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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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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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1989年6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邓小平的提请,决定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保障户外广告设置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和建制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水域、街道、巷道、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宣传车、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头招牌、撑天广告、标语、条幅、横幅、固定广告墙(牌)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广告和商业广告。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交警、运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的配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行政许可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涉及药品、兽药、食品和农药等内容的,在发布前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内容健康,文字运用规范,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它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许可活动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实施。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时间、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彩色效果图、亮化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者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材料,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批准,并收取相关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后由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拆除条件、设置期限、空置时间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文号、有效期限及承制广告公司的名称。并按照批准期限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批准规定的要取消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非因城市建设管理等特殊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迁移、遮盖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禁止跨街、跨道路悬挂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在灯杆、树木上悬挂各类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广告;楼面、门头因特殊情况需要悬挂条幅、横幅时,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悬挂。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擅自设置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督促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审批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空置时间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与设置者协商确定,超过空置时间的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督促产权单位设置公益广告或另行设置。若设置者拖延不设置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等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10日内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亮化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户外广告亮化灯光设施应考虑周围住户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住户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防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环境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油饰或者拆除。广告设置者应限期加固或拆除;拒不整改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迁移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设置者,并按制作成本和批准期限的比例给设置者适当补偿,由设置者到原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