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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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问题,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我省矿产资源相对丰富,但主要矿产新增探明储量的增长远低于开采耗竭速度,且开采难度越来越大,开采成本逐步增加,有些矿产储量已近枯竭;全省人均水资源不足400立方米,为全国平均值的20%,远低于国际公认的500立方米严重缺水线,目前地下水超采严重,水位下降,漏斗面积扩大,水资源总量仍处于下降趋势;全省人均耕地1.89亩,但质量不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耕地面积减少,后备土地资源明显不足。资源总体供给状况日益严峻,成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

  (2)近年来,我省围绕经济结构的调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我省经济增长方式仍处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阶段,资源利用水平低,能源消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超出全国平均水平近两倍,矿产资源平均回采率仅为44%,煤炭资源回采率平均仅35%左右,乡镇小煤矿回采率更低。大量煤矸石、焦化副产品等二次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三废”回收处理水平较低,排放量已超出全省的环境容量。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单位GDP用水量超出国内先进水平的一倍以上,地表水污染严重。土地利用效率差,建设用地容积率低。更为紧迫的是,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全社会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仍未引起高度重视。资源管理水平较低,忧患意识、节约意识不强;缺乏全面指导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总体规划和推进计划,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及其综合利用的指标体系、核算体系和激励机制尚未健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力度不强,远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需要。随着经济快速增长,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资源供需矛盾愈趋尖锐,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和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3)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优化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资源循环利用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逐步建立适合我省省情的、有利于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宏观调控体系和市场运行机制,形成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4)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制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建立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规规章体系、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指标评价体系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全省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用水量显著下降;矿产资源回采率、资源综合利用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用地容积率明显提高,环境污染状况明显改善;耕地减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耕地总量保持基本稳定;全社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机制逐步形成。

  三、严格执行资源规划,切实加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

  (5)编制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中长期专项规划,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各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在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要把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放在重要的位置。

  (6)矿产资源开发要统筹规划,实现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综合利用。严格稀缺矿产资源的保护,加强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加强基础性地质勘查,鼓励商业勘查,提高资源保障程度。严格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实现资源的保护性开发。加大现有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提升矿山装备和生产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资源的行为,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开采,全面实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7)严格遵循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综合利用政策、法律、市场调节等手段,科学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实施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建设替代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8)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行业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坚决遏止乱占耕地现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坚持占补平衡,改善耕地质量,确保土地利用水平的稳步提高。

  (9)从严控制资源规划的修改和调整,树立规划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导向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完善规划体系,严格规划的责任、审查、修编、监督等制度,确保规划制度的执行和实现。

  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0)要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坚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加快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加大产品、产业结构和资源消费结构调整。通过推进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形成充分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和产业比较优势,具有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特色的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

  (11)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环保产业,提高非资源依赖型产业比重,形成多元化的新型支柱产业。

  (12)加快推进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优化和提升传统产业素质,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做大做强具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扭转传统产业对资源的高度依赖性,推进传统产业新型化。

  (13)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土地、环保政策,遏止高耗能、高耗材、高耗水产业的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研究制定我省重点耗能(材、水)行业在环保、能耗、技术度量等方面的准入标准,严格控制新开工煤、焦、铁等高耗能(材、水)项目,引导高耗能(材、水)生产能力的转化;依法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

  五、加快科技创新,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14)加大以节能、节材、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力度,重点支持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推动科研机构、企业进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研究解决制约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瓶颈技术。

  (15)在矿产资源探、采、选冶、加工及综合利用方面开展技术攻关和创新,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组织研发低品位矿石选冶加工技术,伴生矿产有益组分综合提取技术;推广中小煤矿壁式开采技术、洁净煤技术、煤层气综合利用技术、新型炼焦技术、电厂脱硫技术;推广高效节能锅炉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绿色照明和高耗能行业能量系统优化技术,不断提高单位资源消耗产出水平,尽快使我省重点耗能(材)行业资源消耗从高增长向低增长、零增长转化。

  (16)要积极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对节约用水的重要作用。抓好城市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要从传统的粗放型灌溉农业向高效节水的现代灌溉农业转变,积极推广以渗灌、喷灌、滴灌为主的先进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农村小型水源工程建设,推广先进的自动取水管理系统,促进农村生活用水良性循环;以电力、冶金、化工、焦化等高耗水行业为重点,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注重发展节水型环保产业,大力发展工业废水“零”排放技术、矿井水资源化技术、中水回用技术和热电空冷技术,减少高耗水行业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17)推广“三废”综合利用技术。要重视开发推广高炉、焦炉煤气以及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技术,充分利用逸散的煤气资源和大量堆积的固体废弃物。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六、推行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加快循环经济发展

  (18)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明确对资源生产率、资源消耗降低率、资源回收率、资源循环利用率、废弃物最终处理降低率等主要指标的标准体系。要通过产业链的延伸和耦合,发展煤电铝、煤电化、煤焦化、煤化冶等不同产业的联产结合,实现产业的纵向延伸、横向拓展和就地循环。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生态示范园区,推进我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

  (19)推行清洁生产是实现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要制定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提高效益的清洁生产具体规划和措施,推广应用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有效促进企业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重点污染企业的定期审核,鼓励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创建活动。

  (20)加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范从事回收、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行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推动废旧家电和电子、机械、包装物等产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严格执行新型墙材专项基金的规定,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推广城市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制度。

  (21)树立节约资源的可持续消费观,鼓励使用绿色产品,抵制浪费资源的行为。面向企业、机关、学校、宾馆、社区推广应用先进高效的节能、节水设备和器具,普及应用民用型煤,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模式,积极倡导绿色消费。

