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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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5日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 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 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复市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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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2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机电产品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等。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高科技产品,不鼓励进口一般加工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禁止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机电产品。
第五条 进口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或双边(我国和产地国)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并由国际或双边认可的机构提供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认证书。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汇支付能力,按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年度机电产品进口总规模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设立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在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与非配额管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共18种(见附件)。根据国内产业发展和进口政策需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品种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每年的配额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后,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凡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由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发给配额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零部件,根据海关估价,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可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非配额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其中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工业生产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主要实行公开招标。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中标结果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进口证明验放。对其他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
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目录和列入该目录的机电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七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机电产品,授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登记表,并填写进口品种、数量、金额、国别等有关内容。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二)进口不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产品;(三)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产品。如十日内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自动准予登记。
第十八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凭准予登记的登记表放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进口证明(包括配额证明,下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发证明机构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办理进口证明的机电产品,须在领取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并及时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某种机电产品进口急剧增多,国内相关产业或生产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其损害或威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有意逃避监管的;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机电产品,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由海关实行监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机电设备,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机电产品视同一般进口,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配额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动
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
5.录音机及其机芯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汽车收放机。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
包括录(放)像机、摄录一体化机及机芯、磁头、磁鼓。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包括石英电子表、机械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室内空调(如窗式、柜式、壁式、挂式等)及车用、船用
空调。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2004年9月16日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加大党内监督力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述职述廉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
(二)履行“一岗双责”,加强班子勤政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情况。
(四)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五)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二、述职述廉工作的程序
(一)征求意见。述职述廉前要广泛征求本单位党员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主要领导和本人反馈。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认真对照党员干部、群众反映出来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总结撰写个人廉洁自律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告。各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述职述廉报告要送市委领导和市纪委审核。
(三)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述职述廉采取召开干部职工大会形式进行。市四套班子领导成员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纪委机关全体人员,各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市直单位负责人和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四套班子领导成员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县(市、区)委办公室、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县(市、区)政协办公室和县(市、区)纪委机关全体人员,镇党政主要领导和县(市、区)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县(市、区)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本单位机关全体人员和直属基层单位主要领导。
(四)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宣读述职述廉报告后,即组织与会人员就述职述廉情况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五)落实整改。对干部群众反映出来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述职述廉人要认真进行整改。
三、述职述廉的方式
(一)市、县(市、区)委常委会,市、县(市、区)纪委常委会每年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一次。
(二)市、县(市、区)四套班子领导成员,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述职述廉一次。
(三)基层党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一次。
四、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述职述廉工作由市委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党组)组织实施,各级纪委和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述职述廉前的征求意见、民主测评的组织工作,由纪委和组织部门负责。
(三)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情况和述职述廉报告要分别报同级纪委和组织部门;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述职述廉报告需一式三份送市纪委,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综合,然后分别向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报告。述职述廉情况和报告存放于领导干部个人的廉政档案。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纪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