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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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2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兑付本金的金融产品。

  债权投资计划的委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并承担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的保险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独立监督人等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本规定及有关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机构登记和存管,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交易和流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政策,依法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

  第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五)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1.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相互分离;

  2.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决策审批、交易结构设计、后续管理等操作流程规范;

  3.业务岗位职责明确,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地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土地、环保、节能等相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项目方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比例的规定;在建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

  (四)一组项目的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向,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不得用于本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政策性银行、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省级分行担保的,应当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2.B类增级方式: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债权投资计划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20亿元且不超过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3)同一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全部担保金额和净资产,依据担保主体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计算确定;

  (4)偿债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偿债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3.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2倍,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具有增值潜力且易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顺位排序第一,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

  抵质押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不少于一次。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止损机制、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债权投资计划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一)偿债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要求;

  (二)偿债主体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其主体及所发行债券信用评级均为AAA级;

  (三)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

  第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划:

  (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险;

  (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

  (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

  (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市场环境,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预期收益水平、发行额度和存续期限,灵活运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本息偿还方式,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名义开立资金账户,落实资金和资产独立运营及隔离安排。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指定机构报送材料,依规注册或备案,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不得存在应报未报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与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作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等合同、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文本),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债权投资计划要素,充分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四)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五)未公平公正地在不同委托人之间分配债权投资计划;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认购受益凭证前,仔细阅读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申明愿意承担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查阅债权投资计划文件(含原件)提供便利。委托人获取债权投资计划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债权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债权投资计划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债权投资计划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专业管理机构以固有财产承担。

  注册或备案机构及登记、发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或备案情况及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 由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限于与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直接相关的受托管理费、独立监督费、中介机构服务费及登记存管费和交易发行费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清晰列示费用种类和费率水平。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定位,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合理确定和收取受托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应当与资本状况相适应。专业管理机构净资产与其发行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该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债权投资计划终止清算后,其风险准备金可以转回。

  第三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债权投资计划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

  (二)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

  (三)偿债主体未落实偿债安排,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

  (四)偿债主体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五)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低于规定要求;

  (六)偿债主体或担保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严重短缺等不利情形;

  (七)其他需要停止划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跟踪评估偿债主体与增信安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偿债主体及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其资信状况;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偿债主体报送经审计的抵押质押资产财务信息;

  (二)定期核实已签增信合约有效性,确保无可能致使增信无效或增信效力弱化的他项权利存在;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偿债主体和担保人主要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二)以债权投资计划协助关联公司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

  (三)引入关联机构担任或变相担任债权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人;

  (四)将不同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互交易;

  (五)挪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或者财产;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独立监督人应当明确监督责任,加强监督能力建设,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由受益人选聘确定。

  第二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除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和风险;

  (四)监督偿债主体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及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专业管理机构处理情况;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专业管理机构和偿债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专业管理机构制定的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不同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建立会计账户和业务台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独核算管理。偿债主体、登记存管机构应当按约定,分别向专业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登记存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和本金。变更分配或支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债权投资计划分配方案,分配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并兑付本金。未能按期分配或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终止,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债权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与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在中介服务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提交受益人等当事人;

  (四)向登记存管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五)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和独立监督人。合计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专业管理机构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专业管理机构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债权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受益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专业管理机构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专业管理机构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章 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债权投资计划全体受益人组成。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应当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份受益凭证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债权投资计划三分之一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由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发生严重影响债权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召集受益人大会,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受益人大会章程;

  (二)独立监督合同;

  (三)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

  (四)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

  (五)更换专业管理机构或独立监督人;

  (六)调整专业管理机构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更换专业管理机构及独立监督人的,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并由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专业管理机构存档,并报送独立监督人。

  第四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以列席受益人大会,并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约定,以适当、可行的方式,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受益人有权向专业管理机构查询与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关的信息,专业管理机构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偿债主体、投资项目及增信安排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债主体年度财务报表;

  (三)债权投资计划跟踪信用评级;

  (四)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回收和兑付情况;

  (五)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债权投资计划资产余额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等;

  (六)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七)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八)债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持续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等因素,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始终符合规定要求和业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债权投资计划项目经理,组织开展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后续管理、资金回收等并承担相应职责。

  (二)信用评级。专业管理机构内部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提出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资质状况,还款来源稳定性、可靠性、充足性及增信安排的效力。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信用评级,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通过内部信用评级印证外部评估结论,实质性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等,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资金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增信安排等进行评估和审核,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形成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总责任人和各环节责任人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做好跟踪检查、监测,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及投资评审决策部门干预。

