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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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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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
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外,本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附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示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行为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未开具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其职工代表大会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向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或者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交的部门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不接受投诉、举报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或复查机关发现本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