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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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5年7月5日委党组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会)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维护自然科学基金会声誉,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 不准我委在编工作人员申请或者参加申请科学基金项目
二、 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项目依托单位人员任何名义的宴请
三、 不准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兼职、兼聘人员)泄漏同行评议人姓名、评审会发表意见人的姓名和审批决定未公布前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
四、 不准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项目依托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报酬
五、 不准在评审会议期间接受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 不准在项目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及接受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的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 不准参加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安排的旅游及各种娱乐活动
八、 不准我委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兼任项目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会各级工作人员均须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2日起执行,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同时废止,纪检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附:举报电话6232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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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组织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饲育、保种、引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将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记录归档。
第八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育器具及饮水、饲料的配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条 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应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省实验动物中心,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十二条 用于实验的野生动物,使用单位必须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疾病及动物传染病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应用后的实验动物尸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焚烧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实验动物等级要求的设施条件,并定期进行检测。
保种单位应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动物,提供种子动物应附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实验动物的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资料和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副本。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引种单位应定期向保种单位提供所引种子动物的生产、繁育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必须附有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并提供由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动物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不合格的实验动物。
运载实验动物的器具,应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应用条件。
申报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和鉴定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成果,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等级、品种、品系及其他有关资料;鉴定科研成果时,还须提供所用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承认。
严禁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验。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检控单位登记,并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种和品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否则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十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病不宜继续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