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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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5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鼓励全市各条战线
广大干部职工和各族群众争先创优,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骨干带头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模范,是指有授予权的机关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间间隔等规定,经严格评选产生,并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前款所称的劳动模范,包括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市本级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和日常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本级范围内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本级劳动模范。其他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一般采取集中命名表彰的方式进行,市政府原则上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第七条 给予劳动模范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不再享受其他待遇的,应当在表彰文件中注明。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评选活动的管理,严格按照评选范围、条件和工作程序规范评选工作。
第九条 市本级管理的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凭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表彰决定,由相关部门确认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二)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60元。
  (三)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补贴,该补贴按离、退休时基本工资乘以3%的标准计发;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特殊贡献待遇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在市属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当由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落实,由市总工会比照相关标准,协调企业及有关方面落实。
所在企业已经破产、关闭和已经纳入社保领取社会养老金的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调查核实,按年度提出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数额,由市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市本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分别由市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认定。
已经享受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不再享受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业绩考核,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对已经失去劳动模范带头作用的,应及时报请授予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伪造、篡改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及时报请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受到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的社区、街道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报告情况,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
  第十七条 对歧视、打击、迫害劳动模范的,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协调管理,保证相关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对贪污、挪用、挥霍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的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待遇本办法未作表述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白山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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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预防性机制


王兆华 刘永营




 
[摘 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在这种交易中不受损害,建立完善的预防性保护机制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这些制度我国相关法律均有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信息披露 批准 质询权 表决权 独立董事



  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策,使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就包括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谋取个体利益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相当严重。因而如何在这种关联交易中保护好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就成为当前证券市场上一个热点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加强和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股市健康运转的关键。”[1]
所有股东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这项原则就必须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建立起关联交易前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预防性机制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保证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不被滥用以至损害小股东权益,保证小股东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损害前,法律给予他们预防性的保护,这也是健全的法律应当具有的机制。纵观各国公司立法,这种预防性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结合我国立法,本文拟对这几项制度逐一探讨。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中小股东在充分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内容的基础上再做投资,从而保护自身利益在关联交易中免受损害,也可使控股股东对从事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关联交易有所顾虑。
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上,有不少值得完善之处。首先,应强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即信息披露的公开性,完整性,真实性,时效性。第二、进一步完善关联报告制度。“从1997年中期报告开始,上市公司首次实行强制性关联交易事项披露,统计结果表明,678份中报里,能满足准则要求的,只有6份。关联交易的披露亟待进一步加强。”[2] 第三、进一步完善违反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课以信息披露之义务而无配套的法律责任的规制,无异于纸上谈兵,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对违法者的惩罚,法律如果不能对违法者予以惩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力度是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重要途径。在我国,由于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大量的小股东只能通过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的信息来进行决策。”[3]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预防小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免受损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是: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决议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换言之,就是把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生效的前提条件。股东大会批准制度的功能在于:一是借此将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其他股东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将批准制度与后文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享有否决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
根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程度,我国沪深两市《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7.3.7条、7.3.8条、7.3.11条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第—类,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o.5%的,可以豁免。第二类,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使的o.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在交易完成后按7.3.10条的规定立即披露,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第三类,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决议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笔者认为,为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但对何为“对公司及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则应当从交易的质和量两方面来确认:
就交易的质而言,是指交易事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做出决议,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因此资产重组的关联交易大都应经股东大会批准。就交易的量而言,是指交易金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的规定,金额重大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
在这一制度中,对预防交易人采取“化整为零、频繁交易”的方式方面没有规定,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此外,在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额起点多少,标准是不是太高也值得研究。


