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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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删去第二款。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十条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四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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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南哈萨克斯坦、江布尔、克孜勒奥尔达和阿拉木图地区爆发牛口蹄疫,病毒毒型为O型。为防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3日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34号)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代明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荆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以及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市科技奖。
第六条 荆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技奖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设立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软科学研究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将先进自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奖每二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届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届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三)5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人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专业评审组通过评审,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市奖励委员会应将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征求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60天。
第十六条 市奖励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提出成立或不成立的意见(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提出意见的除外)。异议处理期届满,市奖励委员会应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奖励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