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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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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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提高对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总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要求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深入学习和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充分认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于履行食品市场监管职责、保证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新“三定”赋予的职能,按照做到“四个统一”、更新“四个理念”、加强“四化建设”、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高目标”的要求,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加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多和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抽样检验的重点食品;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二)集中开展节日性、季节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等节日为重点,切实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当前,要以月饼等食品为重点,突出抓好中秋节、国庆节相关重点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总局部署31个省(区、市)工商局对月饼、酒、饮料、儿童食品、奶制品、糕点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安排,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地特别要结合当地节日性、季节性食品市场和本区域消费特点,有针对性地安排食品抽样检验品种,认真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食品市场消费安 全。

  (三)严格规范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同时,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食品抽样检验经费。总局将根据安排的抽样检验品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由相关省(区、市)工商局根据财审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核报。

  三、加强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利用,切实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一)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信息发布程序。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要依据法定职责,准确、及时、客观地予以公布,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对《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二)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消费提示、警示,积极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情况,促进行业自律。

  (三)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食品抽样检验结果,加大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同时,要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将情况及时通报该食品流向的相关地工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和业务水平,鼓励学习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通过技工学校、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多条渠道,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和自学等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实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制度。通过培训和考核,建立一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生产(工作)需要的,技术业务等级结构合理的工
人队伍。
第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为依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尚未制定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省劳动部门了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学徒工人学习期满,应经过转正定级考核合格方可成为正式工人。定级考核的最低技术业务等级为二级(指实行八级制的工种,实行其他等级的工种考核其相应等级,下同),最高技术业务等级为三级,井下为四级。
对于最低技术业务等级考试不合格的学徒工人,准予延期六个月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对进步快、表现好、成绩优秀的学徒工人,可以提前考核转正定级。
第六条 执行熟练期的工人,应在熟练期满后根据生产(工作)岗位对工人技术业务的需要进行定级考核和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准予延期一至三个月进行补考。
第七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被录用(分配)为工人的,应通过技术业务考核,取得技术业务等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二级至四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三级至五级。经考核达不到其最低技术业务等级的中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按学徒工人录
用。
第八条 对各类技术等级的工人,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并进行本等级的考核从定。本等级考核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相应降低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取得本技术等级二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和班组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对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晋升技术等级。技术娴熟、成绩优异的工人可以提前考核晋级。
第十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均应按照岗位的需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工作和从事危险性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回到原岗位的,应有一至三个月的熟悉期,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技术理论考试采取笔试的办法;实际操作考工根据行业的特点分别采用典型工件(作业)、指定批量产品、完成定期(定时)生产任务或答辩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工采用百分制,两项科目均及格方为考核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工人技术业务考核成绩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工人晋升工资等级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工资等级。

第四章 考核组织
第十五条 省成立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市(地)、县和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地、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条件尚不成熟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劳动部会同教育、经济、科技、工会及有关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成,并可聘请若干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技术业务审议组,协助开展工作。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负责,与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代表,劳资、教育、技术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等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应占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八条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全部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考核结果方为有效。
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均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高级技术工人的合格证书由市(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中级、初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县工人技术考核委员
会或市(地)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颂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地)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验印、颁发);特殊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省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或委托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直接负责验印、颁发。
第二十条 在技术考核中,应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透明度,并注意同生产的需要紧密结合。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退回原岗位、收回证书、撤销晋升工资和技术等级的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考核就上岗或转正定级的;
(二)违反规定乱发证书的;
(三)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而晋升工资或技术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