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公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公法
2001-07-06
(2001年7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成府发[2001]54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和市本级财政资金(不含补贴性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控股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二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五条 投资管理
(一)分期分批改造和组建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并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管,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司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政府对项目的投资,不再直接拨入到项目上,改为通过政府的投资公司向项目投资。
(四)投资公司必须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五)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自行安排的项目必须纳入计划管理,由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政府派任财务总监,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六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或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投标形式,选择工程建设管理公司9工程总承包商或承包商)由其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工作,直至竣工验收。
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必须采用公开招投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自身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能力的,必须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具体按《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二)投资公司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进度拨付给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进入项目管理中介市场。鼓励打破行业、部门及地区界限,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做大、做强,逐步发展一批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
(四)把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建设施工职能剥离出来,组建并培育为有竞争力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参与建设市场竞争。政府部门不再担当项目业主,不得直接参与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或交付使用单位,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运营管理。
行政、业务用房和纯公益性项目由投资公司交付使用单位。城市道路维护和改造由投资公司交付有关单位纳入市政公用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其他投资项目的运行管理由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管理。营利性项目招投标的主要指标是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上交利润和管理费等;非营利性项目折主要指标是资产的安全性和政府补贴标准等。投资公司以合同履约形式对项目运营管理公司的运营管理目标、标准、收益和其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由政府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运营管理的房产、自来水、收费公路和桥梁、天然气、污水处理、河道、绿化园林、公交、路灯、垃圾清运和处理等资产可由投资公司所属的经营公司运营管理,走集团化道路;也可交由项目运营管理公司或社会经营者运营管理。
(三)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四)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竣工决算审核。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由市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更新改造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建设、水利、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一般中、小型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内)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大型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决策。特别重大的项目以及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项目,在公开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计划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政府,最后提交市人大审议。更新改造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超过市本级权限范围内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更新改造项目报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报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5%。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5%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因其他原因确需调整概算的,由项目业主报市计划管理部门组织会审后批复。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计划管理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变更鉴证,及其他竣工资料。上述竣工文件资料必须经监理责任单位鉴证认可。竣工决算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报项目业主审查,市审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年初由市财政部门和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____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当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十七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计划管理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制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要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国有资产存量盘活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一部分交市政府安排,一部分留作投资公司自主经营。投资公司留用部分也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乾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服务,恪尽职守,严格按程序操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监察部门查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资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公司、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对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政府将对其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六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及政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对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