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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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

工商法字〔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各直属单位: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建制30多年来,高度重视法治工商建设,始终把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服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始终把法治工商建设放在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位置,推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了“四个基本建立”的重大成就,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长远发展夯实了基础。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以“四化建设”为抓手、以建设法治工商为目标,努力把依法行政的要求体现在立法立规、执法监管、服务发展、机制创新、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中,法治工商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有力推动和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与适应新形势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立法立规质量和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尚需提高,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接受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措施有待完善,创新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的步伐仍需加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面认识、正确看待经济社会和执法环境的新发展、新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把法治工商建设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职能到位、应对监管风险、提升执法权威的关键来抓,切实增强法治工商建设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总体要求。法治工商建设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根本性、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建设,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具体任务,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工商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全面实现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决策机制进一步健全、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监督进一步强化、法制基础进一步夯实、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等工作目标,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二、坚持学法用法制度,增强工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3.进一步增强工商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工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4.推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在坚持依法办事上做出实绩的优秀干部。

5.健全工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培训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和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自觉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要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培训,切实增强领导班子学法用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总局行政学院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学习培训中,要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知识在教学内容中的比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本地区执法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轮训,及时组织有关新法律法规的专题培训;通过专题讲座、上岗培训、定期轮训等方式,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为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供基础保障

6.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人大、政府的统筹安排,积极推动并配合做好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把握规律,做好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供完善的基础保障;对社会高度关注、执法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立规项目,要作为工作重点,争取尽早制定出台。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7.增强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立法,完善公众参与工商制度建设的制度和机制,丰富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的形式,拓宽征求意见的渠道,使规章制度能够准确反映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工作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总局规章草案要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制度建设中的作用。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积极探索开展制度建设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加强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解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8.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备案工作。坚持立改废并重,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或者全面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章备案的规定,做好工商行政管理规章书面报备以及电子报备工作,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承担备案审查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纠正。

四、建立健全决策机制,提高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能力和水平

9.完善科学民主依法的行政决策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要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10.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和跟踪反馈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要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引起重大损失的,严格追究责任。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依法明确行政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责任,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更加重视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重视促进和服务发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危害食品及重要商品安全、制假售假、侵犯商标权、虚假广告、传销等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着力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信力和依法行政水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12.规范执法主体。进一步完善工商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后,方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工商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得随意授权,不得越权执法。

13.规范执法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进一步规范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等登记程序和审批程序,规范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听证、集体决定等行政处罚程序,完善对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行使、涉案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制约程序,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管辖和移送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14.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市场违法行为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过罚相当、不枉不纵。坚持文明、审慎行使执法权,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对依法需要采取强制和处罚手段的,既要合法合规,又要合情合理,不得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完善行政执法适用规则,细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各类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平等予以保护,对违法行为平等追究法律责任。积极开展增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性工作。

六、创新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全面提升监管执法水平

15.推进行政指导。继续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改进和创新监管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制定并落实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以及其他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在梳理监管职责、服务举措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具体领域和方式。制定与行政指导方式相适应的程序规定、格式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激励、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注意解决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带动行政指导工作的全面推进。

16.转变监管方式。要建立健全科学化、精细化、多样化的监管制度,切实把突击性、专项性、事后性监管向日常规范监管、事前防范转变,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创新行政审批机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方便行政相对人。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推进综合执法,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全面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水平。加强系统内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业务条线的上下联动、区域之间的相互协作以及与系统外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形成监管合力。

七、强化执法监督和问责,切实增强执法监督效能

17.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进一步增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利。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18.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严格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把公开透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的有关信息。健全信息公开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做到“阳光执法”。

19.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监督工作,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不断强化案件核审、集体讨论等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将评议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积极探索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逐步建立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长效机制。

