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6:22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4号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6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考生应当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身份,并在考场信息表上签名或者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指定考场。
第四条 考生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副证所列内容为准。
座位号采取现场确定方式的,以随机分配的座位号为准。
第五条 考生应当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
计算机化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或者纸笔考试开始后12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考生应当携带必需的文具和考试工具书进入考场。
必需的文具包括:钢笔、签字笔、圆珠笔(仅限使用蓝黑色或者蓝色、黑色的墨水、油芯);参加纸笔考试的,还应当携带2B铅笔、橡皮、卷笔刀。
考试工具书仅限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的《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书中不得有除印刷内容以外的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第七条 考生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计算器。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交监考人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和考试工具书,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时,考生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件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第十条 考生入座后,应当及时填录考生信息。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输入本人准考证号,登录考试机并确认考生信息。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视为缺考。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在试卷、答题卡上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圆珠笔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填涂准考证号。
考生不得在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做特殊标记。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填写(填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的,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印刷、分发错误或者答题卡有污皱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答案,不得直接在试卷上作答。
第十三条 考试如有计算题,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或者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第十四条 考生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试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未真实、准确、规范填写(填涂)试卷和答题卡考生信息、答案,因考生原因使试卷、答题卡污损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答题卡无法判读或者判读结果失准的,由考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生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
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把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考生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九条 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创新廉政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创新廉政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2003年12月24日晋城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晋市人发[2004]1号



为了建立人大监督和党纪监督互相结合、互相支持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加强廉政建设,经与市纪委协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1、联席会议的纽织: 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主任、 市纪委常委和有关室主任组成,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市纪委书记共同召集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

  2、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通报反腐倡廉工作进展情况和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和事,总结交流反腐倡廉工作的典型经验,分析反腐倡廉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
人大在监督中发现的需要纪委查处的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失职渎职案件以及违纪案件的解决办法:沟通需要相互支持的问题。

  二、开展执法执纪联合检查

  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任务需要,可和纪检机关的执纪检查联合起来进行,一般每年安排1—2次。

  1、联合检查的对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2、联合检查的内容:被检查单位实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关于树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形象的决议的情况:反腐倡廉源头治理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重点工程和重点技改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法纪情况;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等。

  3、联合检查的组织实施: 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协商后,确定专人负责,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并制订实施方案,做到三个结合:把执法检查与听取审议专题报告结合起
来;把执法检查与效能监察、廉政监察结合起来;把执法检查与督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结合起来。

  三、开展承诺公示和述职述廉联合评议测评

  1、承诺公示: “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年初向社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公开承诺,应有廉洁自律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内容及量化指标和具体措施。

  2、述职述廉: “一府两院”组成人员一年一度向人大常委会的述职报告应包括述廉内容,主要陈述本人落实中央纪委、省纪委和市人大决议、市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
况;本单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本人和本单位违纪违法情况;本-单位在反腐倡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及整改措施。

  3、联合评议的实施办法:对承诺公示落实情况和述职述廉报告,要组织评议和测评。评议的组织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共同研究决定。被评议对象对评议和测评中提出的问题,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

  四、开展政风行风联合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联合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党风廉政监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开展政风、行风评议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大型评议活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适时进行重点评议。

  1、评议的对象: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

  2、评议内容:包括被评议单位及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廉政情况等。

  3、评议的方法:评议采取问卷测评和面对面评议的方式。在评议过程中,针对参评人员提出的问题,被评议单位领导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对属于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市人大常
委会和市纪委联合提出整改建议,限期整改;被评单位应自觉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对评议中的问题整改不力的,要跟踪追查,严肃追究。

  五、开展联合视察巡视活动

  根据王作需要,把人大代表的视察和纪检机关的巡视结合起来,开展联合视察与巡视活动。一般每年进行1次,也可对专项工作不定期组织视察巡视。

  1、联合视察巡视的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2、联合视察巡视的内容: 了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政治纪律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了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六、对活动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对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观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下达《监督意见转达书》,被检查单位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并对整改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
问题,拒不执行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问题, 由市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并进行责任追究: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对在评议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由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处,查处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通报。对于廉洁勤政、严格依法行政的好干部要通报表扬,对问题突出的要公开曝光。评议情况和
测评结果分别装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和市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公示承诺档案。

  对视察巡视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属于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由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通报。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二号)


第一条 为完善厦门市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区级督学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多项督导检查。
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督导。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督导;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