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6:28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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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基建 办法 通知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府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完成该建设项目后,按规定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名称定为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代建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可参照市政府的做法,自行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的水、电、消防、环保、供热等工作的落实。

(五)负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各项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七)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八)委托代建单位代行项目建设其法人职责。

(九)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十)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参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负责各项合同的起草和审核,在施工阶段,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负责对分项工程、工程设备、材料进行招标或采购。

(三)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全面组织管理。

(五)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七)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八)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代建协议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期,代建单位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后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概预算。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账户。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在施工阶段对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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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陈光中
[提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日程。本文提出,为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行之有效,又能稳定一段时间基本不变,其修改一定要解放思想,勇于改革,立足现实,放眼世界,面向未来。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人权;应当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并且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且借鉴外国的带有一般性的经验;适当增加条文数量,加强可操作性。


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0日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的颁布和施行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总结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经验,因而基本上是符合国情的,比较科学的。这部法典自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受其制定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15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以上这些情况客观上形成了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迫切需要。正因为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工作日程。

刑事诉讼法能否修改得好,关键在于所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为此,本文仅就此问题进行论述,供立法部门参考。
作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一、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人权

因为社会上存在着犯罪现象,才需要有惩罚犯罪的实体法律规范——刑法,也才需要有保证正确实施刑法的程序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只有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犯,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发生了犯罪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侦而不破,破而不起诉、审判、执行,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祸国害民。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有的地区犯罪还很猖獗,对此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充分考虑如何保证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否则,所提修改建议不符国情,违背民心,也得不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指通过打击犯罪来防止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犯罪的侵犯。
第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冤枉好人。
第三、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第四、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可靠、量刑适当。

就第一点而言,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因而国家行使刑罚权与保障人权是完全一致的,没有矛盾的。但就第二、三、四点而言,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则往往发生具体的直接的冲突,需要加以协调,正确处理两者的矛盾,使其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学家对刑事诉讼目的应当侧重追究犯罪或者保障人权,认识并不一致,有所谓犯罪控制模式和法律正当程序之争。前者强调打击犯罪,后者强调保障人权。我们则认为,两者应当并重,不能片面注重一面,忽视另一面。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判,这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而且,这样做不可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说得好:“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但是,如果只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严重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可见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应是追究、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应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宝。当然,打击与保护作为一对矛盾的两个侧面,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可以有所侧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人民饱受法西斯之害,痛定思痛,强烈要求加强人权保障;我国粉碎“四人帮”之后,也强调发扬民主,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而在犯罪率增高、有组织犯罪猖獗时期,则须注重于打击。最近美国克林顿政府制定《反犯罪法案》;德国最近通过法律,对贩毒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侦查允许采取秘密录音、摄影等新的调查方法;我国从1983年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采取迅速审判程序,这些都是加强打击的反映。


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各种制度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按此指导思想制定的,但并不完善,缺陷之处不少。应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加以弥补。例如,律师应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介入,但又要考虑侦查活动的特点,适当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作用的发挥;非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要禁止使用,否则就不能有效制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但又不能搞绝对化,防止出现因排除非法的真实证据,致使严重罪犯逍遥法外;收容审查,弊端很多,理应取消,但应当放宽逮捕条件和时间,以解决公安机关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实际困难等等。

二、应当适应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需要

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它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触动,15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形成。如何使作为上层建筑的刑事诉讼制度跟上形势发展,积极发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作用,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例如:


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涉外民、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也越来越迫切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涉外程序作为一编作专门规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做,只在个别条文上涉及。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章,对涉外案件程序和司法协助作专门规定。


第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问世,在商海波涛中有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虽把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但我国《海关法》等40多个法律法规已规定了法人犯罪,有的还规定了对法人犯罪主体的处罚方式。这就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改变过去诉讼参与人限于自然人的做法,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第三、保证金取保与人保并行,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过去我们把保证金制度看成是资本主义的有利于资产者的制度,因而予以摒弃,这是失之偏颇的看法。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用保证金并取得较好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滥用权力索取高额保证金等。因此修改刑诉法不仅应确认保证金制度,并且要加以规范。


第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带来人们观念上的深刻变化,平等、自由、竞争等意识将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得到极大的增强。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相应的变化,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并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对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产生更大的影响。就我国目前第一审程序审判方式而言,它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庭审以法官直接询问为主,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发挥得不够,参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对其加以修改,给予控辩双方更多的参与机会,有助于使刑事审判制度更好地适应经济体制的变化。

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0日大政办发〔1995〕3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仓储市场秩序,维护仓库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油料、饲料(以下简称粮油饲料)仓储业务的仓储企业、仓储个体户,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仓储企业计重交接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具体工作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储存粮油饲料的仓库,均应安装使用经计量监测部门鉴定(或周期鉴定)合格的电子汽车衡,并设专职司秤员。


  第五条 粮油饲料出入库过秤交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现场监秤。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监秤的,收货人应书面委托仓库代为过秤验收,而后派员复查。


  第六条 进出库的粮油饲料均以每辆汽车(含拖挂车)为单位过秤。过秤后,司秤员应如实填写统一格式的汽车过秤码单,并在出入库交接单上注明整车重量及货物重量,与货主(或汽车驾驶员)共同签字。
  过秤费用由货主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粮油饲料入库验收后,仓库业务人员应在入库验收单上标明每垛(每车皮)货物的实收总重量并及时递送收货人。


  第八条 仓库应在粮油饲料出库前和入库后的三天内按标准进行水分检验,并在出库单上标明储存期间的水分变化情况。
  货主应在粮油饲料出库的三天前通知仓库,以便进行水分检验。如未及时通知,因无法计算水份变量所出现的问题,由货主自己承担责任。


  第九条 粮油饲料的保管损耗及定额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内产生的撒漏粮食由仓库方进行加工、筛选,达到原进库标准后单独过秤计重,经货主同意累加在总重量内;达不到原进库标准的,按地脚粮处理,以所含纯粮率折算计重单独入帐,不得随车出库。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汽车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