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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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

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

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5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接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1997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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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发放专项贷款,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专项贷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信贷规模管理的产物,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不适应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求取消
专项贷款的意见,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贷款的请示》(银发〔1999〕106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今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
形式。
二、对个别近期难以取消,确实需要继续给予重点支持的扶贫贷款(含康复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含南亚热作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山区综合开发贷款、森工贴息贷款、劳改劳教贷款、民贸网点和生产贷款继续保留,并执行到2000
年12月31日止。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自主选择项目、自主发放贷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但不得干预银行贷款。有关商业银行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征求和尊重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贷款规模可在1998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适当增加,商业银行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除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余的专项贷款一律取消。
专项贷款取消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原有专项贷款中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主管部门可提出项目建议,由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符合商业贷款条件的,主管部门如能落实贴息或其他补贴形式,使之
符合商业贷款条件,银行也可继续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在符合商业贷款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贷款和项目的损失。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1999年7月7日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界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在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
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及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统一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防灾措施。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四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
第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
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有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承担监测任务,开展监测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地质灾害监测及群测群防网络规划、工作制度及技术规范,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临灾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其所在的地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
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严重威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治理责任人限期治理。治理责任人必须按照限期治理的决定,如期完成治理工程。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
为治理,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原验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抢险救灾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确认险情。对确认的临灾险情,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划定临灾区范围,制定抢险救灾方案,并采取预警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须立即实施抢险救灾方案,组织抢险救灾,并加强对灾区的巡查、监测,及时判断地质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变化,科学指导和部署抢险救灾。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灾情。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灾民,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救灾物资发放供应和灾情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调查,查明原地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价,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异地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的;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作而未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而进行建设的;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治理方案批准机关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规定的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属公民的,罚款200元;违反者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0元至10000元;违反者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5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地质灾害预报并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三)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在地质灾害限期治理中逾期不治理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不承担代为治理费用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六)不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不按资质证书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诱发者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