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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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工作,我局组织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 2013-3-8)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
    本导则不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
    1)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2)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3)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术语和定义
2.1危险化学品
   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及其他化学品。
2.2安全设施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采用的设备、设施、装备及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2.3新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新建项目:
1)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
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2)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
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
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2.4改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改建项目:
   1)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
     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2)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
     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2.5扩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扩建项目:
1)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
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2)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2.6危险源
   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2.7危险和有害因素
   可对人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
2.8危险化学品数量
   长期或临时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2.9作业场所
   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3 编制内容
3.1设计依据
    列出编制专篇依据的主要文件名称及编号,内容如下:
    1)建设项目的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2)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
    4)设计合同;
    5)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6)项目其他相关文件。
3.2建设项目概况
    简要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的建设单位、生产规模、产品方案、建设性质、地
     理位置、工程占地面积、设计范围及分工;
    2)采用的主要工艺技术及与国内或国外同类项目技术对比
     情况;
3)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和产品(包括产品、中间产品)名称及最大储量;
4)项目的工艺流程、主要装置和设施(设备)的布局及其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
5)项目配套公用和辅助工程或设施的名称、能力(或负荷);
6)项目装置的主要设备表,包括名称、规格、操作或设计条件、材质、数量等;
7)项目外部依托条件或设施,包括水源、电源、蒸汽、仪表风以及消防站、气防站、医院等应急设施;
8)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包括地质、气象、水文等;
9)项目所在地的周边情况,说明项目距下列重要设施的距离:
a)居住区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b)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c)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
  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
  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地铁站出
  入口;
d)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3.3 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采用《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推荐的过程危险源分析方法或其他适用的方法,开展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3.3.1 物料危险性分析
    1)列表说明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特性,基本数据要
     求详见表1《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2)分析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
     性、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浓度(含量)和所在的
     单元及其状态(温度、压力、相态等)。
    3)说明建设项目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情况。
表1 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物料名称 危险化学品分类 相态 密度 沸点℃ 凝点℃ 闪点
℃ 自燃点
℃ 职业接触限值 毒性
等级 爆炸极限
v% 火灾危险性分类 危害特性


3.3.2 分析并说明建设项目工艺过程可能导致泄漏、爆炸、火灾、中毒事故的危险源。
3.3.3 指出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作业人员伤亡的其他危险和有害因素,如粉尘、窒息、腐蚀、噪声、高温、低温、振动、坠落、机械伤害、放射性辐射等。
3.3.4 说明上述3.3.2及3.3.3条中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存在的主要作业场所。
3.3.5 说明装置或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爆炸危险区域划分。
3.3.6 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辨识重大危险源,并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划分重大危险源等级。
3.3.7 说明建设项目工艺是否属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3.3.8 说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路由及穿跨越过程存在的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
 3.3.9 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开展的安全评价等报告,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0 根据设计过程开展的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研究或其他安全风险分析,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1 涉及多套装置的建设项目或者同一企业毗邻在役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分析其相互间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危险,并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4 设计采用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的结果,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基于本质安全设计、事故预防优先、可靠性优先等设计原则,采取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的安全设施。
3.4.1 工艺系统
    1)工艺过程采取的防泄漏、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
     腐蚀等主要措施;
    2)正常工况与非正常工况下危险物料的安全控制措施,如
     联锁保护、安全泄压、紧急切断、事故排放、反应失控
     等措施,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应说明采取的控制
     系统与相关规定的符合性;
    3)采取的其他工艺安全措施。
3.4.2 总平面布置
    1)建设项目与厂/界外设施的主要间距、标准规范符合性及
     采取的防护措施;
    2)全厂及装置(设施)平面及竖向布置的主要安全考虑,
     包括功能分区、风速、风向、间距、高程、危险化学品
     运输等;
    3)平面布置的主要防火间距及标准规范符合情况;
    4)厂区消防道路、安全疏散通道及出口的设置情况;
    5)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3 设备及管道
    1)压力容器、设备及管道设计与国家法规及标准的符合
     性,包括进口压力容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2)主要设备、管道材料的选择和防护措施;
3)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4 电气
   1)供电电源、电气负荷分类、应急或备用电源的设置;
   2)按照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等级和火灾危险场所选择电气设
    备的防爆及防护等级;
   3)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
   4)采取的其他电气安全措施。
3.4.5 自控仪表及火灾报警
   1)应急或备用电源、气源的设置;
   2)自动控制系统的设置和安全功能,包括紧急停车系统、安
    全仪表系统等;
   3)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和报警设施的设置;
   4)控制室的组成及控制中心作用,包括生产控制、消防控制、
    应急控制等;
   5)火灾报警系统、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及应急广播系统等;
   6)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6 建构筑物
说明防火、防爆、抗爆、防腐、耐火保护等设施;编制“建(构)筑物一览表”,包括结构、建筑面积、层数、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抗震设防、通风、泄压面积、疏散通道与安全出口等;
通风、排烟、除尘、降温等设施;
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7 其他防范设施
防洪、防台风、防地质灾害、抗震等防范自然灾害的措施;
防噪声、防灼烫、防护栏、安全标志、风向标的设置等;
个体防护装备的配备;
采取的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3.4.8 事故应急措施及安全管理机构
针对建设项目特点、建设性质及周边依托情况,说明设计中采用的主要事故应急救援设施,包括消防站、气防站、医疗急救设施等;
说明发生事故时,可能排放的最大污水量及防止排出厂/界外的事故应急措施;
对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建议。
3.4.9 《安全评价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
   1)说明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安全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
   2)说明工程设计未采纳安全对策与建议的理由。
3.5 结论与建议
3.5.1 结论
   重点说明以下方面:
   1)工程设计阶段的安全条件与项目前期安全条件审查阶段
    相关内容的符合性以及处理结果;
   2)建设项目选用的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
   3)设计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情况;
   4)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及结论。
3.5.2 建议
    根据国内或国外同类装置(设施)的建设和生产运行经验,提出在试生产和操作运行中需重点关注的安全问题及建议。

