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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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


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发挥居民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情况、户数和人口多少,按照方便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三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成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成员推选。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响应人民政府的各项号召;
(二)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移风易俗,带领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管理本居住区属于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办理居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
(四)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本居住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做好职工保勤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本居住区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公共卫生、市政管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弃婴追退或送养、收容遣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开展便民利民的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或自谋职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侵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定期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产生办法:
(一)居民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少数民族聚居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的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极。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妇女工作等委员会,其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上述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对外称居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居住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义务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城管筹部门报告情况,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一)已搬迁但未办理户口、粮油迁移手续的;
(二)公民死亡未注销户口、粮油关系或谎报死亡时间,冒领计划票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流动人口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明的;
(五)乱建房屋、庵棚的;
(六)违反丧葬规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卖淫、抽头聚赌的。
第十七条 居民办理待业证或报名参加招干、招工及应征义务兵须持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筹集或拨付:
(一)居住区内某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住户达8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由市、区财政和居住区内居民所属单位按比例承但。也可经居民会议同意,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单位应承担的居民委员会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在每年二月底前一次交清。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兴建居民住宅区应按有关规定安排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做好居民委员会工作,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对阻碍本规定执行、侮辱、殴打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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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县级人民政府目前实际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维持现有标准,不得降低。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随着当地财力的增加,逐步提高。
第十条 廊坊市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形式下达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长,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具体筹措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第十六条 扩权县(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定期组织农村公路桥涵的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的需要,在县道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15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国家决定设立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海(水)上搜救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的范围是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搜救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搜救力量。
第六条 奖励的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避免或减少水上遇险人员伤亡;
(二)避免或减少水上环境污染或重大财产损失;
(三)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五)经常性参加水上搜救行动;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况。
第七条 具体奖励标准,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综合考虑上年度实际搜救效果、奖励情况和本年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参与特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4万元/次,参与重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次。
第三章 奖励的申请
第八条 奖励申请原则上由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也可由组织现场搜救行动的搜救机构提出,并填报《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的申请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参与重、特大搜救行动的相关情况于当年4月底以前提出并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商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奖励具体名单和额度。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根据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捐款收入情况和当年海(水)上搜救工作的需要等,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规模计划,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下一年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奖励名单和额度确定后,由交通部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再拨付资金。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被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时,按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搜救机构的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海(水)上搜救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具体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海(水)上搜救奖励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悉数追回骗取的资金;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海(水)上搜救机构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交通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水)上安全险情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上”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外,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海(水)上搜救行动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水)上搜救机构设立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海(水)上搜救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时间:
搜救力量基本情况
搜救力量名称 国籍 船舶/飞机 所有人/经营人及其性质

船舶 船长 船宽 总吨 功率 船员人数

飞机 机型 飞机型号 发动机功率 机组人数 其它

搜救行动的基本情况
遇险地点 遇险区域 险情性质 遇险人数 风力风向

距岸距离 险情等级 现场海况 气温/水温 能见度 搜救时间

获救人数 挽回损失 避免损害 搜救人员伤亡 搜救设备设施损毁 其他

简要搜救经过:(可另加附页)
申请奖励的额度及主要理由: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地方搜救机构审核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