(三)股东质询制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为了合理行使表决权,股东需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具体信息。因为除非股东有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他们进行表决或要求他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确认股东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充分、有效地获得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这对于关联交易中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具有重大的意义。
《日本商法典》第273条之三“董事、监察人的说明义务”;(1)董事及监察人在股东大会上须就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但该事项与股东大会的目的无关时,因说明而对股东共同利益显著有害时,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时和其他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2)股东在会议的相当期间前用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少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为由拒绝说明。[4]《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l条、第132条也有同样宗旨的规定。[5]可见各国为确保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辅之以董事、监事的说明义务,并对有权拒绝说明之场合做出规定以免除董事、监事之说明义务。其中日本还对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作了规定,以防止董事、监事借口需要调查而拒绝质询。
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吸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与上述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公司法将建议权与质询权与查阅权共同置于同一法条,并缺乏诸权利行使的条件。所幸的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除明确公司股东享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质询的权利”外,还对董事、监事课以说明义务。此外,《章程指引》第74条还要求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对股东的质询意见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做出记载。[6]应该说,《章程指引》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是上述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涉及商业秘密外,若股东质询超越了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董事、监事亦无说明的义务;其次,应允许董事、监事为作说明而另作调查,同时可参考日本立法例引入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以限制董事、监事拒绝说明权的行使。


(四)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7]这项制度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防止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8]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不仅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而且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的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殷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澳门商法典》第219条“因利害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规定,“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投票”。[9]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的表决权做出限制,容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亡的不平等。立法的不足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也引起了管理层的注意。1997年底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随后在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沪深两市《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修订本)》7.3.4”以及1998年2月2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八项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行使,而没有明确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仍然有待完善。此外,就何为《章程指引》中的“特殊情况”、何为“有权部门”也需进一步明确。


(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在西方国家极为盛行,其作用和影响正在不断扩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效果显著。这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为防止非正当关联交易、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源于美国。早在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10]在我国,1997年《章程指引》第112条对独立董事制度作了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并规定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的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条款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只是选择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11]1999年3月经贸委、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第六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关联交易中少数真正独立的董事的引入,其目的在于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做出有根有据的决断。目前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面临的状况是“独立不易,董事更难”,其有效性正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首先,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缺乏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动的充分激励;董事受到时间、信息和预算拨款的限制;要使独立董事获得真正的能力,对内部人提交的关联交易决议做出判断,困难重重。其次,独立董事被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成为了大股东利益的“保护伞”。这就减少了本来可以使控股股东对自己的决定向公众承担全部责任的道德限制,甚至可以使控股股东免于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重在“独立”,没有“独立”独立董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可以说“独立”时独立董事的核心要义。“确保选举出来的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要达到这个目的,首先要完善相关制度。目前的文件中关于独立性的规定只有大方针而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需要在制度中把‘独立性’的概念明晰化、具体化。”[12]其次,要使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必须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在这方面的规范我国立法有很多工作要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


  为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西北地区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的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及时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或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1985-2005年发布实施的25件政府规章及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科技情报工作规定》
1985年3月8日
1985年3月8日
银政发[1985]42号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2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3
《银川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
1992年6月1日
1992年市政府第38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4
《银川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市政府第42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符。

5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市政府第59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6
银川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市政府第82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7
银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基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市政府第83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8
《银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市政府第7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9
《银川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市政府第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相违悖。

10
《银川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集中纳税、分散经营”管理办法》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相违悖。

11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3号令
与《娱乐管理条例》相违悖。

12
《银川市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联组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13
《银川市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1992年7月5日
1992年7月5日
1992年市政府第39号令
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违悖。

14
《银川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市政府第64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5
《银川市实行职工因公伤亡证规定》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市政府第66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6
《银川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市政府第69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7
《银川市企业审计实行办法》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市政府第70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18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
1995年6月5日
1995年市政府第80号令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违悖。

19
《银川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6日
1995年9月6日
1995年市政府第8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20
《银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
1992年9月8日
1992年市政府第43号令
2003年4月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

大常务第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1
《银川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5日
1995年4月25日
1995市政府

第75号令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升为《银川市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22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市政府第112号令
2003年2月1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3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市政府第116号令
2005年自治区人大第十五次常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24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市政府第123号令
2005年7月2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5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
2003年10月15日
2003年市政府第140号令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


附件2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机构医疗保证金管理办法》
2000年4月
2000年4月
银政发[2000]63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违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