4 专篇附件
4.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2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
4.3总平面布置图
4.4装置平面布置图
4.5工艺流程简图
4.6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7火灾报警系统图
4.8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平面布置图
4.9主要安全设施一览表,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检测器、个体防护装备等。
4.10其他需补充的文件
    
5 专篇格式
5.1 专篇组成
5.1.1封面(参见附件1)
5.1.2封二(参见附件2)
5.1.3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复制件)及专篇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签署表
5.1.4目录
5.1.5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5.1.6主要内容
5.1.7附件
5.2 字号和字体
    主要内容的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附件的图表可选用复印件,附件的标题和项目标题分别采用3号和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和表格表述采用的字体同“主要内容”。
5.3 纸张、排版
    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纵向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5.4 制作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5.5 封装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正式文本装订后,用设计单位的公章对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封页。

附件1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设计单位联系人:
       设计单位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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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正当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征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征集的,企业自行申报的,以及其他省人民政府授权征集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在本省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交换、查询和共享。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四大子系统。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础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七)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八)企业用工情况;
  (九)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十)企业的其他经营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营业执照注册号是企业的身份识别号码。
  第七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二) 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企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后,企业自行申报的业绩信息可以列入业绩信息系统。
  第八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 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
  (二)生产经营中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事件;
  (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涉诉事件;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涉案涉诉事项;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记入的企业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第九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因偷逃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等各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 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发现存在下列情形正被查处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级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联络、协调工作和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的要求收集、整合本区域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相关行政机关。
  省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收集、整合全省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衔接,对企业因诉讼而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收集、整合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关、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衔接,及时收集、整合相关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系统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格式,客观、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信用信息的,按照信息的性质,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没有业务主管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并负责审核。
  第十五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妥善保留、留档备查,确保披露时严格按照原始信息披露,不得随意变更。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经身份验证后,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的所有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被征信企业及时方便查询。
   被征信企业有足够证据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系统管理机构接到书面更正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如发现披露的信息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省系统管理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书面更正申请,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接到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系统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做出维持或者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按信息提供者的书面答复处理;信息提供者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申请更正的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信息可以按照我省有关规定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的信息;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第十九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省有关行政机关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以外的其他信息;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需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披露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该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者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扩大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有效期限终止为止;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提示信息作出结论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2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2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披露。
  前款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业绩信息突出的企业,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以及给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并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认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信息更正的;
  (二)违法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6日