20.坚决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有关领导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21.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建立健全消费争议等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解决机制,深入推进12315“四个平台”建设,不断扩大12315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依法告知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合法渠道反映和解决实际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对市场突发事件、促进再就业等相关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22.改革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配备必要的行政复议专用设施,设立和增加行政复议专项经费,逐步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行政争议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全面规范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工作环节,不断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23.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推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积极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工作中的作用,对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九、推进法制基础建设,提升法治工商建设内在动力

24.加强法制理论研究。要立足工商行政管理实际,着眼于法治政府建设全局,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理论,解决新问题,通过理论创新进一步指导和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积极开展对综合性、规律性、全局性问题的理论研究,总结行政决策、立法立规、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创新、法制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实践经验,把握法治工商建设的内在规律。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对依法行政和法治工商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发挥专家学者理论研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务研究的优势,做好二者的有机结合,提高法制研究的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5.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要进一步推进信息技术与法治工商建设的融合,全面深化信息化手段在法治工商建设中的应用。积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增加规范自由裁量权、涉案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薄弱环节的模块,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依据、职权、过程、主体明晰化,达到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考评科学化、执法责任客观化。加快工商电子政务建设,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设好对外服务信息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26.加强基层法制建设。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工商所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要不断加强基层法制建设,着力解决基层法制建设相对薄弱的问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面建立法制机构,工商所要全面配备法制员,不断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适应工商所职能转变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制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法制员工作规则,创新基层法制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层法制干部培训,切实提高基层法制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提升基层法制工作水平。

27.加强法制宣传,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宣传工作,通过健全普法机构、及时制定普法规划、核拨专项经费、整理编纂权威执法工具书等有力措施,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基础保障。不断创新法制宣传载体,精心组织法制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切实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扩大法制宣传的受众面和影响力,逐步形成与法治工商建设相适应的社会氛围,积极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法治工商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28.健全法治工商建设的领导体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法治工商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法治工商建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部门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工作,保证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建立局务会议听取法治工商建设专题汇报制度,局务会议要定期研究部署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及时解决遇到的突出问题。强化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法治工商建设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部门的法治工商建设要靠前指挥,加强协调,组织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督促指导分管部门法治工商建设深入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内设机构要结合各自职能,切实贯彻落实法治工商建设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29.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法治工商建设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重点解决市、县两级局和个别省级工商局法制机构人员编制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甚至没有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等突出问题,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经费保障和人员的法律素养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进一步重视法制队伍建设,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关心法制干部的成长进步,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力度,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法制干部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在法治工商建设中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检查考核、政策研究、情况交流等职责,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工商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本单位领导在法治工商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30.建立加强法治工商建设的监督检查机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要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本单位法治工商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加强工作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和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相对落后的要加强督导,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严重违法行政典型案例要予以通报。通过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将法治工商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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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水平、
保证药品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召开了全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
作会议,印发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1]166号,以下简称《规
定》),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迅速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00多家,连锁门店7800多个。一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日
益被社会认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逐步在药品零售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药品零售连锁经
营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传统观念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以及对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在
药品零售连锁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地区封锁问题:部分地区对跨
地域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以“换证期间不予受理”、“垂直管理未到位,不予办理”等
为由拒绝受理;有的地区以“现在是整顿治理期间”为借口,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还有
的地区是口头应允,实则久拖不办,甚至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二是存在不规范连锁经营
甚至搞假连锁的问题: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对待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思路,不去积极创造
开办条件,扎实有效地开展连锁工作,而是“炒作”、“刮风”;有的企业搞翻牌,名为连锁,
实则各干各的,有的企业,根本就不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仍是维持各自的经营;有的企
业把连锁视为集贸市场,把品牌当成一顶帽子大家戴;还有的一些低水平的企业,无心加
盟,更无心直营连锁,一心想找知名企业做保护伞,甚至有的企业把不实行统一配送,作
为招引大家入围的诱饵。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予以
纠正。为此,现就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对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对假借连锁名义搞无证药品经营、违法承包经营的要坚决清理。

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
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
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
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
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
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
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
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