  七、加大政策调控力度,构建资源节约新机制

  (22)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政策环境和新机制。结合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投资力度。各级财政要建立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专项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动共性瓶颈技术和重点技术的研发推广,支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项目,以及一些具有重大示范意义的节能、节材、节水、代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重点项目给予贷款支持。

  (23)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符合国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的项目和产品。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经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费用、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24)落实国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和收费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完善阶梯式水价、差别电价等市场价格机制,抑制高耗能(材、水)项目的盲目发展,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完善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价格调控机制。

  (25)推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源节约新机制。扩大节能、节水产品认证范围,把好市场准入关。建立信息发布、强制性标识制度,引导用户和消费者购买节能、节材、节水型产品。完善节能统计指标体系,提高企业节能工作水平。培育发展节能、节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积极稳妥地推广城镇供热、供气、供水分户计量制度。

  八、健全法规标准体系,严格依法行政

  (26)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制建设。要建立和完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规、标准体系。制定保护稀缺矿产资源、强化建筑节能、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等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行业节能、节材、节水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资源高消耗行业市场准入标准、节能考核指标体系、重点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和建筑等行业能效设计规范,建立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和再利用品标识制度。

  (27)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对严重缺电、缺水地区,特别是煤炭、电力、钢铁、化工、建材、造纸等高耗能(水)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效标准、高耗电产品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及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资源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要严格奖惩措施,对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对问题严重的企业依法查处。

  九、加强领导与组织协调,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28)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落实本决定的实施细则,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树立正确政绩观的高度,加强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与组织协调。把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将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指标作为人口资源环境指标之一,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强化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落实措施,扎实推进。

  (29)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监督,加大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过程中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督检查,开展对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评议,推动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

  (30)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弘扬先进典型,曝光资源浪费行为,倡导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把节约资源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逐步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事关我省长远发展,事关子孙后代福祉。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为全面推进我省能源、原材料、土地等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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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1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6日

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监督,硬化预算约束,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由部门预算和非部门预算两部分组成,严格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部门预算由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实施,反映政府各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情况。

  非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反映未编入部门、由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情况。

  第三条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预算年度财政经济形势,市委、市政府工作目标等,制定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方案,明确预算编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编制流程和主要内容,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编制方案,认真编制预算;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计划,严格执行预算,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第五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文件或代政府拟文中,凡涉及市本级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预算编制

  第六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科学的预算决策和分配机制。依法组织收入,努力实现应收尽收。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基本支出打满打足,不留资金缺口;重点支出优先安排,全力保障,实现法定增长;一般支出量力而行,从紧从严,择优扶持。

  (二)积极稳妥原则。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确保收支平衡,预算安排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部门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相匹配。

  (三)结构优化原则。按照公共财政的支出方向,有效整合财政资金,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积极服务城市转型;支持城乡一体化建设,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加大民生及强农惠农投入,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真实完整原则。强化综合预算,各项收入、支出全口径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硬化零基预算,预算单位要提供准确可靠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础数据,据实列报;细化项目预算,项目支出内容要编报到执行单位的明细支出项目,具体清晰。

  (五)注重绩效原则。加强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支出跟踪问效,将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提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强化部门的绩效意识。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优先安排,从源头控制无绩效、低绩效的财政支出,逐步建立预算支出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

  (六)公开透明原则。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明确预算编制原则,确保部门预算政策制度公开透明;规范预算编制流程,明确各阶段编制重点工作,做到编制规程公开透明;健全预算公开制度,明确预算单位和财政的职责,有序推进预算信息公开透明。

  第七条 预算编制期限

  坚持早编细编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和效率。各部门预算要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汇总。原则上每年6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收入预算编制

  市本级收入预算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以实际税源预测为基础,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税种测算。

  非税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照近三年收入完成情况,分项目测算。

  第九条 支出预算编制

  市本级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在当年可用财力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做到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十条 市本级预算草案,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l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收入征管,规范入库级次,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各项收入,确保年度收入目标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挪作他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一律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拨付,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资金原则上均要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以提高直接支付比重。特殊情况确需授权支付的,部门或单位要作具体说明,并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授权支付的比重原则上控制在30%以内。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十五条规范支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发挥资金使用时效性。

  部门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序时进度或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审核资金需求,及时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使用。

  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按资金性质、用途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支出进度,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均衡性,确保完成年度支出目标。

  第十七条加强财政资金结转结余管理。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本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余,指标全部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

第四章预算调整

  第十八条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用途执行预算。确需改变项目支出用途的,由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在该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定额内,相应做出调整。资金量较大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变动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调整。

  第二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因政策性调资增加支出,按照相关规定,依据市工资管理部门审批结果,财政部门按照单位供给性质审核确定,安排支出。

  第二十二条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原则上纳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年内市委、市政府新增重点项目,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五章预算追加

  第二十三条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各部门、各单位严格预算,从严控制预算追加。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中,因年度内发生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追加支出的,由部门或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从市本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对上级政策要求,需市本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对已明确用途和使用部门的统筹项目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据实审核,拨付资金。

  对预算中暂时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细化安排,或由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财政补助、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性质、用途,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重大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项目支出追加,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追加的支出,每月研究一次,集中办理。先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研究。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示,审核论证,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1万元以下,由财政部门审批;

  (二)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

  (三)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由市长审批;

  (四)100万元以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支出预算追加审批和审核中,对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及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六章预算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实施过程中,依法接受市人大的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强化预算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方案,强化预算单位的编制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编审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强化预算执行监督,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规范管理,切实加快支出进度,保证财政资金使用安全高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预算实施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由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依法共同做好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淮北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淮政〔2006〕43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