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5号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五日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房产、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建工、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淘汰的建筑节能材料目录。
第九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方面的经费投入。
第十条 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收规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将采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在施工中更换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证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书等资料报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民用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备案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重新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隔热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专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报告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审核前款内容是否载入住宅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建设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建筑节能测评机构申请低能耗建筑测评。对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颁发低能耗建筑标志。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测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限制生产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逐步实施关闭:
(一)小土窑、小立窑和18门(含18门)以下简易轮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企业;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
(四)国道、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
(五)没有土源、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砌体结构的建筑限制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其他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脱硫石膏、农作物桔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及复合保温砌块;
(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石膏空心条板、金属面夹芯板和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
(三)烧结非粘土多孔砖和空心砖、蒸压粉煤灰砖;
(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发展上述新型墙体材料的,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
第三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且在本市使用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认定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按规定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拖欠、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全额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工程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按国家、省规定标准部分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未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革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规划、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通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和供热制冷系统效率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以消耗粘土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合理利用废弃物,生产的具有轻质、高强、节能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