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及确认新增补贴品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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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及确认新增补贴品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及确认新增补贴品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政策实施力度不断加大,效果快速显现,对强农惠农、拉动消费、带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发挥家电下乡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972号),允许各省(区、市)在现有9类补贴产品之外选择一个新增品种纳入家电下乡政策实施范围。

  为加强地方自主选择新增家电下乡品种的管理,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见附件1),对新增品种补贴政策、具体型号确定方式、流通企业及中标产品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根据各省(区、市)上报情况,确定了各省(区、市)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见附件2)及各类新增品种最高补贴限额(见附件3)。

请各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具体操作办法,并尽快启动相关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惠农强农、扩大内需、拉动生产的政策落实好,切实把好事办好。

  附件1: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

  附件2:各地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明细表

  附件3:各地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最高补贴限额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新增家电下乡产品实施方案.doc
附件2……各省份增加品种.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3/P020100329514978902643.xls

附件3……各地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最高补贴限额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3/P020100329514979074404.xls


附件1:

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



为充分发挥家电下乡惠农强农、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作用,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允许各省(区、市)在现有9类补贴品种之外自主选择一个新增品种纳入家电下乡政策补贴范围。为加强新增品种管理,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新增品种补贴政策
(一)对农民以及国有农、林场职工在户口所在省(区、市)内购买新增品种,按销售价格的13%给予财政补贴,每类补贴品种设定最高补贴限额。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所需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二)财政部商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地方每类新增品种的最高补贴限额。各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综合考虑农民消费能力、市场占有率、价格结构等因素,确定新增品种的最高限价,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新增品种实施期限,与各地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截止时间一致。新增品种每户限购2台(件)。
二、新增品种具体型号的确定
(一)新增品种的具体型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产生,由各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招标时应当遵守《招投标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搞地方封锁和垄断,不得设定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等附加条件限制企业投标,不得变相指定企业以及品牌型号,不得设定恫吓性违约责任吓阻投标人。
(三)招标文件中产品标准应对投标产品的报价、产品性能、售后服务等方面予以明确。主要是:(1)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较高,企业具有较强的开发和生产农村家电产品的能力和经验;(2)节能及安全设计、模式、效果等具有较高水平;(3)符合国家环保标准;(4)适应农村消费环境;(5)质量和功能适合农民使用;(6)具有较强的维修服务能力,维修网点覆盖率能够满足农民对售后服务的要求。
(四)各地招标确定具体产品型号及各品种的中标价格(销售最高限价)后,要与中标企业签订中标协议书,要求其在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网络建设、诚信和服务等方面做出明确承诺,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五)招标结束后,各地要将招标结果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承担下乡任务的流通企业
目前已中标的流通企业可以承担新增品种的销售任务。若现有中标流通企业不能满足新增品种的销售任务,各地可按照家电下乡有关政策要求自行组织流通企业招标,适当增加流通企业销售新增品种,中标流通企业需在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其下属销售网点需在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备案。
四、新增品种中标产品的管理
(一)新增中标产品生产、销售、补贴等工作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需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二)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家电下乡有关政策规定,对新增中标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新增中标产品外观等应符合家电下乡专用标识使用规范。
(三)各地要参照《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财建[2009]682号),建立对新增品种中标企业的考核及管理制度。
(四)新增品种与统一实施的9类产品一并纳入对地方的考核体系,考核办法适用于《家电下乡工作考核办法》。
五、工作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增品种的具体操作办法,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把新增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政策落到实处,切实把好事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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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湖南省花垣县锰矿区“7·20”透水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湖南省花垣县锰矿区“7·20”透水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20日18时10分左右,湖南省花垣县磊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发生透水事故,共造成13人被困。据初步了解,磊鑫公司锰矿硐在掘进过程中(巷道标高327m),与邻近的花垣县中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锰业公司)巷道贯通(该公司已停产4个月左右,巷道标高338m,巷道内有约3万立方米积水),大量积水迅速涌进磊鑫公司锰矿硐,造成该矿硐现场施工人员8人被困。因磊鑫公司锰矿硐与另一相邻的文华锰业公司矿硐也相通,又造成文华锰业公司5名作业人员被困。

磊鑫公司、中发锰业公司和文华锰业公司均属民营企业,所属矿硐均位于花垣县锰矿区,均为斜井或平硐开拓方式。磊鑫公司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有效期至2010年4月),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属整合矿硐;中发锰业公司各种证照齐全;文华锰业公司无任何证照。

这起透水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开采活动猖獗,企业特别是资源整合矿井安全管理混乱,水文地质工作不落实,防治水工作不落实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精神,立即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土、工商等部门认真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取缔关闭无证开采、私挖滥采、越层越界开采、不同矿山井下巷道相互贯通的矿山;严厉打击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依法处以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提请地方政府关闭;认真执行“一个矿体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要求,对已纳入实施整合的矿山,遵照“先关闭、后整合”原则,依法注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实施关闭的矿山,必须及时吊销或注销企业相关证照,拆除供电、通风、提升、运输等设备设施,毁闭井口,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遣散从业人员,防止关而不死、死灰复燃。

二、着力落实防治水各项工作及措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防治水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管一〔2010〕75号),立即组织力量,对矿山水害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要建立健全防治水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防治水各项工作制度,配套矿山排水设备设施,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探放水措施。尤其是在积水的旧井巷、老采区或相邻矿山等可能出水的区域,必须确定探水线,编制探放水设计。对水文地质情况不清、资料不全的,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水害情况未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要对水害隐患实行逐级公告公示、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制度,重大水害隐患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进一步强化对整合矿山和矿区的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非煤矿山“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要紧紧盯住小矿山密集、事故多发的重点整合地区和已公告的全国省级挂牌督办整合矿区,指导编制非煤矿山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大力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淘汰落后开采能力,推动产业升级。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企业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

四、扎实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制订和完善矿井水害及其他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签定协议,配备满足抢险救援需要的各种设备、物资;加强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对水害等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目前正值汛期,要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加强汛期调度和值班,安排专人定期巡查,发现隐患立即撤离井下作业人员,确认隐患已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五、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做到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尤其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和由此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