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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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2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保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本市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亲友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无偿献血和血液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或基层血库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目的意义,积极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等知识,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委会开展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下达。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自愿无偿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市中心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五年内需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自献血之日至五年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和用血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体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或由市中心血站设置的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体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安全,保证血液质量。市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血站不得单采血浆;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自源和血液。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提报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输血科(血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用血,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血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再用血。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市中心血站用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所得的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要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统一管理,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基金要设专帐管理,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其收支情况,年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输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对献血事业捐赠二万元以上或作上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领导不得评选先进。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意见》、《血站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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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口信号使用、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道口信号使用、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1、为了加强对道口信号的使用、维修管理,使道口信号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特制定本办法。
2、道口信号是在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处设置的安全防护设备之一,是改善行车和人身安全的重要设施,必须正确使用,精心维修,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3、道口信号显示应按1984年11月公安、交通、铁道部三部联合通知中的规定执行,设备制式应符合部颁标准,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逐步加以改造。
4、道口信号设备,由工务或运输部门使用,电务部门在道口信号交付运营的同时,应向使用部门提供简明的使用说明书。看守人员应按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5、电务部门对道口信号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道口看守员对其看守的道口信号设备应经常巡视,保持设备完整;工务日班巡道员对区间无人看守道口信号应进行巡视,发现异状和设备故障时,应立即通知电务部门检查修理。
6、道口看守员使用带计数器按钮或破铅封时,要在道口行车记录本上登记使用原因,并及时通知电务部门修理和加封。
7、在交流电源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停止使用时,道口看守员应加强了望,防止发生事故。
8、复线区段列车反方向运行,仍需保证列车接近道口时自动报警或自动熄灭白灯,以保证安全。电路设计方案共三种,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选用。
(1)按电号4007图册设计,实现自动报警。
(2)利用自动闭塞轨道继电器条件,实现自动报警。
(3)增加反方向继电器,利用第一趟反方向列车自动熄灭白灯,因此调度命令应写明第一趟反方向列车。行车速度必须控制为30公里/小时,并准备随时停车,保证安全。道口信号白灯熄灭后,设备停用,道口信号无效。列车恢复正常运行时,有人和无人看守道口信号也应恢复使
用,纳入运输方案的分别由工务和电务部门负责人工恢复;临时性的由反方向发车的车站根据调度命令通知工务、电务部门负责人工恢复。
(上述第二和第三方案的设计图由通信信号公司研究设计处和济南铁路局提出,由研究设计处另发)
9、各铁路局应按部1984年848号文件规定,加强对道口信号的管理;凡管辖内道口信号设备较多的局、分局、电务段都应有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同时根据具体条件建立道口信号工区和领工区。
10、道口信号维修定员,DX2型的按每处0.4人计算,阀式的应少于0.4人;暂时不具备成立道口信号工区的地方,可将负责维修道口信号设备的人员安排在车站信号工区内。
11、电务部门对道口信号设备应与电气集中、自动闭塞设备一样按规定进行维护;对道口信号设备发生的故障应如实统计,定期分析。但对发生的道口事故除违章和人为造成的以外,可暂列为其他事故。各铁路局应制定下列考核指标:
(1)事故、障碍总件数;
事故、障碍总件数
(2)故障率=-----------×100%
24×使用天数×道口信
号 数
12、道口信号设备实行巡检、检修、整治三种修程,各种修程的内容和周期由铁路局规定。
控制器、音响器、闪光器、继电器、整流器和变压器等可以捣换的器材实行入所轮修,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轮修和集中修周期由铁路局规定。
13、在现场检修或整治设备时,维修人员应注意联系,以确保行车和人身安全。
14、为了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缩短设备停用时间,道口信号设备较多的电务段应配备道口信号维修车;道口信号工区应配备应急备用器材。



1985年8月20日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监理部位的管理,确保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党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的化工咨询、设计、科学研究等单位。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建设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守法、公正、科学,努力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化学工业部。

第二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或者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先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并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银行帐户,方可开业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与监理手段。
设立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名称和地址。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监理工程师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
(6)业务范围。
(7)建设监理单位章程。
第九条 化工监理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场所、业务范围以及监理单位等级,应向原颁发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监理单位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资格等级。各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能力及建设监理范围: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建设监理工程师。
2.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大型或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也可跨部门承担监理工程。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至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单位可承担化工中型及其以下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建设项目。
5.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丙级单位可承担小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审批,由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承担化工行业建设监理任务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各级建设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只发给临时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满二年后建设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向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级。监理单位未定级期间的业务范围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第十条规定从严掌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定级申请书。
(2)《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4)《监理业务手册》。
(5)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与奖罚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负有对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严格审查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察其监理工作质量,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接受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监理单位和中外合办的监理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化工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接受中国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监理业务手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建设监理工程项目登记表,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监理范围、监理起止时间、执行监理业务的情况和后时、监理失误造成的事故、奖罚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监理单位送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1)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2)聘用没有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的。
(3)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给从事监理业务,或不按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