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55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海岛旅游业;
  (四)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内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二)砍伐树木、狩猎、破坏景观石;
  (三)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 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O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北政发[1998]2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进一步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北海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北海投资举办的公司、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北海市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税收返还,原则上在一年内给予解决。

二、 税 费

  第六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的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七条 在北海市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四荒”(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从有收入之年起3年内按规定缴交农业特产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发展不属“四荒”的种植、养殖、水产加工等的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征交后,退还70%给企业。

  第九条 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国个人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之所得,个人所得税先征后返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报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已缴纳所得税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提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于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不包括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期),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1993年12月31日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外,免征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的增值先征后退。

  第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凡属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的出口商品或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的通讯设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北海市国有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对高新技术和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降低10?/FONT>20%征收。

三、 入 户

  第十九条 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它地区招聘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实际出资额和企业实际需要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一人;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可放宽20%;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较大规模企业或有特殊情况者,需提高入户人员比例可另行审批。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北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澳、台(含港)同胞和华侨,无论自用还是供国内亲属居住,其入住人员可在本市入户:每购房25平方米的商品房,允许入户一个,但购买一套商品房允许入户的指标不得超过6个;系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到北海从事生产经营可委托其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外方直接投资每5万美元可安排一人;直接投资每10万美元,可申请解决农转非一人。

四、 用 地

  第二十二条 外商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仓储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占用非耕地和国有存量土地,若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在4?/FONT>5年内分期缴付;或经协商,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将征地成本费和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作价入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在市政府标定的基础上,对投资大中规模项目和技术密集,资本密集项目及三高农业项目的外商企业,实行双方议价和缓期付款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等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如需拆迁,补偿费由用地单位负责。

五、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技术改造、带项目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等领域投资。允许外国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投资金融、商业批发零售、对外贸易等属国家限制投资的行业,需按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足认缴的注册资本后,可按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在北海市区已设立三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投资者,鼓励和协助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在北海设立投资公司和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以外,凡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不限制内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简化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凡属国家鼓励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不涉及征地的项目和其他不涉及特种、专营行业及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报市计划部门核定备案后,其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用报批。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银行、规划、土地、建设、海关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