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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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简称为优抚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四)病故军人遗属;
(五)红军失散人员;
(六)在乡复员军人;
(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八)参战退役人员。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七条 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农村户口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门诊医药费补助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240元;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6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或者得到规定的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二)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用减免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必须持本人相关医疗证件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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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政办发[2007]97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含食用油、下同)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波动的状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社会稳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二、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迅速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三、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第四条 等级划分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我省的粮食应急级次分为国家级(Ⅰ级)、省级(Ⅱ级)和市级(Ⅲ级)共三级。本预案为市级(Ⅲ级),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
一、紧张状态。全市有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持续出现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仍在持续上涨。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行政区域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
市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粮食局、宣传部、财政局、民政局、农业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商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行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二、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三、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通报事态变化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向省政府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或兄弟市,以及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粮食局局长兼任。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
二、按照市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和简报。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实施本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粮食市场应急工作,完善应急商品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调入、进口工作。
二、市粮食局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及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并负责动用计划的执行;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市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负责对粮食经营者在应急工作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物价局负责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施价格干预。
四、市民政局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骚乱。
六、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到位。
七、市交通局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障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八、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违法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十、市农业局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防止生产大起大落。
十一、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进口采购、加工等所需贷款。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
十三、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有关媒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要加强网络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级粮食应急机制。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提请市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第十条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报告粮食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做好市场监测的信息整合和信息的共享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报告
市指挥部办公室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程序
当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市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有关县市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应急预案,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采取措施稳定市场,并向省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市级(Ⅲ级)应急响应
一、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请示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纪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250万公斤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二) 动用市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三) 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场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四) 其他配套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一)市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经市委宣传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应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二)根据市指挥部的安排,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力,确保将粮食及时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市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负担。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市内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粮食局迅速协调从省内外调入、动用省级以上储备粮或组织进口。
(四)市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县(市、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三、市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接到市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一)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要24小时监测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指挥部办公室。
(二)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迅速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十四条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级指挥部(机构)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Ⅲ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落实我市市、县两级粮食储备计划,完善市、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保持必要的企业周转库存,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一、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优化市、县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提高口粮品种的储备比例。
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并承担《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发〔2004〕42号)所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义务。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库存帐实相符、帐帐相符、钱粮相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
一、积极做好当地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品种平衡计划,摸清城乡居民消费底数,制定粮油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粮食部门应选择确定粮食定点应急加工企业,定点加工企业要做好有关应急准备工作,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定点加工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如市内加工能力不能满足需求,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省粮食局安排从市外调入面粉。为了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粮食部门能够发挥国有主渠道的宏观调控作用,要拿出一定数量的储备小麦,由定点加工企业储存。今后,随着市县两级储备规模的逐年增加,还要相应增加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以备紧急使用。储存企业在市场供应正常的情况下,要确保库存面粉的及时轮换,不得出现质量下降和数量短少等问题。
三、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各县(市、区)粮食局要积极与小麦主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在紧急情况下,由省市安排对口调拨。对有加工能力的县(市、区),可根据需求安排供应其他县。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四、建立粮食应急销售网络。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和完善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较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网点和军供网点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每个县(市、区)要以城镇人口为基数,确定应急供应网点,每县至少要有一个。在市场销售正常的情况下,粮食部门要按照目前的合理布局进行销售;在销售量达到两倍时,要对三分之二的网点备足粮源;在销售量达到两倍以上时,要保证所有网点正常营业,必要时24小时营业,同时组织流动服务车进行流动供应。确需系统外销售网点供应时,粮食加工企业要为其网点提供货源,以方便群众购粮需求。
五、全市应急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确定后,有关部门要与应急指定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的名单,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
六、加强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做出规划,增加投入,加强重点地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县有关部门,要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保证通信畅通。
八、市指挥部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应急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既熟悉日常业务管理,又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各级储备粮和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十九条 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要求和市指挥部指令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在粮食供应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粮食储备或粮食经营企业的库存量未达到规定水平,或挤占挪用贷款资金造成帐实不符和贷款物资保证不足,影响应急使用的。
八、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县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煤炭部

各(省、区)煤炭工业局(厅、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设计院),神华集团,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
为完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以下简称三大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或有关部门委派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是具有专业技术属性的社会监理。
第三条 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建设监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的管理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确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发给资质证书;
(三)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四)指导、监督、协调煤炭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煤炭建设管理规定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应职责。
第九条 确定大、中型单项工程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配套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必须经煤炭工业部审核批准。
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由项目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业审核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邀请煤炭行业以外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监理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三章 监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查。
第十二条 对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
(一)参与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
(二)协助审查或评选工程设计方案;
(三)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四)协助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五)协助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
第十三条 对工程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
(一)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二)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协助项目法人与施工、设计、总承包等承建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对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
(一)协助项目法人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二)审查承建单位编制的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
(三)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
(四)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五)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
(七)确认设计变更;
(八)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
(九)检查安全防护措施和现场文明施工;
(十)检查原材料、结构件、配件和设备质量;
(十一)认定项目完成的质量和数量;
(十二)验收工程进度和签认付款凭证;
(十三)审查工程价款;
(十四)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督促承建单位全面履行合同;
(十五)调解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十六)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和检验竣工工程;
(十七)参与审查项目结算和处理质量事故;
(十八)检查验收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对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
(一)负责检查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二)签发在工程质量方面所发生问题的责任通知书并督促保修。