  第四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董事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规划,审批和监督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不得通过发起设立或利用债权投资计划,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得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

  第四十八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中国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情况外,每年度还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各相关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经整改重新符合监管规定前,不得发起设立新的债权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或终止违规机构及人员从事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资质。

  第五十三条 为债权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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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在你院的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将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列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过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调查。
我省正在审理中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17岁,在一审时有法定代理人,该被告人被处死缓,不上诉,第一审判决书上写上了法定代理人。省法院复核中,对复核后的法律文书要不要写上法定代理人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第一审的法律文书写上法定代理人是应该的,因为在讯问和调查时有法定代理人到场。省法院复核,主要是书面审,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此复核法律文书中不应当写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复核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既然一审法律文书中写了法定代理人,为了反映案件全部活动,在省法院的复核法律文书中也应写上法定代理人。我们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省院的复核法律文书应写上法定代理人。
1987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通知》(国办发〔2007〕6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鄂政办函〔2008〕79号)精神,切实抓好我市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建立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以下简称“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的身心伤害。
  
  第三条 建立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蒋国平同志担任组长;市委宣传部、市委综治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工商管理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法制办、市外事办、市扶贫办、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武汉铁路局驻宜单位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由成员单位组成。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公安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刑警支队支队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各地要加强对反拐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加强反拐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加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牌子。
  
  第七条 完善反拐工作制度。针对反拐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预防、打击犯罪和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康复工作提供依据。
  
  第八条 建立反拐经费保障机制。各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有关部门年度预算,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同时,争取社会团体、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募集资金。
  
  第三章 宣传和预防工作
  
  第九条 宣传部门统筹反拐宣传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反拐宣传,推动全社会树立提高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反拐氛围。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反拐意识,提高妇女儿童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采用新闻、访谈、专题、专栏等节目形式,普及反拐知识,交流康复措施,宣传反拐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鼓励和扶持创作反拐题材的文艺作品,组织文艺演出团体深入社区、村居宣传演出,提高群众反拐意识。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防止其过早流入社会。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有效解决外来务工子女入托、入校问题。在中、小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的防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铁道、交通运输、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车站、码头、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流动人口聚集场所发放反拐宣传品、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反拐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职能开展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儿童防拐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的救助安置工作,加强对易被拐卖人群的援助工作和就业能力训练,帮助贫困妇女儿童解决生活困难,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妇女儿童纳入低保范围,为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扶贫部门贯彻国家开发式扶贫政策,加大对农村贫困妇女的扶持力度,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教育和务工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
  
  第十八条 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拐意识,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十九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减少和消除其重新犯罪的因素,降低重新犯罪率。
  
  第二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打击发布虚假劳动信息、虚假征婚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犯罪的动态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口管理、户籍管理和场所管理,堵塞漏洞,严格防范拐卖犯罪。
  
  第四章 打击和解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打拐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研究制定打防对策。同时,结合职责分工,对相关警种民警加强反拐培训,提高其防范、发现、控制、打击拐卖犯罪及解救、安置拐卖犯罪受害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托公安信息网,建立和完善拐卖犯罪信息系统、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和DNA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提升打击、解救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特点和动向,加强对重特大和系列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督办、指导和协调力度,适时组织开展区域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打拐热线、反拐信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广辟线索来源,打击和震慑拐卖犯罪。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居住地派出所建立专门档案,跟踪了解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生活状况,必要时协调当地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解决其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加强口岸出入境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审查验证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及时发现涉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线索,做好解救外国籍妇女、儿童遣返工作。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拐卖犯罪动态,强化查辑堵截工作,提高打击拐卖犯罪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三十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犯罪行为,从中发现拐卖犯罪线索。
  
  第三十一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强化对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取缔非法中介,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现象。
  
  第三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加强对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容留、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妇女儿童从事色情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安置、救助和康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参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帮助不能或不愿意回原住地的受害妇女和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使其获得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加强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干预对策和康复治疗方法研究,及时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被解救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总结推广为救助妇女儿童提供法律的经验和做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生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
  
  第六章 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综治部门把反拐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考评分数计入总分,结果作为综治年度奖惩兑现的依据。围绕反拐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落实各项重点整治和治安防控措施。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综合部门发整改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实行领导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贯彻《行动计划》、《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的实施意见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行动计划》和《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各成员单位年度反拐工作情况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各地和各成员单位《行动计划》、《工作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
  
  各级反拐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本地《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推动各项反拐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