委托”且履行职责的证据。本人认为需要提取的证据分类概括应该包括一下内容,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委托机关主体资格和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确定委托机关的委托权限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是否有权委托;二是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内容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是否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其对于委托的事项是否有权委托。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范围是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委托必须是合法的,无权的委托或是超越权限委托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当然也无法确定受委托者的主体和责任。

  2、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和委托形式的证据。即委托机关委托了什么职责,是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委托。主要解决委托形式的合法性和受委托的内容的合法性,委托的内容必须在委托机关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内。只有明确其职责,才能追究其渎职责任。没有职责何来渎职?因此,收集“受委托”者被委托的职责证据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关键之一,同时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也至关重要。

  3、受委托者履行委托职责具体行为中渎职的证据。目的是确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当然主要是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证据。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证明其接受了委托,之所以要提取这类证据是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目前实践中委托的形式多样、不规范的问题,一个不具有资格的主体其是否接受了委托不应当仅仅依据委托的证据证明,还要有其接受了委托、行使了委托职权的证据。其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不仅是追究“受委托”者责任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更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根本证据。试想一下,如果委托机关、委托形式、委托职责范围、“受委托”者主体统统适格,但是“受委托”者既没有怠于履行职责也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或者根本就没有接受委托,又何来的渎职?其渎职罪主体又如何确定?

  三、实践中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把握

  我们探讨“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标准,正确的提取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办案效果。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标准、规范提取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证据采集细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形在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中已基本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采集书证物证的情况也很少见,尤其是对于主体证据的采集。但是在细节方面诸如采集地点、采集方式、印章的使用乃至内容的完整性、证明力等等,在诉和判的环节被公诉人和律师质疑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受委托”主体证据的复杂性,不仅要在采集的证据和内容方面符合标准的要求,而且在采集的程序上、形式上和内容的完整性方面应当更加规范、细致,以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采集形式、方法和内容的高要求。

  2、“受委托”者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旁证。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强化证据链。在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下,面对复杂的侦查环境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以事立案的渎职案件,涉及案件的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随着案件的发展可能逐渐湮没,旁证的提取尤其应当认真、规范、细致,以佐证主体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旁证的证明效力对于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和后期诉讼的法律、社会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

  3、侦查环节应当注重诉讼环节对于证据的不同要求,不断完善证据链。“受委托”主体证据的采集,实践中由于侦、诉环节检察人员对于定性标准认识的差异,往往出现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大功告成,但是公诉人反复退卷,要求补充证据。实现侦诉对于案件证据证明效力的一致认识,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采集证据时把握标准、严格程序、力求证据链完整,还需要加强与诉讼案件承办人的沟通和联系,重大案件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证据的完善,确保诉讼阶段证据链的完整,强化证据证明的效力。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鑫



  参考资料:

  [1]《依“职权论”也不能任意扩大渎职罪主体范围》,周光权,互联网

  [2]、[3] 《论行政委托》,周公法,《行政法学研究》,1998.3

  [4]《渎职罪证据标准论纲》,李忠诚.《人民检察》,2012.1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办发〔2005〕54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15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工矿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原市政建设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停止收取。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单位或个人对原有建筑物所安装(或未安装)的水、气基础设施进行增容(或新安装)应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对2005年1月1日以前已安装的自来水、天然气进行增容,按原收费政策执行。
  2、对2005年1月1日以前的原有建筑物新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安装自来水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安装天然气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
  (三)单位和个人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其安装管径由使用方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按照“保证用量,留有余地,节约资源”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市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银行代收”收缴方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属下列减免范围的,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一)农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修建的住宅;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劳改和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和普通高等学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5元/m2。
  (二)拆迁房屋重建,按原燃气、自来水的供应户占用的面积(含上述住户新增的部分),每平方米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元。
  (三)市政府制订的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支出管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程序办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输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审批程序:由市建设局、天然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提出需建设的具体项目及需补充的资金,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条  各部门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对政府投入或补贴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实行价格成本管理和专项审计,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杜绝浪费和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性质,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不使用专用收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将给与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德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