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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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备、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本市城镇住宅区均应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办法和规定。
  (二)对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与检查。
  (三)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四)对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五)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发放物业岗位证。
  (六)组织查处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受理有关投诉。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建、工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及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吸收的若干使用人组成。业主人数比较多的区域,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住宅按户推选代表;办公、企业和商业用房以每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推选一名代表。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业主或者过半数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制定业主公约。
  (四)听取业主以及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或其他重大改修项目的报告,监督检查本款前列项目费用支出情况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筹集资金。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履行义务情况。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区,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
  (一)公有住宅建筑面积出售达35%以上的。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60%以上的。
  (三)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35%以上、不足6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
  单栋楼房或数量较少的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业主小组,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经市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资质审查批准后,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本市的物业管理资质,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范围:
  (一)房屋管理
  1、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禁止使用单位或个人破坏、改造房屋结构、平面布局。
  2、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禁止在公共场地、楼房共用部位私建、乱建以及擅自凿门开窗。
  (二)环境管理
  管理和保护住宅区的环境,制止乱贴乱画、乱抛、乱堆、乱放行为和噪声污染,做好美化环境工作。
  (三)卫生管理
  1、清扫住宅区的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场所并保持整洁。
  2、及时清运垃圾,对卫生设施进行清理、保洁,保持住宅区卫生。
  3、制止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除外)。
  (四)绿化管理
  1、对住宅区进行绿化,对绿化带、园林小品以及树木、花草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养护。
  2、制止破坏住宅区绿化工作行为。
  (五)治安管理 
  1、住宅小区设巡逻队。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建立住宅安全110报警联网。
  2、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防护档案。
   (六)车辆管理
  1、设车辆看护站,为用户提供服务。
  2、制止车辆乱停乱放。
  (七)市政设施管理
  对住宅区内道路、上下水管道、水井、消防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八)市场管理
  对住宅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防止商贩场外经营和乱摆乱卖及破坏环境卫生。
  (九)提供有偿便民服务。
  (十)对住宅区附属配套设施实施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房产部门的管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三)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按时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以及收支情况。
  (五)定期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期间,按规定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
  (二)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维修、更新费。
  (三)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
  本条第(一)项费用由业主支付,第(二)项费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第(三)项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以预付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的形式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在进行物业维修、更新时,按预交款规定支付形式或者以房租提取维修费用的形式支付维修更新费用,其不足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形式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储到市房产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自管、自修的房屋、设施和场地整体或部分影响市容、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改造。拒不维修或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或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设施、场地确需维修的,有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室内共用设备损坏时,有责任报修。延误报修时间或人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在房产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财务收据帐册,各类物业管理帐、籍、卡以及各种资料,共有和政府所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由物业权属单位整栋或者整单元自管的房屋,由权属单位每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的标准缴纳环境配套维修改造费。其中,住宅房屋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由其代管代修,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
  (二)单体建设的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采暖、供气、供水等系统图、平面图。
  (三)各类地下设施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两个月内,将图纸及资料整理完毕,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实施。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必须招投标,旧住宅小区可采取招投标和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
  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
  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正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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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10日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加强管理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区)政府使用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工程项目和救灾复产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服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项目建设计划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节约投资的原则;
  (三)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严把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六)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坚持在实践中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措施,提高管理质量与水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特许建设投资人等参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按照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基础。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编,每2至3年滚动修编1次。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含但不限于农村基础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信息化设施、机关团体自用或服务设施、能源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项目,应以相关专项规划所列项目为依据,初步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范围、投资估算、起始年份、建设周期(进度安排)、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以及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筛选,编制完成本级政府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征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项目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内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单独逐项编制项目建议书;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外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必须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当年内完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续建项目政府投资总额,新开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预备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政府投资额,建设周期,三年内的政府投资安排,本年止累计完成政府投资,年度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总投资,最终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估算为准。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完工项目是指按计划本年度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本年度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开工项目是指计划本年度内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本年度内开展前期工作,需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完工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时,应首先对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外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出具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意见;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出具工程预算定案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已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视为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一)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政府专项同意建设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上报政府审定时,必须按规定编制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虽经政府同意,但未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必须报政府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政府在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前,应先送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须发展改革部门独立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建议书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证明;
  (五)法人代码证;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九)项目涉及水务、林业、海洋、航道、地震、水文等的须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十)招标基本情况表、总投资估算表;
  (十一)节能评估文件;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以及评审意见对其进行审查或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应包括招标核准意见表、总投资估算表和节能审查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项目主管部门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书(含说明书、图纸、初步设计概算书等及电子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八)与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有关协议或批复文件(包括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从项目前期工作至决算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用)及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备案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预算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根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修正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结算(决算)审核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额不能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
  因项目功能需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额必须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不能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概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文件要求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一)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或增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建设内容的,以及前期工作不扎实造成缺项漏项等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二)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缺漏,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的,建设单位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查实相关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相应减少或不增加建设费用,或需增加建设费用但累计项目总投资估算仍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以内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需增加建设费用导致项目总投资估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的,或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原因导致增加合同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实施:
  (一)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以内的,或单项合同增加不超过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及以上的,或单项合同增加100万元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隐蔽工程完成后30日内,应对项目总投资进行测算,经测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经测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项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项目决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在报财政部门审核前,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原因向本级政府申请审核变更设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设计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项目建设或投资规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调整建设或投资规模的说明;
  (三)政府同意项目变更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编制。估算总投资100万元及以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中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以及已确定由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可由该项目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他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应按照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估算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自行编写,编写人员中须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注明编写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及其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加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时落实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等各项建设条件,开展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
  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特性,及时安排项目咨询评估、落实建设条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随即设立由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经验的项目主管人员和建造、财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代建单位,作为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建设单位。
  (一)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设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应单独逐项出具管理机构任命书,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权力职责;
  (二)委托代建单位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按照《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实行代建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以及环境影响、节约能源、社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和评审,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能耗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0〕3131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省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粤发改投资〔2011〕1057号)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按核准的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及项目变更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和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投资人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市有关规定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
  未经施工图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以及未经预算审核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含设备、材料等)招标,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分拆招标。严禁建设单位分拆发包工程。
  工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分拆实施的,拆分后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仍必须按招标核准部门核准意见分别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公开、公平招投标。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建单位、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等服务招标,建筑、安装、绿化等施工招标,设备、重要材料等材料招标,必须进入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务承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后方可进场施工,并按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合同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在年度计划投资额范围内的,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承包商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规定部门报送统计或财务资料和数据。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复。工程结算应在收齐结算资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定案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15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批复意见是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参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对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项目,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重点稽察,对设计变更的原因查实相关责任单位,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惠州市市属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和《惠州市重大工程项目全程跟踪审计操作办法》(惠府〔2005〕80号)等规定实施审计或跟踪审计。
  (三)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及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实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单位的行为操守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稽查,对竣工项目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依规组织招投标的;
  (四)建设单位人员配置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工程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浪费的;
  (七)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未追究其相关责任的;
  (八)工程资料管理不善造成关键资料缺失的;
  (九)未经交工或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变更设计的,追究勘探单位责任;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内容缺漏、不规范造成变更设计的,依法依规追究设计单位、评审单位、审批单位、备案单位等相关单位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用地、环评、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七)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参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按规定在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按规定须报省级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省对审批程序和要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协调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涉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涉诉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并听取相应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调查函》,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本办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