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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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大发〔2008〕3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州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经委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州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项目的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州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州级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对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1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照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20%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项目申报通知。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州属企业(单位)分别向州经委和州财政局直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的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司法处分。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且节能指标能够量化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大理州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和推广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详细的经费预算、有效可行的项目控制措施,且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州经委会同州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共同对县市和州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补助及奖励资金数额,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
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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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7〕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各经济管理部门和生产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对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计划委员会
负责将改善劳动条件列入生产建设发展计划。制定的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审批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的投资计划,须同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防治尘毒危害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在设
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第五条 经济委员会
组织推动工业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确定重大经济决策,均须具有安全生产的内容和要求。规划、整顿企业布局,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每年均应按规定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解决生产中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督促、检查工业企业编制、落实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审批、验收革新、挖潜、改造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审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科研成果,须同时审查其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确认对人身安全、健康无危害,才准予投产和推广。
第六条 交通委员会
组织推动邮电、通讯、水、陆、空运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运输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编制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审批、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革新、挖潜、改造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
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
第七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
组织推动城建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工程施工和考核经济效益,须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和要求。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及其竣工验收,必须审查建筑物、构筑物,
总图和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的,应责令设计、施工部门及时改正,否则不予批准施工或移交投产。
其他委、办以及区、县的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比照本章内容执行。

第三章 市局及所属公司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 局长(含局级公司经理)及局属公司经理
(一)对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职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做好所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局每季、局属公司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副职、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本系统重点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五)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按规定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须组织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和职权,对责任者及时处理。做好责任者和职工群众的教育工作,制定改进措施。
第九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协助局长或经理管理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系统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要求。
(三)协助局长或经理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负责组织贯彻实施。
(四)主持制定、推动贯彻本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重点改善劳动条件年度计划,审批基层上报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落实。
(五)组织各种专业安全检查和季节性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隐患。主持现场研究重大隐患的改进措施。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要亲临现场,根据国家规定,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分管部门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厂(含企业公司、工区等生产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厂长
(一)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做好所分管范围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应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颁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五)审定本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时解决重大隐患,如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应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
(六)凡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均须按规定负责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七)组织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对所发生的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
(八)对实现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决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厂长
(一)协助厂长管理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厂长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具体组织贯彻落实。
主持召开生产调度会,必须同时部署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
(四)主持编制、审查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车间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安全操作检查。对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研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应有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
(六)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七)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察看现场,在按国家规定上报的同时,并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管辖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所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所分管部门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车间主任(包括相当车间一级的工段长、队长和配有工人的职能部门负责人)
(一)对做好本车间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主任开展工作。
(二)应按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决定作业场所的布置,保证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灵敏、有效,操作地点保持整洁。
(三)主持编制和落实车间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厂长提出报告。例会议定的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
(五)向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操作教育。
(六)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立即报告厂长,并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参加事故调查,对轻伤事故,负责查清原因和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车间副主任
(一)协助车间主任管理车间劳动保护工作,领导车间安技员开展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报请厂长审定颁发,负责贯彻实施。定期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对新工人、调换工种工人、伤愈复工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凡特种作业,应指派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职工上岗独立操作。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指挥生产,及时纠正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屡教不改者,令其停止操作,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参加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和设备大、中修验收,对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在未消除之前,坚持不投产运行。
(四)主持每月一次的设备、工具、安全设施和现场环境安全检查,负责经常巡视检查危险因素大的生产设备和作业工种,查出的问题要逐项登记和改进。对车间无力解决的重大隐患,在向厂长报告的同时,负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班(组)长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要求,模范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领导小组安全员开展工作。
(二)每日班前应结合当天生产任务,向工人进行安全交底。班后应检查、总结当天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同下一班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做好班中巡回检查,对设备隐患,负责组织及时消除,属于班(组)不能解决的,须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指挥生产。对职工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巡回检查和纠正违章应有文字记载。


(四)组织全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学习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教育工人遵章守纪。安全活动应有文字记载。负责对新调入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岗位教育,在一定期限内,应指定专人指导其操作。
(五)发生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对轻伤事故要做好详细记录,及时组织工人分析原因,研究防范措施,对复工的伤愈职工应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第五章 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局、公司和基层单位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按分工和权限分别对解决本系统、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中的技术问题负责,应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学习、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负责编制的生产发展规划,主持制定的工艺、技术规章制度,审查新
建、改建、扩建的工程方案和自制机械设备、大型工具的技术设计,负责审定、推广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引进技术、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六章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部门
(一)协助领导贯彻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检查执行情况。
(二)汇总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财务部门按规定及时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
(三)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应指令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统计、分析、报告伤亡事故,管理事故档案。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规律,提出防范措施。
(八)参加提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等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部门
(一)组织生产调度人员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日常生产调度要有安全内容。
(二)在召开生产调度会以及组织经济活动分析等项工作中,应同时研究安全生产的情况。
(三)编制生产计划的同时,编制汇总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检查生产计划时,应同时实施、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技术科研部门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
(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设计工程项目并负责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时,负责提出保证人身安全、健康的有效技术措施。在试制、投产前,应向生产
单位提供安全操作资料。
(三)承担劳动保护科研任务,提供安全技术信息、资料和设计,审查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技术因素提出事故原因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备动力部门
(一)负责电气、起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检验,保证设备和安全附件处于良好状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各种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保持齐全、灵敏、有效。凡安装、改装、修理、搬迁机器设备竣工时,安全防护装置要同时做到完整有效方可移交运行。
(三)凡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必须有保障操作人员安全、健康的设施。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四)负责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设备制造和安装。列入固定资产的,应按固定设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建部门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
(二)本单位施工的,应负责在施工前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应向职工进行安全交底。属于由外单位承包的,应负责向承包单位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开支劳动保护费用。并单设科目,专项管理,按规定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和教育部门
(一)通知安技部门教育进厂新职工,经“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分配上岗。
(二)组织进厂新职工进行体格检查,不得将有禁忌症的工人分配到所禁忌的岗位工作。
(三)组织技术、业务培训,负责安排劳动保护课程。
第二十五条 物资供销部门
(一)负责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二)负责物资储存、车辆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
(一)按照防护用品发放规定,负责编制防护用品的计划、采购、保管和发放。
(二)负责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和保健食品。
(三)负责炊事机械、生活用锅炉和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做到定期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良好状态。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局、公司和驻津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精神,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市革命委员会1980年发布的《天津市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2月11日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