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2:12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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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版权局,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13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积极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培育产业发展新优势,强化知识产权服务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服务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服务业,主要是指提供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特定领域知识产权等各类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相关服务及衍生服务,促进智力成果权利化、商用化、产业化的新型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是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战略转型期。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有利于提升自主创新的效能与水平,有利于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有利于形成结构优化、附加值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是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的重要抓手,是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

  知识产权服务业技术与知识密集,附加值高,对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对外贸易和文化发展的支撑作用日益显现,市场前景广阔,但存在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高端人才匮乏,综合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亟待着力培育发展。

  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发展主线,完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培育市场需求,拓展服务模式,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完善服务体系和配套政策。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大力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的知识产权服务。

  分类指导,突出重点。针对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明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商用化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等重点发展领域。

  夯实基础,创新发展。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基础,加强基础信息资源和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支撑体系。改革管理体制机制,深化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培育新兴业态。

  (三)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到2020年,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经济发展深度融合,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大幅提升,为科技创新水平提升和经济发展效益显著改善提供支撑;知识产权服务业成为高技术服务业中最具活力的领域之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明显提高。

  主要目标: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和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业从业人员数量和服务能力大幅提高,人员结构优化,高端人才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知识产权服务业规模和产值占现代服务业的比重明显提高。

  三、知识产权服务业重点发展的领域

  (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加速发展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注册、登记、复审、无效、异议等代理服务。引导发展特定领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着力提升代理机构涉外代理服务能力。鼓励代理机构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壮大发展规模。

  (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拓展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清算、投融资等商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完善中小微型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服务,拓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熟悉和运用国际规则的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分析、数据加工、文献翻译、数据库建设、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信息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进行深度加工,支持利用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开发高端知识产权分析工具,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利用效率。

  (四)知识产权商用化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分析、交易、转化、质押、投融资、运营、托管等商用化服务。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运营工作体系,完善以金融机构、创业投资为主、民间资本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推动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探索建立质押融资风险多方分担机制。

  (五)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政策咨询、管理咨询、实务咨询等高端服务。积极引导知识产权专业咨询机构健康发展,推动重大项目决策、行业发展规划、产业联盟构建中的咨询服务,加强企业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贸易、市场拓展、海外布局、核心技术转让、标准化等事务中的咨询服务。

  (六)知识产权培训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制定知识产权人才职业能力框架,引导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支持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分类分级实务培训,推进国际交流合作,采用引进人才、合作办学等多种方式,培育一批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培训服务品牌机构。

  四、加快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夯实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基础

  加强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提升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知识产权信息。支持欠发达地区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公共设施建设。建设全国专利技术运用转化平台。利用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推进标准化建设,促进资源共享。完善全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图书情报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共同参与、协调联动的服务体系。

  (二)完善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政策环境

  结合科技、经济发展,及时修订完善知识产权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加强产业、区域、科技、贸易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配合服务业改革的总体安排和试点工作,推动制定有利于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财政、金融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并完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审议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

  (三)增强知识产权服务对经济的支撑作用

  面向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汽车、石油化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行业、企业建设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支持产业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服务融入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区域特色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专利、农产品商标、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服务,促进现代农业和现代林业创新发展。加强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服务,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发展。引导社会服务资源广泛挖掘国内地理标志,积极拓展涉外地理标志,进一步发挥地理标志及其专门保护在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带动作用。实施知识产权服务对接工程,为科技创新型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全流程知识产权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企业产品出口、服务外包、境外设展、海外投资、品牌输出、专利纳入标准等活动中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四)增强知识产权服务对科技的支撑作用

  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促进闲置专利的筛选和实施,为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利转化提供多元化、市场化的渠道。鼓励科技企业积极利用商标和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创新成果。强化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导向,健全国家科技计划和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科技重大专项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和服务。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等机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提升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转化应用。

  (五)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市场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支持各地有条件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进行企业化转制改革试点,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序开放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基础信息资源,以多种方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增强市场服务供给能力。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促进服务主体多元化。探索设立由国家引导、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运营资金,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经营等新兴模式。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宣传和文化建设,扩大行业影响。

  (六)开展知识产权服务试点示范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发展和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先行先试。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驻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现代服务业产业化基地、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台港澳与内地合作区域,支持国家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试点城市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集中、集约、集聚发展。依托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创新试点示范项目。在知识产权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开展知识产权服务示范机构创建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重点培育一批基础较好、能力较强、业绩显著、信誉优良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升社会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

  (七)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培养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人才职业资格制度和职称评聘制度,加快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扩大知识产权代理人才队伍规模,提高代理人专业素质,发展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运营、评估、保险、信息分析人才队伍。支持引进懂技术、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的复合型国际高端人才。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开展校企合作,联合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引进国际师资,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培养知识产权服务高端实务人才。

  五、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部门间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统筹规划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协调解决各种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落实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尽快形成总体部署、各方协作、有效联动的工作格局。

  (二)加大投入力度

  推动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落实高技术服务业产业化专项对知识产权服务的支持。支持知识产权服务重大工程,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试点示范,建设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区。实施知识产权服务引导项目,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支持和引导民营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综合运用基金、贴息、担保等多种方式,引导吸引信贷资金、外资和社会资本多渠道投向知识产权服务业。

  (三)加强行业监管和自律

  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联盟),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联盟)在行业自律、标准制定、产品推广、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合理开放的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准入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标准规范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监督与管理,引导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分级评价体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机制。鼓励服务机构成立区域性服务联盟,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强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与监管。

  (四)建立统计监测体系

  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明确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设计统计指标,规范统计内容,统一统计口径,支持完善高技术服务统计监测体系。探索研究将知识产权服务的新兴业态纳入国家统计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监测和信息发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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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和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在编人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各县(市)、通州区(以下简称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参保人员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缴费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按照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基数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各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级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市)、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县(市)、区,所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含当地的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

  第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计划,报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2个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周转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历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至各县(市)、区支出户。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暂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县(市)、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稽核,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工伤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南通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的配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抢救需要外,工伤职工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七条 因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市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
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