第四章 委托监理与监理程序
第十六条 煤炭工程建设采用议标委托、商议委托、指定委托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煤炭工程建设逐步推行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规模及监理单位的能力,项目法人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单位工程或阶段的监理,但必须保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或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时,应对投标单位的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监理技术力量、监理装备及检测手段、主要监理经历和社会信誉等进行审查。一个标段所邀请的投标单位数为2~3个。
投标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供拟任本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项目建设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为建设监理创造良好的监理环境,及时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名单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受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其授予分项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承建单位应按照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物资、设备等技术经济资料。
承建单位应允许监理单位查看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应设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开展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应制定监理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监理班子的组织结构和监理人员构成;
(四)“三大控制”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五)合同和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六)组织协调的工作任务;
(七)监理装备与监理手段;
(八)监理人员的职责及工作制度;
(九)监理报告(监理报表)目录及主要监理报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规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制定监理工作制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逐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未征得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人选,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需要更换时,应提前7天通知项目法人,并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往来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交换,各自建立健全工程档案以备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财产经费,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与资质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和监理手段。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装备和检测手段。
承担一、二等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需配备微机和监理软件,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不具备特殊检测手段的监理单位必须落实委托检测实验的途径并订有书面契约。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掌握必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逐步配置实验和技术保障系统,并具有分析、研究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中,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独立、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活动,依法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工程建设服务,对国家负责。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出现矛盾或分歧时,监理单位应公正求实地协调双方的争议。
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方案或修改设计等超出规定的标准并且认为不可取时,应向项目法人提出劝告或改进意见,必要时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煤炭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一)无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项目法人或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承建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煤炭定点监理培训院校的正规培训并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相应的监理工作水平,并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的经验,精通技术、经济与管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分项监理工程师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中级职称资格,有多年从事现场专业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兼职,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等单位合伙经营。

第六章 监理的主要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合同管理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参与招标评标工作,协同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定期召开监理协调会议,及时通报合同执行情况,协调合同有关问题;
(三)协助项目法人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按合同所列清单,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向项目法人提供由总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工程付款凭证,参加年度决算审查;
(四)复核施工图纸,监督施工图和预算提交的进度、质量、标准,在工程的数量、质量和单价需要变更时,主持协商工程设计的变更,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意见;
(五)建立经济台帐,跟踪分析投资使用情况,对工程出现拖期和费用索赔,依据合同条款提出意见,经项目法人同意后实施;
(六)当合同条款有必要修改或增减时,协助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准备合同补充文件;
(七)对承建单位提出的分包单位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类型、数量提出审查意见,作为项目法人批准的依据;
(八)监督承建单位人员的构成、数额、装备是否与中标许诺相符,对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有权建议提出撤换。对严重违反中标许诺的承建单位,有权建议更换承建队伍;
(九)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日记,记录“三大控制”情况及主要问题,及时整理合同附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工期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承建单位开工前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措施、开工报告和施工进度计划;
(二)组织审批重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协助项目法人编写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三)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发现工程进度与合同进度不符将影响总工期时,监理单位视其影响的原因要求责任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工程进度会导致合同工期延误时,提出改进方案或终止执行合同的详细报告,供项目法人采取措施或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分部或单位工程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及特殊施工工艺;
(二)对每道转换工序开工前,检查签发检验通知书;
(三)对关键部位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隐蔽工程记录;
(四)对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原始记录数据不全的工程,责成承建单位复查、返工,不验收,向承建单位提出更换项目承包人的建议;
(五)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制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或设备投入使用;
(六)检查、监督承建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原因提出分析意见;
(七)组织签订中间交验书,组织单位工程竣工和全部工程竣工预验收,协助有关单位编写竣工报告,参加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主管上级主持的竣工验收和会签维修证书。

第七章 监理费用和监理效果评价
第四十五条 监理费依据委托或委派方式,按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及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程度等不同情况计取,并在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按比例或按人计取的办法。
按比例取费,执行以下标准:
----------------------------------------------------------------------------------------------
| | | | |
|序| 工程概(预)算 |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 | | | |
|--|------------------------------|--------------------------|--------------------------|
|1| M〈500 | 0.2〈a | 2.50〈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
----------------------------------------------------------------------------------------------

按人计取监理费,每人每年4~5万元。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人员不得超过以下人数:
大型矿井年平均20人,中型矿井年平均15人,小型矿井年平均10人;
矿区配套单项工程和总承包单项工程根据其大、中、小型规模,监理人数分别控制在年平均15人、10人和5人以内。
第四十八条 实行施工阶段监理的矿井建设工程可在开工前准备期内,开始委托监理并计取监理费。
第四十九条 监理费列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五十条 受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后半年内,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的监理效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监理单位的监理业绩考核、资质等级核定和信誉等级考评的基础。监理效果评价和信誉等级考评结果报煤炭工业部审核认可。
第五十一条 监理效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三大控制”、安全和环保控制、合同执行情况、信息管理及其它有关对建设项目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等方面。
第五十二条 监理效果评价分为A、B、C三级。
A级:监理成绩显著,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有明显成效,获得省、部以上优质工程;
B级:监理成绩很好,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达到预期目标,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优良率达到合同要求。
C级:监理成绩较好,所监理的工程基本达到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较好,无明显的投资突破、工期延长,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

第八章 奖惩和争议的调解仲裁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三大控制”取得明显成效的,应给予奖励。
对取得B级及其以上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以在其投资节省额的10--20%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理工程师应给予重奖。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其监理职责或由于监理单位派往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或渎职,给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未获得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酌情扣减总监理费用的1--5%。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单方面擅自撤销或变更监理合同以及未按合同办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单位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调解并提出意见,在七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告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如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可申请由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调解期间,因工程必需时,按项目法人意见实施。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监理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和主要设备制造的监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监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